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太洋电某产业株式会社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洋电某产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广岛县福山市山手町2丁目16番X号。

法定代表人片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再丰电某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X区X路综合楼建委翠建工后面建兴工业区第三栋三楼(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深圳市港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深圳市港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太洋电某产业株式会社(简称太洋株式会社)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2月24日,上诉人太洋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再丰电某工具有限公司(简称再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刘某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4年8月19日,太洋株式会社提出第X号“goot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并于1996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品是第7类的机械操纵的手持工具、电某手工具,专用某限经某展至2016年6月20日。

1994年2月5日,太洋株式会社提出第(略)号“goot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并于2001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品为第9类的照明设备用某力控制器、电某用某力控制器、电某、电某座和附件,专用某限至2011年4月6日。

2002年7月10日,再丰公司提出第(略)号“goot”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2003年7月14日被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某品为第8类的手锯(手工具)、扳手(手工具)、螺丝扳手(手工具)等商品上。

被异议商标经某审公告后,太洋株式会社在法定期限内对被异议商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07年12月5日,商标局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GOOT”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太洋株式会社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0年4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goot”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太洋株式会社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虽然均包含有臆造词“goot”,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更强调工业化生产和专业人员的使用。因此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太洋株式会社主张其对“goot及图”享有在先著作权,但太洋株式会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显示注册人为太洋株式会社的商标注册证中载明的商标注册人信息仅表明注册商标权的归属,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在作品中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行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文字的表现形式,而非文字的内容本身。引证商标中的外文“goot”为普通印刷体,缺乏独创性,难谓构成《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因此,太洋株式会社关于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太洋株式会社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使用某钳子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goot及图”商标,在中国国内具有一定知名度,成为了已经某用某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太洋株式会社提交了从1981年至今的部分产品目录,同时为了证明其使用某上述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还提交了上述商标标志在多个国家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参加展会的照片某及其代理商的销售发票。但其中展会照片某法显示参加展会的名称,销售发票中涉及使用某述商标标志的产品数量亦十分有限。因此,太洋株式会社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两引证商标已经某名。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为外文“goot”,其所表示的内容并没有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会产生《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

太洋株式会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太洋株式会社的引证商标由独创性文字和图形构成,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被异议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文字相同,两者构成混淆性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品为手工具,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品为电某或机械操纵手工具,两者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消费群体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2、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太洋株式会社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某中国使用某“goot及其焊枪图形”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是对太洋株式会社上述商标的抢注。再丰公司在其网站上宣称代理太洋株式会社品牌的产品,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再丰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某理查明:1994年8月19日,太洋株式会社提出引证商标一(见下图)的注册申请,并于1996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品是第7类的机械操纵的手持工具、电某手工具,专用某限经某展至2016年6月20日。

引证商标一(略)

1994年2月5日,太洋株式会社提出引证商标二(见下图)的注册申请,并于2001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品为第9类的照明设备用某力控制器、电某用某力控制器、电某、电某座和附件,专用某限至2011年4月6日。

引证商标二(略)

2002年7月10日,再丰公司提出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并于2003年7月14日被初审公告,指定使用某品为第8类的手锯(手工具)、扳手(手工具)、螺丝扳手(手工具)等商品上。

被异议商标(略)

被异议商标经某审公告后,太洋株式会社在法定期限内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07年12月5日,商标局作出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太洋株式会社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是:1、太洋株式会社是电某技术产品领域内的知名企业。“goot”、“goot及图”为其独创设计并首先使用某广泛注册在焊接产品领域,经某长期使用某消费者中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太洋株式会社对“goot”、“goot及图”商标享有合法在先著作权、商标权等权益,再丰公司未经某可抄袭、摹仿太洋株式会社的上述商标并申请注册在相关商品上,应不予核准。2、太洋株式会社在先取得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注册,被异议商标与之在文字构成、造型设计上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品虽属不同类别,但相关性显而易见,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基本相同。而且太洋株式会社自1996年即在第8类商品上使用“goot及图”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如获准注册,将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故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太洋株式会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其在我国使用“goot”、“goot及图”商标的相应证据,其中凯旋发展(香港)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10日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向位于广东潮州市彩塘五金大道X号的彩塘电某工具连锁配套有限公司(电某:86-768-(略))销售了钳子800余件、镊某4800余件、螺丝刀100余件;太洋株式会社的产品说明书载明:凯旋发展(香港)有限公司为其中国香港总代理,彩塘电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或彩塘电某工具连锁配套有限公司(地址均为:广东省潮州市彩塘五金大道X号,电某均为:0768-(略))为其中国代理。

2010年4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了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主要从两商标的音、形、义是否相同或近似,并结合两商标指定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因素予以判定。同时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等因素。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第8类手锯(手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某第7类电某手工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某第9类照明设备用某力控制器等商品在功能、用某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先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等。在先享有著作权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他人已经某过创作完成作品或者是以转让、继承等方式取得著作权,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同时,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这里的“署名”是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向公众传达的意思是署名者系作品创作者。本案中,太洋株式会社主张其对“goot及图”享有在先著作权,但太洋株式会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显示注册人为太洋株式会社的商标注册证中载明的商标注册人信息仅表明注册商标权的归属,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在作品中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行为。同时,《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文字的表现形式,而非文字的内容本身。引证商标中的外文“goot”为普通印刷体,缺乏独创性,难谓构成《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因此,太洋株式会社关于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也同时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某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规定所指的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某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未得到该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许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认定一个商标是否有一定影响,应考虑该商标使用某间、广告宣传及在市场上的影响等因素。本案中,太洋株式会社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使用某钳子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goot及图”商标,在中国国内具有一定知名度,成为了已经某用某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此,太洋株式会社的该项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另外,太洋株式会社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但是,太洋株式会社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goot及图”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某长期使用、销售及广告宣传等,在市场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并为相关消费者熟知,构成了驰名商标。

太洋株式会社称被异议商标构成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对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外文“goot”,其所表示的内容并没有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会产生《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因此,太洋株式会社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上述事实有两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第X号裁定、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品为第8类的手锯(手工具)、扳手(手工具)、螺丝扳手(手工具)等商品,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品分别是第7类的机械操纵的手持工具、电某手工具商品和第9类的电某等商品,上述商品虽有一定的联系,但并非类似商品,故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和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品不类似,不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

被异议商标“goot”为臆造词,无具体含义,因此也不会对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消极、负面影响,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良影响的情形,太洋株式会社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太洋株式会社未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出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对此也未予审理,本院对此亦不予审理。

太洋株式会社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向中国大陆进口了一定数量的使用“goot”商标的钳子、镊某、螺丝刀等商品,可以认定太洋株式会社在中国国内在与手锯(手工具)、扳手(手工具)、螺丝扳手(手工具)等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某“goot”等商标。“goot”为臆造词,被异议商标所使用某“goot”文字及其外观与太洋株式会社在先使用某“goot”、“goot及图”的文字、外观极为近似,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人再丰公司与太洋株式会社的进口商同为广东省从事五金工具行业的企业,再丰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使用某被异议商标的证据,故再丰公司应当知道太洋株式会社在先在类似商品上使用“goot”商标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应从严掌握商标授权确权标准,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不应被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对此所作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太洋株式会社所提相应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某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太洋株式会社所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goot”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太洋电某产业株式会社对第(略)号“goot”商标所提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作出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周波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1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