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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广州珠江云峰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X街红棉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宜东,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佛山吉利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2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佛山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原审第三人广州珠江云峰酒业有限公司(简称广州云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略)号“小糊涂圣”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由广州云峰公司于2000年1月26日申请注册,并于2001年5月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某、果酒(含酒精)、黄某、葡萄酒”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11年5月6日。2001年8月13日,四川省宜宾蓝得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四川蓝得公司)以争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第X号“糊涂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略)号“糊涂”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略)号“小糊涂”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广州云峰公司的注册行为是一种恶意的注册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由,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对争议商标的撤销注册申请。2004年,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经核准转让给佛山吉利公司,佛山吉利公司声明承受商标争议撤销申请人地位,继续参加商标争议评审程序。2010年2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小糊涂圣”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佛山吉利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近似,是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近似,或者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在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具体到本案而言,争议商标由纵向书写的中文文字“小糊涂圣”构成,引证商标一为图文组合商标,由酒葫芦图形和内含其中并经艺术化处理的中文文字“糊WX”二字构成,引证商标二为文字商标,由纵向排列并以繁体方式书写的“糊WX”二字构成。从文字部分来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虽然均含有“糊涂”文字,但文字书写方式和字形均存在差异,且引证商标一、二所含文字“糊涂”为一具有固有含义的固定词组,而争议商标中的“小糊涂圣”虽然也含有“糊涂”二字,但经拟人化的处理,已经成为了与“糊涂”本身含义有所不同的臆造词。由此可见,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含义等诸方面均存在差异。从图形部分看,引证商标一还包含酒葫芦图形,故在商标的整体构成上与争议商标也有所不同。由此可见,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客观存在的诸多差异认定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的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由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于2009年1月5日作出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略)号“小糊涂”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引证商标三不予核准注册,该裁定作出据今已近两年之久,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佛山吉利公司已经针对第X号裁定启动了行政诉讼程序,故其所提引证商标三为合法有效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鉴于引证商标三在本案当中不能作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其未予评述的做法并无不当。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佛山吉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三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佛山吉利公司已针对第X号裁定向法院提交了行政诉讼状,至今仍等待立案通知。原审判决对引证商标三的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二、第X号裁定与在先类似裁判相悖,背离了《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的同一审查标准原则,原审判决未予纠正,有失公正;三、原审法院在未通知当事人的情况下变更合议庭成员,违反法定程序。

商标评审委员会、广州云峰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6月3日,四川省宜宾对外贸易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某司向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一(见下图)的注册申请。1992年4月30日,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酒”商品上,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至2012年4月29日。1996年4月7日,引证商标一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四川蓝得公司。2004年9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一转让给佛山吉利公司。

引证商标一(略)

1999年6月18日,四川蓝得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二(见下图)的注册申请。2000年12月28日,引证商标二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某、蒸馏酒精饮料、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葡萄酒、含水果的酒精饮料”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0年12月27日。2004年9月28日,引证商标二转让给佛山吉利公司。

引证商标二(略)

1999年7月8日,四川蓝得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白某、果酒(含酒精)”商品上。2000年9月21日,商标局对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并于公告。2004年10月,引证商标三经核准转让给佛山吉利公司。2009年1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对引证商标三不予核准注册。

2000年1月26日,广州云峰公司向商标局提出争议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2001年5月7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某、果酒(含酒精)、黄某、葡萄酒”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11年5月6日。

争议商标(略)

2001年8月13日,四川蓝得公司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主要理由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广州云峰公司曾对引证商标三提出过异议,认为“小糊涂”等商标与其注册的“小糊涂仙”商标近似,根据此种观点以及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往对类似案件的审理标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应认定为近似商标。3、广州云峰公司以复制、模仿的方式剽窃他人知名商标,违反了诚信原则。

四川蓝得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糊涂”系列酒使用及宣传资料复印件;2、“糊涂”系列酒获奖证明复印件;3、四川蓝得公司与广州云峰公司双方产品的外包装复印件。

2010年2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引证商标一为图文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二为纯文字商标,两商标中的“糊涂”二字均构成各自的显著识别部分,而争议商标由“小糊涂圣”四字组成,与上述两个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及读某呼叫等方面均有区别,共存于类似商品上尚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商标评审工作以个案审查为原则,佛山吉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广州云峰公司的注册行为存在恶意,因此,佛山吉利公司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在本案原审过程中,佛山吉利公司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仅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这一问题存在异议,对核定使用商品是否类似的问题不持异议。佛山吉利公司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

1、日期签署为2009年2月16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委托人为佛山吉利公司,收款人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用途为行政诉讼;

2、2009年2月17日由广东南海寄出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一份,上注收件人姓名为立案庭。

原审庭审后,原审法院向佛山吉利公司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询问,二者均表示未收到涉及第X号裁定行政诉讼程序的任何某知。佛山吉利公司同时表示,其在2009年2月期间曾有多个商标涉及行政或诉讼程序。

佛山吉利公司在原审期间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

1、本院于2010年3月5日针对上诉人广州云峰公司与被上诉人佛山吉利公司、原审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略)号“小糊涂神”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作出的(2010)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引证商标一为文字及图的组合商标,其文字部分“糊WX”为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二即为“糊WX”二字,第(略)号“小糊涂神”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糊涂”在文字组成、读某以及文字含义上与上述两个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均使用在酒类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第(略)号“小糊涂神”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本院于2010年3月5日针对上诉人广州云峰公司与被上诉人佛山吉利公司、原审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略)号“糊涂仙”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作出的(2010)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引证商标一为文字及图的组合商标,其文字部分“糊WX”为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二即为“糊WX”二字,第(略)号“糊涂仙”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糊涂”在文字组成、读某以及文字含义上与上述两个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均使用在酒类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第(略)号“糊涂仙”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本院于2010年3月5日针对上诉人广州云峰公司与被上诉人佛山吉利公司、原审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略)号“小糊涂仁”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作出的(2010)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引证商标一为文字及图的组合商标,其文字部分“糊WX”为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二即为“糊WX”二字,第(略)号“小糊涂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糊涂”在文字组成、读某以及文字含义上与上述两个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均使用在酒类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第(略)号“小糊涂仁”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4、本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金世纪糊涂醉”、“千年糊涂爷”等商标案件作出的行政判决书和行政裁定书。

广州云峰公司在原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针对上诉人龙某某与被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广州云峰公司第(略)号“小糊涂仙”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作出的(2010)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该判决认定该案的争议商标即第(略)号“小糊涂仙”商标与本案引证商标一即第X号“糊涂及图”商标,虽均有“糊涂”二字但两者字体、设某、含义等均有一定区别,因此第(略)号“小糊涂仙”商标与本案引证商标一不属于近似商标。

另查,虽然在原审法院向各方当事人送达的《当事人参加诉讼须知》中明确“合议庭由法官佟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毛天鹏,人民陪审员李某美参加评议”,但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明确告知当事人“本法庭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代理审判员佟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某青,人民陪审员李某美组成,由书记员李某帆担任法庭记录”,包括佛山吉利公司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清楚自己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不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和书记员回避。

以上事实,有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的商标档案,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及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1年10月27日修改的《商标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实施。2001年12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发工商标字[2001]第X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1年12月1日(含12月1日)以后受理的案件,依照修改后的《商标法》进行评审;在2001年12月1日前受理的案件,且在2001年12月1日前尚未作出决定、裁定的,依照修改后的《商标法》进行评审并作出决定、裁定。本案中,四川蓝得公司于2001年8月13日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对争议商标的商标争议裁定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第X号裁定,故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虽均有“糊涂”二字,但两者字体、设某、含义等均有一定区别,相关公众能够对使用两商标的商品来源作出区分,因此,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不属于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第X号裁定和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佛山吉利公司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09年1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已作出第X号裁定,对引证商标三不予核准注册。该裁定作出据今已近两年之久,佛山吉利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第X号裁定已进入行政诉讼程序,故其关于引证商标三应当作为判断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应予维持的引证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判决对引证商标三未予评述的做法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已向各方当事人明确告知了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包括佛山吉利公司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清楚自己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并明确表示不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回避,因此,佛山吉利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在未通知当事人的情况下变更合议庭成员、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佛山吉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周波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颖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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