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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翟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秀婷,系平顶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监视居住(略)。现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翟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平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翟某甲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丙无证驾驶无牌照四轮拖拉机从石龙区X路口出来向东行驶,与从东边驶来的朱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使两轮摩托侧翻倒地,朱某某与摩托车乘坐人翟某甲受伤。被告人王某丙将拖拉机留置在事故现场后离开,在交警尚未到达时,被告人王某丙再次返回并驾驶拖拉机离开现场。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翟某甲伤情为重伤。石龙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受伤后在石龙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今,截止2010年3月31日共花费医疗费x元。被告人王某丙已支付被害人翟某甲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丙曾供述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与被害人翟某甲陈述及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2、证人兰某某、王某丁、程某某证言,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

3、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龙)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4、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显示事故现场情况,车辆检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拖拉机前保险杠左侧与摩托车右侧减震碰撞痕迹情况。

5、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伤)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翟某甲伤情符合交通工具所致,损伤程某为重伤。

6、被害人朱某某、翟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丙系肇事司机。

7、石龙区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抓获被告人王某丙的情况。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提供相关证明、票据等,证明被害人的治疗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翟某甲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丙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丙没有逃避被追究的故意,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并未逃逸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所受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主张自2009年8月16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的医疗费、输血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购药费票据不符合相关规定,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故不予支持。鉴于被害人翟某甲的伤情,仍需继续治疗,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王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自2009年8月16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的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2250元,共计x元(含先期已支付的5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翟某甲上诉称,原判对部分购药费用和交通费没有支持不当,一审判决后又发生了部分治疗费用,请求二审予以支持。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没有与被害人所乘摩托车相撞,被害人所受伤害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也不构成肇事逃逸,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

经二审查明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丙及翟某甲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翟某甲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丙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王某丙的供述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车辆所做的检验笔录及照片可以证实,王某丙驾驶车辆与被害人所乘摩托发生挂擦并导致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且王某丙在交警部门调查时多次对事故进行隐瞒,故原审被告人王某丙“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也不构成肇事逃逸”的上诉理由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所提供购药费票据不符合相关规定,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故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一审对自2009年8月16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的医疗费、输血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提出主张,原判已对此予以支持。其上诉对2010年3月31日后又发生的有关费用请求赔偿,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可另行起诉。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丙、翟某甲之上诉,维持原判。

此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艳丽

代理审判员段励萍

代理审判员徐发营

二0一0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张泰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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