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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与周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省汉中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乡X镇X路西段。

法某代表人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该公司青丰公路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该公司法某顾问。

被告(反诉原告)周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西乡县城南法某服务所法某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省汉中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受理后,被告周某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某成合议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省汉中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黄某某和被告(反诉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9年原告承揽了本县X镇路”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因为工程需大量砂石,原告指示下属“青丰路”项目经理李某乙与被告于2009年9月4日签订了砂石《承揽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合同第三条(2)项约定:乙方将路面卵石运至甲方指定的料场由第三方李某乙收方,经双方书面确认后上报甲方,由甲方结算给乙方;第(3)项约定:面层用砂依据实际完成的工程数量,甲方按清方核算给乙方,按每立方米混凝土加0、42的系数计算方量,也就是说乙方供给甲方的细砂是以工程实际验收的路面工程方量进行计算。而乙方供给第三方李某乙的卵石是以李某乙收方后的书面数据为准。甲方划定给乙方挖取砂石的牧马河白家坝段河道料场是政府划拨给原告用于公益建设的采料场地,根据二工程设计方量要求,被告应供给原告卵石总方量是13555立方米,砂子总方量为18606立方米,按合同约定,乙方必须在2009年9月5日起至2009年11月10日和2009年9月5日至2009年12月10日两个时间段将采集的砂、石料就地堆放,不得使甲方停工待料。而被告违反约定,不按期、按量向甲方供料,将大量卵石细沙就地倒卖谋利造成原告停工待料,仅以青丰路为例被告实际只供给第三方卵石1091.6立方米,比工程设计确定的卵石用量13555立方米少供12463.4立方米,给原告供砂2186立方米,比工程设计确定的用量4866立方米,少供2680立方米,为弥补用料缺口,原告从第三方拉砂取石,与约定的料场多出二公里路程,造成原告拉运的砂、石往返一趟多支出运费8元(按2元/公里计算)、总共多支出运费63456元,同时还因停工造成人员机械损失50000余某。其次被告私自出卖原告享有的经政府审批有偿划拨给原告在白家坝河滩砂子2680立方,侵犯了原告财产权利,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运费损失63456元,赔偿私自出卖2680立方砂子,每立方计价30元,计80400元,合计143856元。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2009年9月5日原告与我订立承揽合同,由我在原告指定的白家坝砂场向原告供应砂石。双方合同约定供砂石的期限是2009年9月5日至2009年12月10日,合同还约定了砂石规格、质某、单价、方量计算和价款结算办法,没有约定砂石供应数量。我按照原告项目经理李某乙的推荐租用铲车、货车,制作筛砂设备,又按照其要求购买选沙水坡机,共投资十七万多元。我按合同要求向原告提供砂石,但由于原告一再延误工期,合同订立后一个月都不接收砂、石,并以陈沟料场小为由,通某我要多少就只能运多少。到双方约定的供砂石期满时,因原告路基某某差被返工,加之进度缓慢,造成我制备的大量砂石,堆满砂场,给我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2009年12月18日我向原告送达了告知书,以合同期限已满要求撤离砂场,并要求原告在装沙计量应当公正、价格应与市场一致,如不准本人撤离现场应予一定经济补偿。次日原告强行接管砂场,并将我制备的大量砂、石运走。故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1、原告给付其制备细砂费58646、4元,碎石费19184、5元、卵石费33000元、细砂和碎石运费51905、16元,合计162736、06元,扣除已支付80000元,应支付82736、06元,并从工程结束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给付自行拉走的制备细砂费20400元,碎石费38250元、半成品细砂费8000元,合计人民币66650元;3、赔偿筛砂设备1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承揽了本县“青丰路”(青龙至丰宁)和“马镇X镇巴平安镇)公路路面工程。同年9月原告经过西乡县X乡县牧马河白家坝河段采砂。同年9月4日原告下属的项目经理李某乙与被告签订了砂石《承揽合同》合同,由周某在牧马河白家坝河段为原告加工砂石。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合同约定:一、乙方应当于2009年9月5日至2009年11月10日在西乡X乡政府K0+000-K10+700段及2009年9月5日至2009年12月10日在马家湾至镇巴界K0+000-K21+513段工程中安全及时完成供料施工工作。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施工需求供应路面用3以上卵石、1-3卵石、砂子,乙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不得使甲方停工待料,不得因市场行情变化(如油料涨价、供料运价上涨等)只完成部分工作或要求甲方调价,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对乙方已完成的工作不予付款,可解除合同,另行组织备料施工,乙方应对剩余某作全额赔偿差价,另以所有工作最终结算总价的20给甲方承担违约赔偿金)。二、质某标准:乙方所供应的路面基某及面层用卵石应符合设计规范标准,按甲方的规定要求进行备料,卵石具体规格为:最大粒径不得大于31.5mm、含泥量小于1.5%,因所供原材料不合格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三、工作报酬计算支付办法某下:1、制备碎石所用的3cm以上卵石由乙方提供,其方量按甲方给碎石供应方(承揽人:李某乙)计算的碎石方量进行结算,单价为装上车3元/立方米,费用由李某乙支付给乙方。2、基某、面层用1—3cm卵石方量结算办法:乙方将路面用卵石运至甲方指定料场由李某乙进行收方,卵石方量经双方书面确认后上报甲方,由甲方结算给乙方。3、砂子方量结算办法:路面面层用砂子依据实际完成的面层工程数量,甲方按清方核算给乙方,面层用砂子按1立方米混凝土为0.42的系数计算方量。4、单价确定办法:青龙至丰宁老乡政府段1—3cm卵石制备费用15元/立方米、运输费按实际运输距离计算,运输单价为2元3;砂子制备费用12元/立方米、运输单价为2元3元;马家湾至镇巴界段砂子制备费用12/立方米元,乙方不承担运输。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对1—3cm碎石调整为每立方17元。周某在履行合同中共向原告承建的“青丰路”提供1—3cm以上卵石8238立方米,每立方3元,提供面层细沙2186立方米,每立方米12元,运费每公里2元,运距5.9公里,提供1—3cm碎石为1091.6立方米,其中946.94立方米运费已由原告自行支付,144.66立方米,每立方17元,运费每公里2元,运距5.9公里,运费应由原告向周某支付;周某向“马镇路”提供面层细沙1359立方米,每立方米12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2009年12月19日周某撤离白家坝料场时,原告在“青丰路”已完成路面施工4.3公里。经过现场勘验,白家坝沙场至“青丰路”陈沟料场的距离为5.9公里。

另查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原告已向周某支付80000元费用。庭审中本诉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私自出卖2680立方砂子款80400元的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外,有下列证据证明:1、营业执照、法某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的基某情况;2、原告提交的采砂申请、河道采砂协议书、陕西省河道采砂许可证,证明原告在西乡县牧马河白家坝河段拥有合法某采砂权;3、原、被告提交的承揽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和内容;4、原告提交的票据三张,证明周某提供基某碎石、卵石的数量;5、原告提交的刘力、李某乙彬的证言,证明周某撤离白家坝料场时,原告在“青丰路”已完成路面施工4.3公里,该施工路段的沙石由周某提供;6、证人李某乙、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周某向“青丰路”和“马镇路”提供沙石的数量;7、原告提交李某乙向李某乙出具的基某碎石方量和毛石方量的票据,证明了周某撤离白家坝料场后,李某乙向原告提供卵石的方量;8、原告提交的“青丰路”运沙总量核算表和三张石子票据及供应沙石情况说明,证明周某向原告承建的“青丰路”提供面层细沙2186立方米、1—3cm以上卵石8238立方米;运送的面层1—3cm卵石143.66立方,提供的基某1—3cm卵石946.94立方的事实;9、被告周某提交向“马镇路”供应沙石的票据42张,证明周某向“马镇路”提供细沙1359立方米;10、本院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白家坝沙场至“青丰路”陈沟料场的距离为5.9公里;11、被告提交的告知书、通某、回复证明了被告在合同约定期满之后告知原告并撤离白家坝沙场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经庭审质某属实,应予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除此以外,经审查;1、对原告提交的西乡县河道管理站的通某书、证人刘举明、秦某、乔康、余某昌、张善富、胡喜贵、韩日成、何存强、张文的笔录,反映被告周某私自卖沙,但因涉及侵权纠纷,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2、对被告提交制备细沙的259张票据,仅能证明被告与司机进行运费的结算情况,被告以此反诉要求本诉原告按该票据结算细沙方量,原告否认,且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计量方法某符,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对被告提交的石子票号为(略)、(略)、(略)的票据,被告不能证明票据的签收人为原告公司的员工,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该票据不予采信;4、对反诉原告提交现场照片、李某乙、杨炳文、谢涛、黄某波、肖鹏飞、江友让的证言,并不能证明采石场遗留沙石的方量和去向,且被告提举上列证据所主张的损失属于侵权纠纷审理的范畴,对上列证据不予采信;5、对反诉原告提交郭磊、李某乙永、杨玺、席久华的证言,其证明白家坝沙场至“青丰路”陈沟料场的距离为8公里,与本院现场勘验的5.9公里不一致,对该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某、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因此,只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并在平等、自愿的基某上签订,就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某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的签订的砂石《承揽合同》合同,对合同期限、质某要求、计量方法、价款等作了详细约定,该合同出自双方当事人意愿且不违反相关法某法某规定,该承揽合同合法某效。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工作成果,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相应的价款。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履行期限,该期限并不是原告工程竣工的期限,原告以工程竣工期限来计算被告未提供的沙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与事实和合同约定不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的细沙制备费58646.4元、碎石费19184.5元、卵石费33000元,运费51905.16元,被告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按收方计量细沙,应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计量面层细沙、卵石方量、运费计算。周某已向陕西省汉中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供沙石1、“马镇路”供沙石方量1359立方米,单价12元,计16308元。2、“青丰路”3cm以上卵石8238立方米,单价3元,计24714元;3、供面层细沙2186立方米,运价每公里2元,距离5.9公里,单价12元,计52026.8元;4、面层1—3cm卵石143.66立方米,运价每公里2元,距离5.9公里,单价17元,计4137.408元;基某1—3cm卵石946.94立方,单价17元,计16097.98元。以上合计113284.19元,除原告已支付80000元,尚下欠周某33284.19元。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是原告指定第三人李某乙,该合同是原告承揽的工程项目,所分包的工作项目承包人均向原告完成工作成果后,由原告向各分包人支付工作成果的报酬,被告并未与第三人李某乙签订合同,只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了工作成果,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作报酬符合法某规定,故对被告合理的反诉请求依法某以支持。对被告反诉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具体数额和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主张的原告拉走制备的细沙20400元、碎石38250元、半成品细沙8000元、筛沙设备15000元,原告否认,且被告也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物品的去向,该请求属侵权法某整的范畴,不属合同法某整的范畴,对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陕西省汉中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由陕西省汉中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周某沙、石制备费、运费共计33284.19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反诉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177元,由陕西省汉中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587元,由周某负担2800元,由陕西省汉中路桥公司7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长肖剑明

审判员崔新建

助理审判员余某书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某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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