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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儒,福建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漳平市人民法院(2011)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儒、被上诉人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3年12月14日,漳平市X村民委员会与陈某甲、陈某乙签定的编号NO:(略)《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承包转让合同》,该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本人所签的。被告为了办理林权证,向林权发证中心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09年10月18日的《协议书》引发了座落在漳平市X村的"高山"山场位于1996年林业基本图25林班8大班1小班,面积12亩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发生争议。

原审判决认为,2003年12月14日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没有与漳平市X村民委员会签定《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承包转让合同》编号NO:(略)的书面合同,该书面合同不成立。原告虽然是诉请落款时间2009年10月18日的《协议书》无效,但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实质看是座落在漳平市X村的"高山"山场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X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诉请法院判决确认被告陈某丙于2009年10月18日与以"陈某甲"、"陈某乙"的名义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及判决被告陈某丙应当立即停止座落在漳平市X村的診"娑得W"集体山场的一切林事活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上诉称:1、2003年12月1模秸衅崾粑珈硐逑翊蔽嵩渥诼驹灞拇暗浴娑得W”(即“高山”)集体山场(位于1996年林业基本图25林班8大班1⑤小班)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发包给上诉人共同承包经营,由于陈某乙没有时间,陈某甲因文盲不会签字,故统一口头授权委托本村村民陈某日代为签订合同,但该合同的工本费15元均是由上诉人自行向彭溪村委会交纳的。承包后,该山场也一直是由上诉人长期经营管理。2009年10月18日,上诉人并无表示同意被上诉人陈某丙有权对運"礁ㄉ矗约娑得W)"山场的所谓部分林权独立申请林权登记,未到现场指认四至界线,也没有与其签订"协议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虽然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对讼争山场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存在争议,但是引发该争议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于2009年10月18日假冒上诉人陈某乙、陈某甲的名义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而引起的。只要该《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得到解决,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对讼争山场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存在的争议问题便可迎刃而解。原审判决认为争议的实质是讼争山场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发生争议属判非所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2003年12月14日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承包转让合同》上其名字是陈某日代签的,而合同工本费是上诉人缴纳的,2009年10月18日《协议书》中上诉人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

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供:1、2010年4月25日漳平市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张讼争山场系其所有;2、《关于对陈某丙同志作除名的决定》,主张被上诉人可以享有林权,是彭溪村X村民;3、2006年6月10日漳平市X村委会《关于要求取消陈某丙山林权的报告》,主张被上诉人可以享有林权。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不属实,证据2、3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3之间相互矛盾,证据2与本案无关,均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作与一审相同的事实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2009年10月18日《协议书》上上诉人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对讼争山场的一切林事活动的诉讼请求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属权属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繁钦

审判员许虹菁

代理审判员张文燕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林权斌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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