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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姜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尔后夫妻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09年6月原告回娘家居某,并共同生育一男孩。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安置房两套、人口了难费10万元、土地使用权(18平方/人)、电某、洗衣机、冰箱家俱一套及零星日常用品。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乙辩称,1、小孩姜某并非被告亲生,而是原告与他人婚外所生,审理中被告已向法院申请亲子鉴定,原告拒绝做亲子鉴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支付抚养费。2、因原告存在严重的婚姻过错责任,给被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应支付被告损害赔偿金5万元;3、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基本上处于分居某态,双方根本没有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曾与被告的父亲李某乙借款4万元用于其个人开销,属于原告的个人债务,应由原告个人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随后原告将户口迁至原长沙县X组,婚后感情一般。尔后夫妻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基层组织曾多次调解无果,2009年原告回娘家居某,2009年8月6日原告在娘家生育一男孩姜某,现夫妻一直分居。审理中,被告李某乙申请对姜某所生小孩姜某做亲子鉴定,原告姜某拒绝为姜某做亲子鉴定,但姜某明确表示不需要李某乙支付姜某的抚养费。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后与被告的父亲李某乙共同生活、居某、2006年6月被告李某乙及其父亲李某乙原居某的长沙县X组房屋被政府依法征收,征收款约25万元。2006年12月原告姜某将户口迁至被告处,与被告李某乙及其父亲李某乙各分得地皮18平方/人,事后由被告父亲李某乙经手将三人的地皮作5.2万元/人转卖给他人,得款15.6万元,然后以父亲李某乙的户名买得城东安置小区BX栋东头X门X楼约80平方米住房一套,此房现在由被告李某乙及其父亲李某乙居某。家中添置了洗衣机、冰箱、电某、及家俱和零星生活用品。夫妻双方无共同债权。原告姜某个人经手在被告李某乙父亲处借现4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原告姜某称共同财产有安置房两套、人口了难费10万元,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安置人口统计表、纠纷调解协议、产妇出院诊断书、星城社区X乡东湖渔场证明,亲子鉴定申请书、长沙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庭审笔录等多项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姜某与被告李某乙婚前了解不足,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和,从2009年6月分居某活至今已逾二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李某乙同意离婚,故原告姜某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李某乙要求确认与姜某的亲子关系不存在,申请亲子鉴定,属于亲子关系诉讼,可另谋途径解决。原告姜某不要求被告李某乙承担姜某的抚养费独自抚养姜某,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双方婚后添置的财产均系家庭共同财产,因此案系离婚纠纷,故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谋途径解决。四、原告姜某要求分割10万元人口了难费,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谋途径解决,原告姜某向李某乙借现金4万元,用于了个人消费,属于其个人债务,应由姜某负责偿还。五、被告李某乙要求原告姜某赔偿精神损害金5万元,因被告李某乙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姜某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之情形,故本院对被告李某乙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姜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予以准许。

二、小孩姜某,由原告姜某抚养,独自承担其抚养费。

三、个人债务由个人偿还,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

四、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0元,由原告姜某与被告李某乙各承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湘浪

人民陪审员杨自立

人民陪审员杨立辉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易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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