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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等与强韧有某公某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斯特森有某公某,住所地瑞士联邦克罗伊茨林根松嫩维森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弗朗茨•赫普勒,首席财政官。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耶格尔,品牌管理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蒙古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强韧有某公某,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九龙湾启祥道X号信和工商中心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金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某责任公某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某责任公某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诉人斯特森有某公某(简称斯特森公某)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4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7月26日,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尤某某、上诉人斯特森公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上诉人强韧有某公某(简称强韧公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略)号“T.U.F及图”商标(简称复审商标)于2002年10月14日被核准注册,现注册人为强韧公某,核定使用在第25类成品衣、婴儿全套衣、游某、雨衣、化装舞会用服装、爬山鞋、凉鞋、帽子、袜、手套(服装)、披巾、腰带、浴帽商品上。

2005年10月18日,斯特森公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撤销复审商标的申请。2006年12月18日,商标局作出撤(略)号《关于第(略)号“T.U.F及图”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撤(略)号决定),决定:驳回斯特森公某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某。

斯特森公某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0年4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T.U.F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撤销商标局作出的撤(略)号决定,强韧公某在第25类“成品衣”等商品上注册的复审商标予以撤销。强韧公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证据7是强韧公某在诉讼阶段新提交的证据,但其中证据7.1属于证明强韧公某主体资格、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证据,与本案具有某联性,依法应予采纳;证据7.2属于证明复审商标是否进行过使用的补强证据,结合《商标法》相关的立法目的,考虑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予酌情采纳,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证据7.1能够证明复审商标的原所有某黄某为强韧公某的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因此,虽然复审商标于2007年4月21日才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强韧公某,但在没有某反证据的情况下,强韧公某于2002年10月18日至2005年10月17日期间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可以认定为不违背当时的商标权人即黄某的意志的使用。

就证据7.2而言,第一,其上显示的时间均在2002年10月18日至2005年10月17日期间;第二,其上显示的销货单位为汕头市包浩斯服饰制品有某公某(简称包浩斯公某),因此可以认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域内的使用;第三,发某、发某附页、合同和相关产品的照片在合同号、发某、款号等方面能互相印证,而且相关产品的示意图样的放大照片也显示了复审商标的标识,已形成复审商标进行过商业使用的完整的证据链。

综上所述,强韧公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02年10月18日至2005年10月17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斯特森公某针对复审商标提出的撤销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斯特森公某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强韧公某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交的新证据7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时所考虑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采纳该份新证据7而撤销第X号决定,背离了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二、强韧公某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交的新证据7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02年10月18日至2005年10月17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过商业使用。1、新证据7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2、新证据7.1虽表明复审商标原注册人为强韧公某的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但无相关许可使用或不违背其意志的使用证据,不能当然地推定强韧公某在受让复审商标前对复审商标的使用为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合法使用。3、新证据7.2仅表明强韧公某与包浩斯公某的委托加工交易行为,不能证明使用复审商标的产品已销往中国大陆地区,不能证明其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已进行了实际使用。而且,该证据的发某及发某附页均未显示复审商标,鉴于强韧公某同时拥有某X号、第(略)号、第(略)号“x”商标及第(略)号“T.U.x”商标,故该证明本身同样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进行了真实的使用。

斯特森公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强韧公某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不应被采纳。二、强韧公某关于商标的使用不能被认定为复审商标在2002年10月18日至2005年10月17日期间在第25类指定商品上的使用。复审商标于2007年4月21日才由原注册人黄某转让给强韧公某,强韧公某没有某交复审商标原注册人许可强韧公某在2002年10月18日至2005年10月17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强韧公某在2007年4月21日之前既不是复审商标的注册人,也不是有某利使用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人,因此,强韧公某的使用不能被视为复审商标的有某使用。三、新证据7.2不应予以采信。1、新证据7.2仅仅是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得到保证。中国委托公某人及香港律师张家伟在证据7签字处明确标明“兹证明此文件即证明书内所提及的附件(7)。此文件内容由提供文件当事人负责”,而不是像在其他文件上注明的那样“此复印件与该文件原本/确认本相符,其原本/确认本经本人查证属实”,因此,不应当作为认定复审商标使用的证据。2、新证据7.2中的材料不能一一对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发某、订某、合同和相关产品照片不能形成真实有某的证据链;发某上虽然显示销货单位是包浩斯公某,但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有某使用。四、即使强韧公某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2501类似群“成品衣”上的使用,也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其他核定使用的2502-2513类似群商品上的使用。五、强韧公某在复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有某使用。1、证据一中强韧公某与中国大陆地区公某签订某加盟特许经销店协议合约书中没有某现复审商标,且签署日期都是在复审商标转让给强韧公某之前。2、证据二中的发某是由强韧公某开具的,没有某现复审商标;虽然部分发某后附有某票中部分编号的货品照片,但这些照片上的货物编号都是手写添加的,没有某观证据证明这些照片上的货品编号就是发某中提及的编号。3、证据三和证据四中的吊牌及产品照片上的商标与复审商标不一致,且没有某明日期,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02年10月18日至2005年10月17日期间的使用。

强韧公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4日,黄某向商标局提出复审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2002年10月14日,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成品衣、婴儿全套衣、游某、雨衣、化装舞会用服装、爬山鞋、凉鞋、帽子、袜、手套(服装)、披巾、腰带、浴帽”商品上,其专用期限至2012年10月13日。2007年4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给强韧公某。

复审商标(略)

黄某在2002年10月18日至2005年10月17日期间在第25类成品衣或服装等商品上拥有某有某注册商标除复审商标外,还有某X号“x”商标、第(略)号“x及图”商标、第(略)号“x及图”商标、第(略)号“T.U.x”商标、第(略)号“x及图”商标,上述商标均于2007年4月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强韧公某。此外,强韧公某在第25类成品衣等商品上拥有某(略)号“x”商标,该商标由强韧牛仔服饰公某于2002年7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04年3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2005年5月3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强韧公某。上述注册商标标志如下:

第X号“x”商标(略)

第(略)号“x及图”商标(略)

第(略)号“x及图”商标(略)

第(略)号“T.U.x”商标(略)

第(略)号“x及图”商标(略)

第(略)号“x”商标(略)

2005年10月18日,商标局受理了斯特森公某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其提出的撤销申请,并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撤(略)号决定,认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某,复审商标继续有某,驳回斯特森公某的撤销申请。

2007年1月11日,斯特森公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为证明复审商标在2002年10月18日至2005年10月17日进行了使用,强韧公某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5年5月1日强韧公某与北京嘉禾丽莲服装有某公某签订某加盟特许经销店协议合约书复印件,2005年7月1日强韧公某分别与石狮市边缘地带服装店、长沙斯威明服装贸易有某公某、温州市凯溢丰服饰有某公某签订某加盟特许经销店协议合约书复印件。

2、强韧公某销售产品所开具的发某及部分产品的照片;

3、商品的吊牌;

4、部分产品照片及悬挂标签的照片;

5、部分产品彩色照片及标签实物。

2010年4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2002年10月18日至2005年10月17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具有某业意义上的实际使用。强韧公某提供的证据1为强韧公某与四家公某签订某加盟特许经销店协议合约书,合约签订某期分别为2005年5月1日、2005年7月1日,该证据均未显示复审商标;且复审商标2007年4月21日才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强韧公某,强韧公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黄某与其存在许可与被许可使用关系;黄某在2002年10月18日至2005年10月17日期间在第25类成品衣或服装等商品上还拥有某他注册商标(第(略)号“x”商标),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为强韧公某受让复审商标前的证据。该证据中,销售发某均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照片未显示时间,标注的产品货号为强韧公某自制,证明力较弱,因此该证据同样不能证明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3、4、5均未显示使用时间,且部分产品照片标识为强韧公某“x及图”、“x及图”等其他的注册商标。强韧公某亦未提供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除“成品衣”外的其他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综上所述,强韧公某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某的证据链,用以证明其于2002年10月18日至2005年10月17日期间在第25类“成品衣”等商品上真实、公某地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据此,斯特森公某复审理由成立。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撤销商标局作出的撤(略)号决定,强韧公某在第25类“成品衣”等商品上注册的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在本案原审诉讼期间,强韧公某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6、强韧公某向广州构造商贸有某公某和北京嘉禾丽莲服装有某公某销售产品的发某和相关产品的照片复印件。该份证据强韧公某在商标撤销复审阶段已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

7、经中国委托公某人及香港律师张家伟2010年5月27日公某的《证明书》原件,包括两部分:

证据7.1系强韧公某注册证书、商业登记证、董事会会议记录等复印件,其上显示复审商标的原注册人黄某是强韧公某的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中国委托公某人张家伟律师在上述文件中加盖了“此副本与该文件原本/确认本相符,其原本/确认本经本人查证属实”或“经本人查证属实”的印章并签名;

证据7.2系广东省出口商品统一发某、发某附页、合同和相关产品的照片等复印件。发某及合同上显示的产品为“男装圆领短袖TEE、棉制针织男套头衫(圆领短袖)”等。合同中附有某关产品的示意图样,相关产品的照片为该示意图样的放大图。发某和合同显示购货单位为强韧公某、销货单位为包浩斯公某,发某港为“汕头”、目的港均为“香港”,日期均在2002年10月18日至2005年10月17日期间,除“合同号”为“TTM-075/105”的合同中“款号”为“T15-037”的产品所附“生产图样”隐约可见复审商标标志的部分内容外,其他发某、发某附页、合同和产品生产图样均未显示复审商标标志。“合同号”为“TTM-075/105”的合同显示生产厂商为包浩斯公某,买方为强韧公某,“品牌”为“x”。中国委托公某人张家伟律师在该文件上加盖了“此文件内容由提供文件当事人负责”的印章并签名。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为审查确定证据7.2的真实性,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限强韧公某于一个月内提交该证据的原件或能够证明该证据真实性的其他证据。2011年9月14日,强韧公某向本院提交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中信公某处分别于2011年8月31日和2011年9月13日出具的(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X号公某书(简称第X号公某书)及(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X号公某书(简称第X号公某书)。第X号公某书证明No(略)、No(略)、No(略)三份广东省出口商品统一发某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第X号公某书中的No(略)、No(略)广东省出口商品统一发某复印件与证据7.2中的发某复印件相比较,证据7.2中的发某复印件中没有某盖包浩斯公某的发某专用章。第X号公某书证明No(略)、No(略)、No(略)发某附页及包浩斯公某编号为x-028、x-033的货物总表及合同号为TTM-049/105、TTM-047/105、TTM-075/105的合同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其中,“合同号”为“TTM-075/105”的合同所附“生产图样”仍未清晰显示复审商标标志,仅隐约可见复审商标标志的部分内容。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强韧公某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上述证据不是第X号决定作出的依据,不应予以采纳;二、复审商标于2007年4月21日才核准转让给强韧公某,而新证据7.2显示的时间是2005年,主体均为强韧公某,且并无相关许可使用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证据,故不能当然推定强韧公某在受让复审商标前对复审商标的使用为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合法使用;三、上述新证据本身也不能起到补强的作用,其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结合在一起,也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限内已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具有某业意义上的真实、有某、合法的使用。

斯特森公某认为强韧公某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交的证据不应予以采纳,且上述补充证据仍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限内的有某使用。

以上事实,有某审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撤(略)号”决定、强韧公某在商标评审阶段和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任何某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并说明有某情况。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不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某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的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的使用,也包括获得商标注册人许可的其他主体的使用。商标是否获得了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应当考虑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自身特点,根据相关证据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加以综合判断。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2002年10月18日至2005年10月17日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某的使用。

本案中,强韧公某在商标评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1为强韧公某与四家公某签订某加盟特许经销店协议合约书,该证据均未显示复审商标;强韧公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复审商标原注册人黄某之间存在许可使用关系,且黄某在2002年10月18日至2005年10月17日期间在第25类成品衣或服装等商品上还拥有某他注册商标,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为强韧公某受让复审商标前的证据。该证据中,销售发某均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照片未显示时间,标注的产品货号为强韧公某自制,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同样不能证明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3、4、5均未显示使用时间,且部分产品照片标识为强韧公某“x及图”、“x及图”等其他的注册商标。强韧公某亦未提供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除“成品衣”外的其他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综上所述,强韧公某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某的证据链,用以证明其于2002年10月18日至2005年10月17日期间在复审商品上真实、公某地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强韧公某在原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6已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如上所述,该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2002年10月18日至2005年10月17日期间在复审商品上真实、公某地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强韧公某在原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7.1系强韧公某注册证书、商业登记证、董事会会议记录等复印件,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没有某接关联,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强韧公某在原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7.2系广东省出口商品统一发某、发某附页、合同和相关产品的照片等复印件,中国委托公某人张家伟律师在该文件上加盖了“此文件内容由提供文件当事人负责”的印章并签名。为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限强韧公某于一个月内提交该证据的原件或能够证明该证据真实性的其他证据。强韧公某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了第X号公某书及第X号公某书,用以证明证据7.2中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是,证据7.2中仅有“合同号”为“TTM-075/105”的合同中所附“生产图样”隐约可见复审商标标志的部分内容,其对于本案中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这一待证事实的证明力较弱,单纯依靠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2002年10月18日至2005年10月17日期间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情况。而且,该证据同时显示,强韧公某为该商品的购买者,包浩斯公某才是该商品的生产和销售者。因此,即使认定“合同号”为“TTM-075/105”的合同中的商品标示了复审商标并且该商品已进入商业流通领域、复审商标有某际的商业使用行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主体也是包浩斯公某而非强韧公某。在强韧公某未提交其与包浩斯公某之间就复审商标存在许可使用关系的情况下,该使用行为不能认定为是强韧公某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即使强韧公某与包浩斯公某之间存在许可使用关系,这种注册商标许可使用人与被许可使用人之间,标识有某许可的注册商标标志的商品买卖行为,也难以认定是该被许可使用商标起到区分商品来源作用的商业使用行为。故强韧公某提交的证据7.2及其相关补强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2002年10月18日至2005年10月17日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某、合法的商业使用。

综上,强韧公某在商标评审阶段和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2002年10月18日至2005年10月17日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某、合法的商业使用。第X号决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关于强韧公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02年10月18日至2005年10月17日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的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斯特森公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T.U.F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强韧有某公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强韧有某公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周波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颖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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