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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1981年生。

委托代理人闫定叁,新野县司法局沙堰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骆某某,男,1980年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骆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于当日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闫定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3年4月30日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8月13日生育长子取名骆某恒,2007年农历9月29日生育次子骆某硕。婚后我们经常为家务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各自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理,被告返还我陪嫁财产。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2、沙堰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3、证人范某某出庭作证。4、证人高某某出庭作证。上述3、4份证据证人证实原被告婚姻状况及原告的陪嫁财产情况,但未证明原告陪嫁财产的具体数量。

被告骆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及相关证据。

法庭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对被告骆某某母亲肜清珍进行了调查,肜清珍证明被告长期不在家,也联系不上的事实。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系国家民政部门颁发的证件,第2份证据系基层机关所出具的证明,第3、4份证据证人所证实的内容与第2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均为有效证据,本院均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4月30日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8月13日原被告生育长子取名骆某恒,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07年农历9月29日生育次子骆某硕,现随原告生活。2007年农历11月份,原、被告为家庭琐事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也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本案中,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即回娘家居住,被告也外出务工,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双方婚生长子骆某恒一直在随被告父母生活,次子骆某硕一直在随原告生活,其生活及学习环境均已固定,不宜改变现状。关于原告请求陪嫁物品归其所有,因被告下落不明,相关财产情况无法查清,故本案暂不作处理,原告可待被告出现或另有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骆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子骆某恒随被告骆某某生活,婚生次子骆某硕随原告李某生活,抚养费用均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宁

审判员赵振明

审判员钮强忠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万春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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