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某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鹅航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投资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中心副主任。
上诉人天鹅航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鹅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投资中心(以下简称兵团投资中心)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某人民法院(1999)新经初字第23—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兵团投资中心与天鹅公司之间没有借款合同,原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往来函件确认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不妥。本案应为债务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接受给付一方”,应指在争议发生前正常履行过程中接受货币的一方,即本案被告。据此,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鹅公司所在地即黑龙江省高某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兵团投资中心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1994年12月28日和1995年2月14日的两张电汇凭证、天鹅公司于1995年6月12日向兵团投资公司出具的函、天鹅公司与兵团投资中心在1998年7月12日签订的《商谈纪要》证明兵团投资中心与天鹅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和借款事实,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贷款方兵团投资中心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兵团投资中心依据《商谈纪要》及两张划款凭证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某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在《商谈纪要》中,兵团投资中心作为债权人应为接受给付货币一方,天鹅公司关于“接受给付一方”是指争议发生前接受货币的债务人的上诉主张属对法律规定的曲解,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法复(1993)X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周帆
代理审判员贾纬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沙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