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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祥市某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贸公司)与被告齐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以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钟祥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X路。

法定代表人韩某。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

被告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段。

负责人罗某。

委托代理人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X路。

负责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钟祥市某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贸公司)与被告齐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汽贸公司的伍某某、被告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汽贸公司诉称,2009年9月17日,李某乙通过原告担保购买了重型半挂牵引车,并挂靠在原告处,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行车证号登记为鄂x和鄂3529挂,李某乙交由余某某经营。2011年4月19日20时52分许,被告齐某驾驶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900米时,突然由行车道变更车道至超车道行驶时,未注意后侧在超车道行驶的龙某(系余某某雇佣的司机)驾驶的鄂x(鄂x挂)号重型半牵引车相刮碰,导致鄂x(鄂x挂)号重型半牵引车与中央隔离带内一桥墩相撞造成龙某当场死亡、余某某受伤、鄂x(鄂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运输货物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湖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以下简称高支队临长大队)事故认定,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龙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余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经长沙某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原告鄂x车辆损失221628元,鄂x挂车损失33250元,评估费用去4500元。被告齐某驾驶的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分别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200000元的第三某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某)。鄂x(鄂x挂)号重型半牵引车均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三某、车上人员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一、三某告赔偿原告公司鄂x(鄂挂352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254878元和评估费45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2000元,并在三某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齐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法律依据不足,原告超载也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车辆损失和财产损失只能由保险公司指定或双方委托的评估机构进行确定。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某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是三某包括了伤者和车辆损失的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本公司承包的车辆负次要责任,本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三某分担,承保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应扣除免赔5%,因违法超载,应扣除5%的免赔,还应扣除绝对免赔500元。车损应以保险公司定损的价格为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20时52分,齐某驾驶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KM+900M处,突然由行车道变更行驶时,与后侧在超车道行驶的由龙某驾驶的鄂x(鄂352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撞,导致鄂x(鄂352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中央隔离带内一桥墩相撞,造成龙某当场死亡、乘车人余某某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和检验鉴定,于2011年5月7日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湘公交高二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1、齐某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变更车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龙某驾驶机动车时未按照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乘车人余某某无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2011年4月20日,齐某被长沙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齐某被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同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11)长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0个月(刑期从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2月18日止),该案判决书认定了高支队临长大队湘公交高二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正确合法性,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鄂x(鄂352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后,某汽贸公司委托长沙某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公司)对该车车损进行评估,天时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分别对鄂x(鄂x挂)楚胜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东风牌x重型半挂牵引车作出长天时价评车字(2011)第X号、X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鄂x(鄂x挂)楚胜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叁万叁仟贰佰伍某叁元整(¥33250元);东风牌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贰拾贰万壹仟陆佰贰拾捌元整(¥221628元)。某汽贸公司此次鉴定用去评估费4500元。某保险公司提供了牵引车和挂车两份损失情况确认书,牵引车定损234480元,半挂车定损11395元。某保险公司主张鄂x(鄂352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应根据其定损的数额进行赔偿,但该两份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并未交被保险人某汽贸公司签字确认。

另查明,齐某所驾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齐某,齐某分别于2010年12月22日和同年12月30日在某保险公司为该车购买交强险和三某,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23日0时至2011年12月22日24时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某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31日0时至2011年12月30日24时止,保险金限额为2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龙某驾驶的鄂x(鄂352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某汽贸公司,该车为余某某和其姐夫李某乙红合伙购买,挂靠某汽贸公司经营。2010年9月29日,某保险公司为鄂x号车承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限额为2931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同日,某保险公司还为鄂3529挂车承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限额为1085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免赔额500元,某保险公司汽车损失保险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上述两份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0月14日0时至2011年10月13日24时止。

还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龙某当场死亡、余某某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龙某的家属董某某等人以齐某、某保险公司、某汽贸公司、某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本院通知余某某作为第三某参加诉讼,并以(2011)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董某某、龙某、刘某某、龙某因龙某交通事故所受损失47757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5680元,在三某限额内赔偿12855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9000元;由被告齐某赔偿119746元。二、第三某余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46509.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财产损失费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14320元,小计26320元,在三某限额内赔偿4059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9000元;由被告齐某赔偿25444元。三、由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在三某险限额内赔偿第三某余某某因高速公路设施损坏所受损失3610元。四、驳回原告董某某、龙某、刘某某、龙某对被告某汽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董某某、龙某、刘某某、龙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六、驳回第三某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有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长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车辆登记信息、车辆保险单、价格评估报告书、(2011)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的事故认定结论,被告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龙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余某某对事故不负责任,本院(2011)长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已确认了湘公交高二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正确合法性,故此本案依法直接采信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某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某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某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齐某应对鄂x(鄂352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齐某所驾车辆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三某,被告某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三某赔偿限额内对齐某应承担的主要责任部分承担保险责任,再不足部分由齐某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龙某当场死亡、余某某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生命权、健某、身体权高于财产权,故本院在(2011)长县民初字第X号案中已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全部赔偿给了余某某,在三某限额169150元内(200000元扣除1000元绝对免赔额和15%的免赔率后)全部赔偿给了董某某等人及余某某,因此已经没有余额在本案中赔偿某汽贸公司所受的车辆损失,故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某汽贸公司自行承担40%的损失。某汽贸公司的鄂x(鄂352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均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意扣除免赔率和绝对免赔额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按事故比例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某汽贸公司损失的认定。天时公司对鄂x(鄂352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进行了评估,确定鄂x(鄂x挂)楚胜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3250元,东风牌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21628元。虽被告齐某、某保险公司均对该结论提出异议,但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两份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并未交被保险人某汽贸公司签字确认,在本案中亦未申请重新评估,因此本院对天时公司的评估报告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某汽贸公司车辆损失的依据。某汽贸公司为评估车损花费的评估费4500元系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故某汽贸公司所有的鄂x(鄂352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合计为259378元。该损失由被告齐某承担鄂x车损失132976.8元(221628元×60%)、承担鄂3529挂车损失19950元(33250元×60%)、评估费2700元,合计155626.8元。余下鄂x车损失88651.2元(221628元-132976.8元),由某保险公司赔偿84218.64元(88651.2-88651.2×5%),余下鄂3529挂车损失损失13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赔偿11470元(13300元-13300元×10%-500元),某保险公司合计赔偿95688.64元。其余未获赔的损失由某汽贸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钟祥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32976.8元;

二、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钟祥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95688.64元;

三、驳回原告钟祥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90元,由原告钟祥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23元,由被告齐某负担45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柳青

人民陪审员易建明

人民陪审员王兵煤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周钰&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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