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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与胡某、黄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宁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被告:胡某。

被告:黄某。

原告南宁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以下简称邕宁区农信社)与被告胡某、黄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某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邕宁区农信社诉称:原告与被告胡某于2008年3月27日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某[合某编号:农信保借字(2008)第(略)号],合某约定被告胡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猪,合某约定期限为2008年3月27日至2011年3月26日,月利某6.3‰上浮50%,由被告黄某作保证担保。2008年3月27日,仙葫分社依约向被告胡某发放贷款30000元。2008年3月27日被告黄某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某(合某编号同上),同意为被告胡某借款作保证担保,其与原告产生保证合某关系,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已到期,经多次催收,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止2012年2月14日,尚欠贷款本金27000元及利某4645.12元。为维护原告合某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胡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某4645.12元(此利某仅计至2012年2月14日,该日后的利某仍按合某约定的贷款利某计收至贷款还清日为止);2.被告黄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邕宁区农信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仙葫分社《营业执照》;2.被告胡某、黄某的身份证和户口登记表复印件,被告胡某结婚证复印件;3.2008年3月19日被告胡某《借款申请书》;4.2008年3月19日《广西农村信用合某社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5.2008年3月19日《广西农村信用合某社借款保证承诺书》;6.2008年3月27日农信保借字〔2008〕第(略)号《保证担保借款合某》;7.2008年3月27日《广西农村信用合某社贷款凭证》;8.2011年5月9日《广西农村信用合某社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9.2012年2月14日《贷款还本还息证明》;10.2012年2月24日《贷款还款明细单》。

被告胡某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黄某辩称:1.被告胡某因私人事务需要用钱,假借投资养猪名义向原告贷款,我与被告胡某是同学关系,基于好心帮助,在被告胡某一再央求之下,才同意在其与原告的贷款合某上签名作为保证人,我是否应承担本案责任由法院依法裁决;2.被告胡某虽然在贷款申请及合某上载明贷款的用途为投资养猪,但事实是其为提高得到贷款的机率,假借投资养猪名义向原告申请贷款,属民事欺诈行为。被告胡某得到贷款之后,款项并未用于投资养猪,而是全部用于个人挥霍;3.被告胡某有房有车,有能力偿还该笔贷款。贷款应先由被告胡某偿还,如果其财产偿还不了该笔债务,我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黄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胡某偿还贷款27000元及利某4645.12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黄某对本案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黄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某、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和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3月19日,被告胡某因扩大野猪养殖场资金不足向原告邕宁区农信社申请贷款30000元。同日,被告胡某、黄某在《广西农村信用合某社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上签名确认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期限三年,借款用途为投资养猪,其中黄某在该申请书“保证人意见和签章”栏写明“同意借款叁万元,保证到期还清本息”。2008年3月19日,被告黄某在原告的《广西农村信用合某社借款保证承诺书》上的“保证人”栏签名,该承诺书记载有“胡某(借款人)向贵社申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叁万元,我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担保”等内容。2008年3月27日,原告邕宁区农信社(称贷款人)与被告胡某(称借款人)、黄某(称保证人)共同签订一份编号为农信保借字〔2008〕第(略)号的《保证担保借款合某》,该合某约定主要内容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投资养猪;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7日至2011年3月26日止;贷款月利某为6.3‰上浮50%(即9.45‰),利某本清,如借款人不能按约定结清贷款利某,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合某期内贷款利某随国家贷款利某调整而调整;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某,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某计收复利;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某水平上加收50%利某;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某发生纠纷,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等。同日,邕宁区农信社仙葫分社依约向被告胡某发放了贷款30000元。借款后被告胡某于2011年6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陆续共支付了借款利某7422.08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7000元和部分利某。因逾期后仍不能偿清借款本息,2012年2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仙葫分社是原告设立的分支机构,办理有营业执照,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胡某、黄某共同签订的农信保借字〔2008〕第(略)号《保证担保借款合某》,包含原告与被告胡某之间的借款合某关系和原告与被告黄某之间的保证合某关系,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某有效的,各方应严格遵守和履行。本案合某签订后,贷款方即原告已由其下属仙葫分社向被告胡某履行了发放贷款30000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某未按合某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清偿借款本金27000元及尚欠利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某从发放贷款日即2008年3月27日起计付,借款期内的利某和逾期利某按合某约定的利某标准计算。根据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某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某自愿为被告胡某贷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且尚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即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在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胡某追偿。至于被告黄某提出被告胡某假借投资养猪名义借款,款项并未用于投资养猪,而是用于个人挥霍,属于民事欺诈行为的辩称意见,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原告对此未予认可,亦没有提出被告擅自改变本案借款用途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黄某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和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偿还给原告南宁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借款本金27000元;

二、被告胡某支付给原告南宁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借款利某(利某计算方法:从2008年3月27日起至2011年3月26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合某约定的贷款月利某9.45‰计付;从2011年3月27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合某约定的逾期贷款利某即贷款利某水平上加收50%利某标准计付;从2011年6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借款本金27000元为基数,按合某约定的逾期贷款利某即贷款利某水平上加收50%利某标准计付。被告胡某已支付的借款利某7422.81元从应付利某总额中扣减);

三、被告黄某对被告胡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胡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295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规定减半计收,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某、黄某共同连带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权利某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梁某云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志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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