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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诉复审委第三人珠海天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专利无效宣告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新宿区西新宿二丁目4番X号。

法定代表人碓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全,北京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珠海天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珠海市X镇南屏企业集团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原告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简称精工爱普生会社)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9月1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珠海天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天威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工爱普生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全、蒋洪义,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魏某、孙某某,第三人天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精工爱普生会社就第(略).8名为“连续供墨系统的连接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某:

一、关于证据

证据1是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5月4日、授权公告号为CN(略)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8页;证据2是公开日为2002年7月16日、公开号为特开2002-x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3页;证据3是公开日为1993年5月14日、公开号为特开平5-x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9页。证据1-3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以及证据2,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1-3的真实性以及证据2,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某,证据1-3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证据1公开了一种连接装置,其具有固定在机壳上的固定件,固定件的突出部支撑着输墨管的中段,该固定件也具有基部与突出部。将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方案与证据1进行对比,区别主要在于输墨管的保持装置不同,权利要求1中的方案采用了在突出部上开孔、再由带有卡扣的压块扣压在突出部上而夹压着输墨管,而从证据1的附图4只能认某:输墨管由固定件的突出部支撑着,是否存在压块是不确定的,文中也没有提及通孔与卡扣的配合结构。因此,区别技术特征应该是突出部上的整个输墨管保持装置,这些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效果是便于输墨管管排的定位布置,方便可靠地夹持住输墨管,从输墨管中间将其分为固定段和可随打印头移动的活动段。

证据2公开了一种用在打印机上的捆扎件,其用于将分散的输墨管、扁平电缆等管线捆束到一起,以优化打印机内的布置。证据2只是公开了通孔与卡扣的结合机构,所谓的施压部与本专利的压块存在区别,施压部与下部的配对部件实质上一体相连的。因此,将证据1与证据2中所公开技术内容进行结合后获得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不完全相同,二者的结合不能直接得到权利要求1。再者,由于证据2所公开的装置属于捆扎件,其作用在于将诸多管线捆束在一起,捆束后可随着管线移动,不对管线的纵长方向进行定位,显然,证据2所公开的装置与本专利中的保持装置具有不同的作用与技术效果,尽管二者都属于同一技术领域,但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缺乏将二者结合起来以实现本专利的技术启示。

本专利中的压块并非是由作用或效果限定的抽象名词,而是有着明确物理形状的结构部件,证据2中的施压部显然不能看作是单独的压块;捆扎件的固定作用体现为将各种管线固束在一起,并不固定纵长方向上的定位,与本专利的固定件具有不同的作用,从而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明确的技术启示。

综上,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能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二者的结合也没有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证据2的结合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证据3公开了一种固定件,其用于将管线固定到随打印头移动的盒体(2)上,该固定件具有卡扣在盒体(2)上的倒U形部件11,该部件的下方具有配对的部件,两者夹持着输墨管和排线。证据3的固定件是利用上下两个独立的部分将管线夹压住,再利用部件11上的卡扣卡接到盒体上设置的槽口中。由此可见,在证据3中,对管线的夹持定位是由倒U形部件11、配对部件、以及盒体2三个部件完成的,而在本专利中,利用压块和突出部两个部分就能实现输墨管的定位,因此,将证据1与证据3进行结合并不能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技术方案中的所有特征,二者的结合无法破坏权利要求1所限定技术方案的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因此,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和3也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精工爱普生会社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可以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1、第X号决定认某证据1没有公开“压块”存在明显错误。无论基于证据1的内容还是最基本的生活常识,都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证据1公开了“压块”。首先,证据1公开的固定输墨管的装置中,显然包括设置在输墨管的上方,可以通过压制输墨管从而实现对输墨管进行固定的部件,也就是说,证据1公开了压块。其次,关于证据1的附图4,基于基本的生活常识,为了实现固定的效果,支架6不仅要具备从下部支撑导管3的突出部,还必须要具备从上面压制导管3的压块,否则根本不能起到对导管3的固定作用。其三,如果支架6仅有突出部,那么导管3将很容易脱离支架6的控制,从而导致支架6根本无法起到支撑作用。其四,鉴于支架6的一部分结构遮挡住了导管3,因此,支架6必然具有对导管3起压制作用的压块。2、被告对证据2没有公开“压块”的认某存在明显错误。按照权利要求的限定,证据2显然公开了压块,被告仅凭一根塑料带就否认某据2公开了压块,严重偏离了权利要求限定的内容,被告在分析的过程中,将装配状态和拆卸状态混淆在了一起。3、被告在评价证据1和2能否结合时,采用了错误的对比方式,被告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2单独进行对比,显然是一种错误的对比方法。被告在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完全置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证据1于不顾,而将权利要求1直接与证据2进行对比。被告的这种对比方式完全背离了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2.1.1节中规定的对比方法,显然不可能得到正确的结论。证据2公开了一种用于捆扎输墨管的捆扎件。其中公开了压块(第1施压部320)、突出部(第一保持部310)、卡扣部(突起322a和323a)和通孔(孔312a和314a),而且压块和突出部可以通过卡扣部和通孔连接在一起。

基于上述分析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均被证据2公开,因此,证据1和2的结合可以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二、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可以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

1、第17158决定对证据3公开内容的认某错误。在证据3中,对油墨管进行固定的是固定部件11和盒体2两个部件,而并非是该决定中认某的倒U形部件11、配对部件以及盒体2等三个部件。2、被告的认某违背了基本的生活常识。按照被告的观点,上述配对部件和盒体2是两个没有任何连接关系的相互独立的部件。此种情况下,由于配对部件得不到盒体的支撑,该部件显然无法与倒U形部件11进行装配,更无法支撑设置在该部件之上的油墨管以及倒U形部件11。被告的上述认某违背了基本的生活常识。3、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显然不具有创造性。证据3公开了压块(倒U形部件11)、突出部(与倒U形部件11配对的盒体部分)、卡扣部(爪11a和爪11b)和通孔(盒体2上形成的与爪11a和爪11b配合的孔)。由于证据1和3均涉及固定输墨管的装置,而且二者的结合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以及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均不具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要么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要么已经被证据2或证据3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他权利要求也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某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天威公司述称:一、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压块,证据2中施压部320与本专利的压块不相同,证据2没有与证据1结合的基础,因此,证据1和2的结合不能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二、证据3中的固定部件与本专利的压块不相同,证据3也没有与证据1结合的基础,因此,证据1和3的结合不能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综上,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第(略).X号名称为“连续供墨系统的连接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10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11日,专利权人为天威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连续供墨系统的连接装置,该连接装置可固定在打印机的机壳上并且与输墨管相配合,它包括:固定件,该固定件具有可固定在打印机机壳上的基部及由该基部延伸出的突出部,该突出部上设有通孔及压块,其特征在于:压块上设有卡扣部,可与固定件上突出部的通孔相卡合,并将输墨管中段的一部分固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续供墨系统的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固定件的基部设有凸台,用于支撑打印机的面盖。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连续供墨系统的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压块内侧配合面设有凹陷部,使输墨管在被固定时不发生变形,从而保持供墨的顺畅。”

针对本专利,精工爱普生会社于2011年01月0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某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并提交了证据1、2、3三份附件。

证据1系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5月4日、授权公告号为CN(略)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证据1公开了一种打印机的不断墨水装置,其具有固定在机壳上的固定件,固定件的突出部支撑着输墨管的中段,该固定件也具有基部与突出部,支架6在靠近输墨管的突出部具有一段有空隙的压块,输墨管被罩在空隙中以使其在输墨过程中保持无纵向移动。

证据2系公开日为2002年7月16日、公开号为特开2002-x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证据2公开了一种用在打印机上的捆扎件,具有上下两个部分,两部分之间由塑料带材料的连线联接起来,以防缺失,上方施压部的侧壁上带有突起,下方保持部的侧壁上带有孔洞,当突起卡入到孔洞中时,将管线夹在上下两个部分之间。

证据3系公开日为1993年5月14日、公开号为特开平5-x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证据3公开了一种固定件,其用于将管线固定到随打印头移动的盒体(2)上,该固定件具有卡扣在盒体(2)上的倒U形部件11,该部件的下方具有配对的部件,两者夹持着输墨管和排线。

2011年6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天威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以及证据2,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

2011年9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3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某: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虽然2008年12月27日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但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实施的《专利法》进行审理。如无特别注明本判决中所指“《专利法》”均为2001年《专利法》。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问题。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能否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

原告认某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可以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对此本院认某,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在于突出部,即输墨管保持装置的结构不同,权利要求1中的方案采用了在与机壳相连的固定件的突出部上开孔、再由上面带有卡扣的压块扣压在突出部上而夹压住输墨管,而证据1中的输墨管固定件仅具有突出部的支撑部分,是否存在压块不确定,更没有公开在与机壳相连的固定件的突出部上具有通孔以及与卡扣相配合的结构。该结构所起的作用是通过对输墨管的位置进行定位以防止输墨管与数据线干涉并保证打印车移动顺畅,而证据1中的支撑部分不具有这样的功能。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在结构和功能上不同。

证据2公开了通孔与卡扣相结合的机构,但在该结合方式中,通孔设置于单独的捆束件上,该捆束件并非定位于一固定装置的本体上,而是可悬空放置,在两个捆束件之间的衬底采用了中间件(例如305的海绵),其实际相当于常用的尼龙绑绳,通过采用至少两个捆束件在至少两个位置上对多根管线进行捆扎,以达到约束多根管线的作用,证据2与权利要求1的结构不同;从功能上看,证据2中的捆束件要达到的效果是要将数据线与输墨管等捆扎在一起以避免输墨管与柔性扁平电缆、辅助件以及中间件在工作途中易于零散、费时的问题,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结构是将输墨管与数据线相分离,要达到的效果是实现输墨管与数据线不相互干涉。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在结构和功能上不同。

因此,证据1、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在结构和功能上不同,也不具有将证据1与证据2相结合以实现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启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原告关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可以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能否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

原告认某,从证据3的附图4、5以及说明书的相关段落中可以认某,证据3公开了压块,并且证据3具有将其与证据1相结合以实现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启示。

对此本院认某,从证据3的附图4、5中可以看出,其采用了两种间距不同的剖面线,对该中间具有粗剖面线的部分没有给出区别于标记2的特别的附图标记,并且在说明书第21段中也具体提到:油墨管10a、10b定位于盒2的凹部,油墨管10和柔性印刷板9由固定部件11(相当于涉案发明中的压块)定位于盒体2上,同时一体地被固定。由此可以认某,证据3中对油墨管进行固定的是固定部件11和盒体2两个部件,并不涉及第三个部件。由此可以认某,证据3公开了本专利中的压块。但是,证据3中的固定部件11是固定于盒体2上的,而盒体2工作时在盒轴7、8上滑动而作往复移动(参见说明书第13段,附图1、2),固定部件11在工作期间相对于喷墨记录装置本体的壳体处于运动状态,因此,证据3显然不具有本专利中与打印机壳位置相对固定的“突出部”,因而也不具有“该突出部上设有通孔”,其压块的连接方式与本专利并不相同;并且由于油墨管10与柔性印刷板9在盒2的一部分中一起固定而不是分开固定,其油墨管的固定方式与本专利不同,从而也实现不了防止油墨管与导线之间相互干涉的效果,由于证据3在压块与壳体间的连接方式以及压块结构本身所带来的效果上都与本专利不同,因此也不具有将证据3与证据1相结合以实现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启示。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原告关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可以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和证据1、3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因此,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3也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某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和第三人珠海天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刘永存

人民陪审员郝志国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孟俊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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