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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欧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2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湘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元月登记结婚,2006年9月共同生育一男孩。由于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且被告性格很难融合,无法交流,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尤其在2011年11月5日双方发生争打,被告搬离了与原告共同生活的家庭住到别处,还叫来其父亲、堂某等人到原告家大吵大闹,将原告父母购置的生活用品摔坏,将原告打伤,被告的种种行为致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由被告每月承担小孩的生活费500元至18周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好,原告自从与老板开车后,接触了那些灯红酒绿人就变了,2011年原、被告双方发生吵闹后,被告搬出去居住属实,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元月17日在长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9月20日共同生育一男孩欧某。尔后,夫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1年11月5日后,原、被告双方再次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及被告家人将原告家中生活用品摔坏并将原告打伤,尔后被告搬出原告家中居住到别处。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亲一起生活未添置共同财产。被告称其2007年办幼儿园及做服装生意时在外负债4万多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当即否认被告在外负债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间偶尔出现矛盾,主要是因为缺乏沟通,不能正确、妥善处理所致。原告亦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只要双方增进理解,相互关心,包容对方,共同努力与家庭建设,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现原告欧某提出与被告刘某的离婚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为有利于社会主义婚姻关系的稳定,为有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欧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诉讼费用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欧某与被告刘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湘浪

二O一二年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常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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