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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甲不服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耕地、林地行政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贺州市信德法某事务所法某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贺州市信德法某事务所法某工作者。

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

法某代表人义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新华乡司法某所长。

第三人富川瑶族自治县X村X组。

诉讼代表人唐某乙,组长。

原告唐某甲不服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华乡政府)耕地、林地行政决定一案,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受理后,于2012年2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某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陈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第三人富川瑶族自治县X村X组(以下简称第X组)的诉讼代表人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华乡政府依法某理原告唐某甲与第X组之间的纠纷,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新政处字(2011)X号《新华乡X村第X组村X组之间耕地、林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处理决定认定:盘家坝村落实承包责任制时都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和颁发土地承包证。申请人唐某甲是盘坝村X村民唐某发是伯侄关系。申请人在X组已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伯父过世后,申请人继承了唐某发的财产,唐某发林地上的树木也全部被唐某甲砍伐了。申请人对1987年生产队调整钟圣英承包土地没有异议,1994年被告二轮承包时,因唐某发膝下无儿女,盘坝村X组把唐某发原承包的土地收回重新发包给唐某培等七人承包经营。2009年3月,申请人唐某甲认为1994年小调整的时候调整其伯父唐某发的土地是违法某,X组不应收回其伯父承包的土地、山某,申请乡人民政府调处。

新华乡政府认为申请人唐某甲不是盘坝村X组唐某发的家庭成员,更不是盘坝村X组的成员,而是盘坝村X组已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唐某发的房产已由唐某甲继承,其林地上的树木也全部被唐某甲砍伐。X组的耕地和林地依法某于该组村民集体所有,不能划归该组其一村民所有,更不能被当作某一村民的遗产被继承。另外,该组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依农业生产责任制政策将集体所有耕地、林地落实给本组村民承包,在此情况下取得的承包经营权,依法某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中共中央批转<全国农村工作会议纪要>》(中发[1982]X号)中“关于农业生产责任制”的阐述:建立和完善农业生产责任制必须坚持土地的集体所有制;对某集体成员落实的责任制不是“土地还家”,平分集体财产。另外根据1988年1月8日自治区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后,其承包的土地和自留地、自留山某,由集体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权,另行安排使用;在农业承包经营户人员已不存在的情况下,更应如此。

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实质上是耕地、林地使用权纠纷。对某,新华乡政府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某水利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共中内转批<全国农村工作会议纪要>》(中发[1982]X号)中“关于农业生产责任制”的有关规定,参照1988年1月8日自治区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盘坝村X组唐某发生前依农业生产责任制政策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盘坝村X村民唐某甲无使用权。

被告新华乡政府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

二、事实证据:

1、唐某丙、唐某丁、唐某志、唐某戊的证言,用以证实原告对某议的耕地、林地无承包经营使用权。

2、现场勘查图,用以证实唐某甲与第X组争议的耕地、林地的地理位置和面积。

3、新华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用以证实被告对某纠纷已作出处理决定。

4、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书,用以证实县X乡政府的处理决定。

5、2009年6月10日的调解笔录,证实唐某甲在新华乡政府主持调解唐某甲与唐某培之间的纠纷时,唐某甲陈述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其在盘坝村X组承包了土地,唐某发夫妇及一个养女在第X组承包了土地。

6、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用以证实原告唐某甲是盘坝村X村民。

三、程序证据:

1、土地确权申请书,用以证实被告处理该纠纷有原告的申请。

2、人民调解通知书及调解笔录,用以证实被告对某告唐某甲与第X组之间的纠纷进行了调解。

3、送达回证,用以证实被告已将处理决定书送达给了双方当事人。

四、法某依据:

1、《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某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9条:权属纠纷的调处,以当事人提出的已经依法某定权属时的有效法某、法某、规章的规定为依据;当时的法某、法某、规章未作规定的,以当时的有关政策规定不依据;当时的法某、法某、规章和政策均未作规定的,以调处时有效的法某、法某、规章为依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某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某、草原、荒地、滩涂等;

3、1988年1月8日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后,其承包的土地和自留地、自留山某,由集体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权,另行安排使用;在农业承包经营户人员已不存在的情况下,更应如此。

4、中共中央转批<全国农村工作会议纪要>(中发[1982]X号)中“关于农业生产责任制”的有关规定。

原告诉称:1992年新华乡X组将原告唐某甲依法某年继续承包已故养父唐某发的责任田地收回分给其他人耕种,原告不服要求村委会解决未果,后年年向新华乡政府及富川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上访,均得不到解决。先后于2008年6月向新华乡政府口头申请调处,2009年4月书面向新华乡人民政府申请确权。2009年8月17日,新华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调解终结书,原告向法某提起诉讼,法某裁定原告应向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2010年4月原告再次书面向新华乡政府申请确认其养父、养母的田地、山某承包经营权归其继续承包至承包期满,而被告却以其调查查明原告对1987年生产队调解原告养母钟圣英承包土地(归回生产队)没有异议和所谓查明原告与X组村民养父唐某发是伯侄关系以及认为X组的耕地和林地依法某于该组村民集体所有,不能规划该组某一村民所有,更不能被当作该组某一村民的遗产被继承为由,作出了X号处理决定书,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处理决定。

被告的处理决定适用法某不当。依据审判实践,凡是过去审理农村村民承包的土地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某审结的案件,适用法某正确;凡未审结的案件应适用审理时的法某。本案从1992年发生耕地、林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至今未得到解决,不能适用当时的法某、法某、规章,而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

原告养父母的耕地、林地是1981年落实农业生产责任制时第三人发包的,原告养父母先后于1982年、1987年病故,他们生前是养子唐某甲赡养,死时是唐某甲埋葬,原告是继承人,也是权利义某的承受者,他们生前的银行借款本息是唐某甲还清,所欠的公购粮农业税、特产税是唐某甲缴纳,所欠生产队的耕牛农具款是唐某甲付清,唐某甲尽了义某,依法某享有权利。

综上,被告的处理决定违背法某规定,请求人民法某:1、依法某销被告新华乡政府新政处字(2011)X号处理决定书;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

1、新政处字(2011)X号处理决定书,用以证实处理决定唐某发生前承包地唐某甲无权使用。

2、富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县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

3、21名村民的证明,用以证实第X组收回的田地山某原是唐某发、唐某甲父子承包的。

4、唐某甲松树林四至图,用以证实与唐某培争议的松树林坐落的位置。

5、唐某华的证言,用以证实唐某发是养子唐某甲生养死葬,唐某发承包的田地山某是唐某甲继续承包,92年第X组收回是不合理的。

6、唐某英的证言,用以证实唐某发夫妇是养子唐某甲养老送终,他家塘碱松树林东面的树木约一亩是唐某发承包,后是唐某甲继续承包种管。

7、唐某戊的证言,用以证实唐某发夫妇是养子唐某甲养老送终,他家的松树林是他们父子种管,唐某发不是五保户,他的田地不应收回。

8、唐某求的证言,用以证实他的松树林与唐某发的林地相邻,唐某发死后是养子唐某甲继续种管。

9、唐某积的证言,用以证实唐某发的田地被X组收回,唐某甲不服,他曾多次陪唐某甲上访。

10、X组X组X名村民的证明,用以证实唐某培与唐某甲争议的松树林是唐某发的。

11、凭某、税票共7份,用以证实唐某发所欠债务及税费均由唐某甲付清,唐某甲尽了义某。

12、14名村民的证明,用以证实唐某发夫妇是唐某甲养老送终。

13、盘坝村委会证明,用以证实唐某发不是五保户,由唐某甲养老送终。

14、盘氏族谱,用以证实唐某甲是唐某发的养子。

15、新政决字(X号)处理意见,用以证实养猪地(地名)由唐某甲耕种。

16、协议书,用以证实2001年3月21日,唐某甲与唐某仁协议,因唐某甲过继唐某发家,唐某甲不承担扶养亲生父母的责任。

被告辩称:唐某甲是X组村X村民,唐某甲在X组已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唐某发过世后,其财产已由唐某甲继承,唐某发林地上的树木也全部被唐某甲砍伐;唐某甲对1984年X组调整唐某发妻子承包的土地没有异议;唐某发夫妇无儿女,他们死亡后,其经营户就不存在了,唐某甲没有把户口迁到唐某发的户口本上。唐某甲对X组村民唐某发生前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无使用权有法某法某规章的规定,被告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法某是正确的。请求法某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新政处字(2011)X号处理决定。

第三人述称:被告的处理决定正确,请求维持乡政府的处理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某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对某告提交的职权依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二、对某告提交的事实证据,第三人没有异议。原告对某据1中证人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的证言没有异议,对某唐某志的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四位证人所陈述的均是证人亲历的事实,且与他人没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凭某。原告对某据2提出异议,认为是后来收集的证据,经查,该现场勘查图是被告于2011年7月21日召集原告及第三人到争执地现场进行勘查制作的,且经原告及第三人的代表人签字认可,应当作为本案的参考凭某。原告对某据3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处理决定书是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本案的证据范畴。原告对某据4没有异议。原告对某据5、6提出异议,认为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调取的;本院认为证据5是被告对某告与唐某培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的记录,且经原告签字认可,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凭某;证据6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服务处所,其来源真实合法,应当作为本案的参考凭某。综上,对某告提交的事实证据1、2、4、5、6,本院予以确认。

三、对某告提交的程序依据1、2、3,第三人没有异议,原告认为没有X组和X组没有参与调解;本院认为被告依原告的申请调处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也将法某文书送达给了双方当事人,被告提交的程序依据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

四、对某告提交的法某依据,第三人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某不当;本院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某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某,适用于调处本自治区X区域内的权属纠纷,被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所适用的法某、法某,应当确认为本案的法某依据。

五、对某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某据1、2、4、10、11、12、13、14没有异议,对某据3、5、6、7、8、9、15、16有异议。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交的证人都是原告的亲戚,对某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是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本案的证据范畴;证据3、5-10、12,没有提交证人的身份证明,其来源不合法,不宜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证据4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争执地的位置,应当作为本案的参考凭某;证据1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宜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证据13、14、16只是证实原告系唐某发的养子,并不能证明原告在第X组承包了土地,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该三份证据不宜作为本案证据采信;证据14是被告针对某告与第三人争执养猪地及梨树作出的处理意见,不在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现争执的耕地、林地范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宜作为本案的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本案的事实是:唐某发夫妇是盘坝村X村民,原告唐某甲是盘坝村X村民,与唐某发是伯侄关系,唐某甲的户口一直未迁到唐某发家。落实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唐某发夫妇在第X组承包了本集体的耕地和林地,取得了承包经营权;唐某甲在第22村X组承包了本集体土地,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

1984年,唐某发妻子钟圣英死亡后,盘坝村X组收回了属钟圣英承包的土地,调整发包给本组其他村民耕种。1987年唐某发死亡后,原告唐某甲继承了唐某发的财产,砍伐了唐某发承包林地上的树木。1994年,盘坝村X组收回唐某发承包的耕地和林地,调整发包给本组其他村民耕种。2009年3月,原告唐某甲申请新华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其与唐某培之间的山某纠纷,2009年8月17日,新华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新民调字[2009]X号调解终结书。2010年4月28日原告唐某甲向被告新华乡X村第X组之间的耕地、林地承包经营权纠纷,2010年8月4日,新华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新民调字[2010]X号调解终结书。原告唐某甲不服,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10)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令被告新华乡X村第X组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作出处理决定。新华乡X组织人员调处,进行了现场勘查,于2011年7月29日召集双方进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2011年8月19日,被告新华乡政府作出新政处字(2011)X号《新华乡X村第X组村X组之间耕地、林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原告唐某甲不服,于2011年10月14日向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2年1月11日,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富政复决[2012]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唐某甲不服,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有权对某案争议的耕地、林地使用权纠纷进行调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原告唐某甲是盘坝村X村民,其户口并未迁到第X组村民唐某发家。本案纠纷发生后,原告唐某甲和第三人第X组之间的耕地、林地使用权纠纷,在经调解不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被告新华乡政府依据相关的法某法某及中央政策规定,作出“盘坝村X村民唐某发生前依农业生产责任制政策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盘坝村X村民唐某甲无使用权”的决定是正确的。被告新华乡政府作出的新政处字(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某正确,应依法某以维持。原告唐某甲提出继承唐某发生前承包的耕地、林地的主张,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的新政处字(2011)X号“关于盘坝村X村民唐某甲与第X组之间耕地、林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长唐某辉

代理审判员林文

人民陪审员陈某莲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廖凤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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