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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1947年7月25日,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忠胜,湖南宁远群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某(曾用名薛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进辉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某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忠胜、被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薛某1969年自愿结婚,生育一儿二女,均已成家。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结婚四十多年一直在打打闹闹中过日子,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近几年,被告不仅不关心原告的生活,而且与原告分居至今。被告薛某还到处乱说原告有“野老婆”,更让原告伤心的是,原告在2009年7月坐摩托车跌伤不能动弹,先后到宁远县人民医院、宁远县骨伤科医院、冷水滩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薛某不仅没有去照看护理原告杨某某,还阻止女婿去照看。原告杨某某治伤回家时,被告借故还用砖头、锄头将原告的头、脚、胸多处打伤,并扬言要搞死原告。为此,原告杨某某于2010年4月27日向宁远县人民法院具状提起离婚诉讼,由于两个女儿向法庭求情,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但被告薛某没有珍惜这次和好的机会,法院判决后,被告将自己的东西及户口本、房产证都拿走,离开了这个家。由女婿安排被告薛某到广东打工,吃住在儿子打工租住的地方。原告杨某某曾到女儿家接被告薛某回家好好过日子,但女儿用凳子挖原告,并扬言要花10000元埋了原告,原告只好返回。2011年7月,原告去广东儿子租住的家里过生日,被告视原告如仇人,趁被告喝酒之际,用辣椒粉撒向原告,并威胁要用老鼠药毒死原告,此事经广东派出所出警才得以解决。今年,被告一直在其妹妹家,被告不与原告联系,也不回家,原告就这样过着孤苦的生活。综上所述,由于原、被告分居时间长,夫妻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采取暴力手段,伤害原告身体,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被告扬言要毒死原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

被告薛某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多年来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结婚后四十多年来一直在打打闹闹中过日子。这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于1968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交往和相互了解后才自愿结婚,原、被告的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和睦,双方相互关心、体贴对方,共同建设家庭,将当初的茅草屋建成现在的三层小洋楼。尽管有时也出现过争吵,并没有影响夫妻感情,原告诉称,2009年7月原告住院时被告没有去照看,并阻止女婿前去照看及出院后被告打伤原告一事,也与事实不符。原告那次住院被告没有去照看是事出有因。因为在当年6月,原告因中风住院时,被告前去照看,在短短的4天内,被告就在病房内三次碰到原告在外勾搭的姓郑某女人在探望他,这严重伤害了被告自尊。而原告所提的这次住院是原告去那个姓郑某人家庆祝生日时跌伤,故被告未去照看,但安排了儿女去照看。至于原告称出院后被被告打伤一事,纯属原告虚构。原告诉称,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后,被告自愿离家,且原告多次请被告回家,被告也不回家一事纯属捏造。2010年9月28日,法院开庭后,原告以达到与在外面勾搭的女人长期姘居的目的,同年10月6日,原告就将被告赶出家门。原告诉称去女儿家请被告回家,实际上是向女儿要钱,女儿不给,原告还将女儿的烟柜砸烂。2011年7月在广东儿子家发生过争吵一事,是因为原告向被告要2000元钱,被告没有给,原告就将被告打伤。被告被原告赶出家后,投亲靠友,四处流离,现暂时住在妹妹家。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40多年来,绝大部分时间内夫妻感情是和睦的。尽管近年来,原告喜新厌旧,百般折磨被告,但为了几十年来的夫妻情份和来之不易的幸福家庭,被告愿意原谅原告的过错,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1969年12月登记结婚;2、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0年9月29日本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3李某忠、李某、李某文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打闹,被告扬言要用辣椒粉搞坏杨某某的眼睛,还要用毒药毒死杨某某,且夫妻二人已分居四年多。

被告薛某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X号、X号证据质证无异议;对X号证据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真实,从内容上看不客观,明显的带有主观性,原告在诉讼中称,在广东被告用辣椒粉撒向了原告的眼睛,这三个证人,怎么知道;三个人在同一份证据上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因此该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

本院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X号、X号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1,X号予以采信;对X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且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X号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薛某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薛某在宁远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检查报告单,拟证明薛某身患多种疾病;2、杨某元、李某兰、杜格志的证言,拟证明杨某某自2008年起,一直在家与一妇女非法同居;3、照片2张,拟证明薛某身体多处受伤,是原告打伤的;4、原、被告儿媳郑某乙当庭作证,拟证明2012年的凌晨4时,郑某乙与其丈夫从广东回到家中,叫父亲开门后有一女人从床底下爬了出来等情况。

原告杨某某对被告薛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X号证据质证认为,证明的内容与三个人签名的笔迹不相同,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X号证据质证认为,被告受伤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受伤与原告有关;对X号证据证人郑某乙的证言,原告亦承认当晚与床底下爬出来的女人郑某同居在一起,与郑某从2010年8月份以来一直保持两性关系,今年4月5日清明节还带着郑某去杨某某的老家吃清明。

本院对被告薛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X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由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被告受时的照片,本院对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X号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自己已承认与郑某有两性关系,本院对X号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和辩解,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69年7月经他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69年12月19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结婚登记。生育了三个小孩:杨某英,女,X年X月X日出生;杨某玲,女,X年X月X日出生;杨某明,X年X月X日出生,三个小孩均已成家。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两、三年来,杨某某与未离异的郑某一直保持两性关系,为此事,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杨某某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因原告杨某某一直与郑某发生两性关系,被告便外出与儿女们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恋爱半年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几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主要是原告杨某某与其他女人姘居,抛弃被告。被告薛某愿意谅解原告杨某某的过错,只要原告杨某某与其他女人断绝关系,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薛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进辉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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