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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华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新源益达投资有限公司、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后勤服务分公司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国华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X号楼。

法定代表人解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宁,北京市公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利,北京市公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源益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新源益达投资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新源益达投资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第三人华北电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民,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华北电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第三人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后勤服务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院办公楼四层。

负责人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江,北京市天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天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原告国华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与被告北京新源益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益公司)、第三人华北电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第三人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后勤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宁、刘利、被告新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丁、梁某、第三人华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民、张某某、第三人华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江、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华公司诉称:其根据1998年9月4日与华电公司签订的协议,对位于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X号原北京电力生产调度中心大楼第五、六层建筑面积3958.7平方米的办公用房,享有30年的占有、使用及收益权,期限自1998年10月7日起至2028年10月6日止。2004年9月10日,其与新益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将上述办公用房承包给新益公司进行经营管理,由新益公司对外进行招租,同时新益公司每年向其交纳承包定额房租180万元。根据该合同约定,新益公司的承包期限应截至2009年12月31日,此间,新益公司与承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文本应当交其备案。2008年10月16日,新益公司在未取得其同意的情况下,与华电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办公用房的租赁期限约定至2028年10月6日止,同时将每年租金标准提高到499.9万元,并向华电分公司一次性收取了二十年的房租9998万元。此后,新益公司未及时向其告知此事,并一直隐瞒越权出租及提前收取房租的事实,与其于2009年12月29日签订了新的《承包合同》。新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0月6日止,新益公司继续采取每年向其支付承包费的方式,其中2010年至2014年的承包费为每年200万元,2015年之后的承包费由双方每五年协商一次予以确定,如协商不成,自动解某承包关系。新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十六条还约定,其在需要的时候可以提前收回房屋,除了向新益公司退还不足约定租赁期限的剩余租赁款外,其无需承担任何责任。鉴于其需收回该办公用房自用,以分配给分布各地的分公司在京设立办事机构,且新益公司又存在越权及欺瞒其签订新《承包合同》的行为,其根据新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于2010年3月8日函告新益公司解某合同,新益公司于次日收到解某合同的函,并回函,新益公司虽拒绝解某合同,但同时提出解某合同后的善后事宜,表明新益公司与其已协议解某了《承包合同》。依据合同法规定,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名为承包合同实为委托合同,新益公司作为受托人伪造《承包合同》越权出租房屋的行为,属无权代理,未得到其追认,且动摇了双方的信任基础,其作为委托人,有权依法解某合同。依据新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其亦可行使解某权。基于合同已解某,其同意退还新益公司已交纳的200万元承包费中未实际承包的相应费用,及其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而向新益公司收取的2000万元,如新益公司没有拖欠物业费用,其亦同意退还。由于涉案办公用房的所有人是华电公司,承租人是华电分公司,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关,故将华电公司及华电分公司列为第三人进行诉讼。综上,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其与新益公司于2009年12月29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已依法解某;2.新益公司向其移交《承包合同》项下之办公用房,并配合其办理合同解某的相关手续。

被告新益公司辩称:其收到了国华公司单方解某合同的函,并书面拒绝了国华公司的要求,现仍不同意国华公司解某合同及其他诉讼请求。为向国华公司表明履行合同的诚意,其除已经支付给国华公司的200万元承包费,又另向国华公司预支承包费2000万元。自1999年初起,其接受国华公司委托经营管理华北电网大楼五、六层房屋已达11年,每次均适当履行了其与国华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之义务,保障了国华公司的合同利益。依据其与国华公司订立的《承包合同》,国华公司赋予其相应物业的租赁经营权,而非国华公司诉称的委托合同关系,更不是国华公司的代理人,因此,对国华公司依据委托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解某合同的主张,不予认可。其在与华电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已经得到国华公司的口头允诺,不存在国华公司诉称的欺骗事宜,传到华电分公司处的那份承包期不同的《承包合同》复印件,因其经办人调走已无法核实。2009年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十六条“国华公司在需要的时候,可以提前收回房屋”的规定,其在签订合同时,即已注意到该条文显失公平,考虑双方已经顺利维持了多年的、经营状况良好的物业经营关系,又鉴于国华公司的优势地位,其不得不接受。国华公司对合同条款中“需要的时候”的含义所作解某,没有依据,其不予认可,亦不同意国华公司依据该条款解某合同。国华公司单方解某合同,将给华电分公司造成装修损失1583万元,对其造成利润损失5398.2万元、装备费损失150万元,国华公司应对合同解某后的损失负责。

第三人华电公司述称:不同意国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其认可国华公司依据协议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承认国华公司与新益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有效合同,但对合同中超出2028年的期限不予认可。双方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承包合同》中涉及的房屋没有拖欠物业费,其认可华电分公司与新益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国华公司提交法院的承包期与原合同不同的《承包合同》复印件,是其传真给国华公司的,华电分公司提供时就是复印件,无实际用途,仅作为背景材料留存。华电分公司是其分支机构,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与国华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因此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另外,为保证国家电网安全,该房屋的承租人需要经有关部门审批备案后方可进驻。

第三人华电分公司述称:同意华电公司的陈述意见。国华公司与新益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有效合同,国华公司无权擅自解某。国华公司依据与华电公司签订的协议,对房屋享有的权利期限至2028年止,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时将期限延长至2029年,对超出的一年不予认可。其与新益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即如约给付新益公司租金9998万元,属于善意第三人,其权利应受到保护。国华公司提交法院的承包期与原合同不同的《承包合同》复印件,是新益公司提供的,其收到时就是复印件,无实际用途。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4日,国华公司与华电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国华公司免除华电公司的借款利息1.1亿元,华电公司将坐落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X号办公楼第五、六层3958平方米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供国华公司使用30年。同年10月7日,国华公司与华电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华电公司委托国华公司对该房屋实行物业管理,期限30年,自1998年10月7日始,至2028年10月6日止,国华公司可将该房屋租给第三方,并将出租的第三方向华电公司备案,国华公司每年向华电公司支付委托管理费144.5万元。1998年11月23日,华电公司致函国华公司申请免除债务利息1.1亿元。同年12月14日,华电公司得到国华公司同意免除债务利息1.12亿元的回复。1999年初,国华公司与北京国华益达能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益公司)签订《关于华北电力集团公司广安门办公楼第五至第六层物业管理的委托合同》,约定国华公司将该房屋委托国益公司进行包括办公楼招租、租金收取等的物业管理,出租办公楼所收租金在扣除国华公司本年度应交华电公司物业管理费后,所余租金百分之三十留给国益公司,其余百分之七十归国华公司,协议有效期暂定一年。2000年6月22日,国华公司与国益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国益公司对该房屋进行承包经营,经营管理的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在此期间,国益公司有权对外招租,并每年向国华公司交纳承包经营款120万元、向华电公司交纳物业费144.5万元。

2004年9月10日,国华公司与新益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国华公司将该房屋承包给新益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新益公司可对外招租并向国华公司每年支付180万元的承包定额房租,新益公司在承包经营管理期间,负责履行国华公司与华电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国华公司的相关义务,向华电公司每年交纳物业管理费144.5万元,并对出租率高低及物业运行的盈亏承担责任。国华公司收到新益公司2008年10月6日《关于华北电力大楼五六层改造费用及相关问题的函》,该函件内容有:“国华公司,承包经营目前遇到了新的问题,该房屋原由华电公司、财务公司、大唐电力公司共同使用,但财务公司、大唐电力公司均另选新址建了办公楼,今年底以前都将陆续搬出,该房屋所在的华北电力大楼将由国家电网公司接管(已挂牌),大楼将成为国家电网公司华北调度中心,由此产生了一系列新的问题,其中最主要的有两点,一、国家电网公司出于安全方面考虑,对大楼的管理将更加严格。自奥运会开始,大楼进驻武警站岗值班,刷卡安检进出,严格压缩进出大楼的外单位人员,对进出大楼人员及车辆采取发放特别通行证等措施。由此可见,今后该房屋的使用将非常不便;二、国家电网公司出于电网安全调度需要,将于2008年12月开始腾空清理,对该大楼进行大修改造,并重新全面装修,大修改造和重新装修预计于2010年6月结束,为期一年半,改造及装修费用要求按楼层分摊,初步估算每层需要分摊500万元左右。鉴于我们的承包租赁合同明年即将到期,两层改造费用需要分摊和缴纳,如果贵公司同意我公司继续长期承包租用该房屋剩余20年使用权的话,新益公司愿意承担即将发生的改造费用,并亦将严格履行承包合同的各项条款内容。因此,我们请求贵公司考虑到该楼不可能对外出租和即将发生的大修改造及装修费用分摊的具体情况,批准新益公司申请继续长期租赁该房屋剩余使用权之请求。”2008年12月16日,新益公司与华电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华电分公司承租该房屋20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0月6日止,年租金499.9万元,2008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20年的租金9998万元,该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由华电分公司负担。新益公司与华电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期间,新益公司人员交给华电分公司2004年9月1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中的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0月6日止”。2008年12月17日,华电分公司给付新益公司房租9998万元。

2009年12月29日,国华公司(甲方)与新益公司(乙方)签订《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有如下条款:“一、甲方同意将该房屋承包给乙方进行经营管理;二、甲方将该房屋承包给乙方进行经营管理的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29年10月6日止;三、双方商定在承包期内采用定额承包的方式缴纳承包费,乙方应每年的1月15日前一次性以支票方式向甲方交纳当年承包定额房租,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承包费为每年200万元,2015年1月1日至2029年10月6日期间的承包费每五年协商一次予以确定,协商期定为上个五年的最后三个月,如协商不成,自动解某承包关系;四、乙方在承包以上办公用房经营管理期间,物业运行的盈亏均由乙方自行负责承担,甲方概不负有其他任何义务;五、乙方在对上述办公用房经营管理期间,负责履行甲方与华电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甲方的相关义务,负责向华电公司交纳所有相关费用;六、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甲方委托其经营管理的该房屋对外为乙方或其他任何第三方提供抵押担保,或从事其他损害甲方合法权益的行为;七、在乙方承包经营期间,对该房屋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维修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自行解某该房屋维修及相关问题并承担因此发生的所有费用;八、乙方在对该房屋经营管理期间,自行负责经营及物业管理服务,自行解某物业运行中发生的除涉及甲方权益之外的一切问题,因乙方疏于行使相关权利或履行相关义务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九、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交纳承包款项时,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十、承包租赁期满后,乙方需按本合同签订时的房产现状将房产交还甲方;十一、乙方不能按质量交还租赁房产的,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十二、乙方应严格依法从事该房屋的经营管理……;十三、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其中任何一条款履行乙方义务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甲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十四、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约定……;十五、由本合同引发的争议……;十六、甲方在需要的时候可以收回房屋,不足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的,甲方将剩余租赁款退还给乙方,除此之外,甲方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十七、本合同一式六份,双方各执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原《承包合同》于本合同生效时自动失效。”2010年1月18日,国华公司收到新益公司给付的承包费200万元。

2010年1月25日,新益公司给付国华公司承包费1000万元,并向国华公司呈送了《关于广安门华北电网大楼五、六层出租有关问题的报告》,报告主要内容有:“国华公司,我司受贵公司委托,自1999年经营贵公司拥有30年使用权的物业。2009年因大唐电力等企业撤离电网大楼,华电公司决定对该楼进行整体装修改造,由于外单位不再允许进该楼办公,我司担心如果不确定与华电公司长期的租赁物业关系,就有可能既要承担装修费用,又没有房屋承租企业,更没有房租收入,故与华电公司下属单位签署了长期房屋租赁合同。我们认识到提前收取房租,未与贵公司汇报商议的方法不妥,在此深表歉意,望贵公司理解、体谅。为表达诚意,我们已于昨日将1200万元上交贵公司,请求能够允许我们继续履行合同,我们将按照贵公司的意见重新商议调整合同的相关内容。如贵公司决定终止原有的合同,我们请求在处理后续工作中,能考虑到原有合同规定的刚性成本支出以及我公司执行原有合同过程中已经支付和应该支出的装修改造成本以及我们日常工作中的经营成本之因素。妥当否,请明示。”2010年2月3日,新益公司再次给付国华公司承包费1000万元。2010年3月9日,新益公司收到《律师函》,《律师函》的主要内容有:“新益公司及黄某丙女士,本律师作为国华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谨向贵司致函,根据贵司与国华公司于2004年9月1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应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但贵司在未取得国华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超越权限于2008年10月16日与华电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将租赁期限约定至2028年10月6日,且将每年租金标准提高到499.9万元,一次性收取了9998万元租金,之后又隐瞒事实骗取国华公司与贵司签订了新的《承包合同》,将一次性收取的近亿元资金归己使用,此行为已构成对国华公司的重大民事欺诈,严重侵害了国华公司的合法权益。有鉴于此,本律师代表国华公司,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之相关规定,特此通知贵司,1.解某国华公司与贵司于2009年12月29日签订的《承包合同》;2.贵司应当在2010年3月15日前保证腾退并向国华公司移交《承包合同》中所指的出租房屋;3.请贵司黄某丙女士接到本律师函后5日内,前来国华公司办理解某合同的必要手续并据实进行财务结算。”国华公司收到新益公司2010年3月12日《关于对国华公司律师函的答复》,答复的内容有:“国华公司,我方已经严格履行了《承包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我方的经营行为既不构成对贵方的欺诈,更没有侵害贵方的合法权益。我方作为承包经营方,完全有权与第三方签订租赁合同,并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租金标准以及支付方式。鉴于此,我方不同意解某合同。为表达履行合同的诚意,同时也为确保与第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履行,我方今年已累计支付承包款2200万元,贵方已收取。”

另查,华电分公司有营业执照,无注册资金,是华电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04年9月10日国华公司与新益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及2009年12月29日国华公司与新益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表述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即是1998年10月7日国华公司与华电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截至本案庭审结束,国华公司与新益公司除2009年12月29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外,无其他交易。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2009年12月29日《承包合同》、《律师函》、《关于对国华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律师函的答复》、国华公司提交的《关于申请豁免利息的函》、《关于减少华北电力集团公司所属河北沙岭子电厂X号机煤代油贷款利息的通知》、《协议》、《委托管理合同》、2004年9月10日《承包合同》、《关于广安门华北电网大楼五、六层出租有关问题的报告》、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0月6日止”的2004年9月10日《承包合同》复印件、《关于华北电力大楼五六层改造费用及相关问题的函》、新益公司提交的《收条》2张、光大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中国光大银行《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2张、发票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国华公司与新益公司签订于2009年12月29日的《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某合同。对该合同约定的期限中超过国华公司自华电公司处取得的对该房屋使用权的期限部分,在取得该房屋权利人追认或者国华公司取得继续使用权前,对合同当事人暂不产生效力。

就华电公司参加诉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华电公司申请退出本案诉讼的陈述,有悖于该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就国华公司关于其与新益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委托合同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该法律规定明确了委托合同是以为他人处理事务为合同目的。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但无论委托合同是否有偿,委托人都负有支付费用的义务。明确当事人的合同目的,是判断合同双方设立的法律关系性质的基础。首先,国华公司与华电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国华公司免除华电公司债务利息,华电公司将自有房屋交国华公司使用30年,证明国华公司对华电公司房屋使用权的取得,是以免除债务利息为代价的,而国华公司自始未自用过该房屋,且自2000年起,国华公司以向他方出租该房屋为经营方式获得收益,这表明国华公司意在通过对该房屋的经营活动带来的收益以弥补免除华电公司债务利息的损失;其次,新益公司自2004年9月10日开始,以向国华公司支付承包费的方式成为国华公司以该房屋获得收益的新的经营者,国华公司与新益公司于2009年12月续签的《承包合同》使双方的合作关系得以延续;第三,合同中有新益公司自负盈亏的约定,表明新益公司亦可从对该房屋的经营中获得收益。因此,国华公司与新益公司的合同目的是通过对该房屋的经营实现利润。判断国华公司与新益公司签订合同的法律关系性质,还应结合合同条款内容。合同条款中约定有包括自负盈亏的经营风险在内的诸多风险由新益公司承担以及新益公司向国华公司有支付费用等义务,这显然不是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应有的义务。综合上述理由,对国华公司诉称其与新益公司诉争的合同关系属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国华公司依据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合同法定解某事由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

就国华公司已收到新益公司支付的2000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国华公司否认该款与《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款有关,新益公司认为该款是预付的承包费。本院认为,国华公司与新益公司除在本案诉争的合同外,已经签订的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双方又无其他交易关系,因此,新益公司给付国华公司的该笔款项,应认定为《承包合同》的款项。

就国华公司关于合同已协议解某的主张。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某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某、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国华公司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国华公司为证明当事人双方已协议解某合同提交的证据是双方往来函件,但函件的内容,只可证明国华公司有解某合同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新益公司有同意解某合同的意思表示,因而不能证明当事人已经形成了解某合同的合意。因此,对国华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就国华公司关于依据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解某合同的主张。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某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该法律规定表明,附条件的合同成立后条件成就前,当事人对于所约定的条件是否成就,应听其自然发展,而不能为了自己的利益,促使或阻碍条件成就。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国华公司“在需要的时候可以收回房屋”,该条款中“在需要的时候”的表述意为附条件;“可以收回房屋”的表述意为解某合同的后果,因此,对条款应定性为当事人约定的解某合同的条件,该条款赋予国华公司约定解某权,合同中对“需要”没有作进一步的释义。国华公司将“需要”解某为有很多的需求均可构成该需要,按照国华公司对需要的解某,将使得合同相对人持续处于不安状态,有悖于合同法维护交易安全的立法原则。国华公司在诉讼中,持“需要收回房屋”为解某合同条件成就的理由不当,不应认定国华公司解某合同的条件成就。合同继续履行,便于国华公司利用该房屋继续收益以弥补免除华电公司债务利息带来的损失;合同继续履行,亦可实现华电公司出于安全考虑对该房屋出租作出的限制,避免今后纠纷的产生。因此,合同继续履行,符合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追求。

综上,对国华公司之“确认2009年12月29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已依法解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继续履行,不产生合同解某后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国华公司要求“新益公司移交《承包合同》项下之办公用房并配合办理合同解某后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国华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国华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员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斌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甘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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