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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与贵阳花溪旅游集团公司、贵阳明秀旅游娱乐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纠纷案

时间:1999-1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民终字第15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X路X号高嘉大厦X楼A。

委托代理人:曲进,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花溪旅游集团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尤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惠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龚仕明,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明秀旅游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苗某与被上诉人贵阳花溪旅游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花溪公司)、贵阳明秀旅游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秀公司)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黔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苗某、委托代理人曲进、被上诉人花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尤某某、委托代理人龚仕明、惠某某、明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某某、黄某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13日,花溪公司与重庆金中物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金中公司)、澳大利亚华人刘良斌签订《贵阳明秀旅游娱乐有限公司合资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合资经营合同)约定:三方共同投资经营改造花溪明秀宾馆,变更原贵阳花溪旅游娱乐有限公司为明秀公司;花溪公司认缴注册资本1150万元,占股份40%;金中公司认缴注册资本920万元,占股份32%;刘良斌认缴注册资本850万元人民币等值外汇,占股份的28%。1996年12月27日,明秀公司取得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中外合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7年7月4日,因金中公司和刘良斌认缴的注册资本没到位,金中公司表示无力投资,以上三方又签订《贵阳明秀旅游娱乐有限公司合资经营合同变更协议书》(以下简称变更协议书)约定:金中公司退出明秀公司,其认缴的32%股份转让给刘良斌,刘良斌共认缴注册资本1725万元,占总股份60%。同年8月24日,刘良斌与黄某、苗某签订《协议书》约定:推举刘良斌为外资代表与花溪公司组建明秀公司,与中方合资经营20年,在刘良斌所占注册资本60%的份额和占总投资额60%的份额中分别认缴和占有1/3,即每人均占注册资本和总投资额的20%,注册资本575万元,在总投资额中占1030万元;苗某、黄某的出资额到位后,刘良斌应签发收据并确认其两人的出资额为投入到明秀公司的股本金和投资,于明秀宾馆改造项目完成后一个月内代表明秀公司向苗某、黄某出具股权证明书和股资证明书,三人还就退伙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1997年9月2日,苗某以深圳市绿福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福达公司)的名义汇200万元到明秀公司,同年9月12日,黄某以贵阳嘉泰物资贸易公司的名义汇300万元到明秀公司;同年9月16日,苗某又以绿福达公司的名义汇200万元到明秀公司,明秀公司给刘良斌出具了名目为投资款的收据。1997年9月18日,刘良斌、苗某、尤某某又签订《贵阳明秀旅游娱乐有限公司投资主体再变更协议书》(以下简称再变更协议书)约定:刘良斌自愿将60%的股份出让40%给苗某先生为代表的一方,刘良斌实际占股份20%,应缴股金1030万元人民币的等值外汇,苗某、黄某表示愿意受让40%的股份,应缴股金2060万元,并履行其权利义务,花溪公司认可该股份转让。同年9月19日,形成新股东会议纪要,明确苗某、刘良斌的资金必须在10月31日前补足,推举尤某某为董事长,刘良斌为副董事长,苗某为总经理,苗某敏为副总经理。同年10月21日,由花溪公司的股东代表尤某某及苗某、黄某等人参加的花溪明秀宾馆改造工程筹备处会议形成的纪要载明:前期合资公司依法中止后即着手组建新的合资公司,花溪公司占股40%、苗某先生为代表的一方占股40%、另20%的股份由苗某负责组织新的外商投资伙伴或由苗某为代表的一方承接,即苗某占股60%。以后,苗某又以股东身份参加了两次新股东会议。1999年11月8日,绿福达公司向本院出具书证证明:1997年8月20日、9月11日苗某汇入明秀公司的400万元权利人为苗某,该公司对该笔款项不主张任何权利。1999年7月7日,黄某以苗某为被告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苗某返还300万元投资款及利息,该案正在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花溪公司、金中公司、刘良斌三方组建的明秀公司是经贵阳市外经贸委批准,取得营业执照,合法成立的。苗某根据与黄某、刘良斌签订的《协议书》,支付以刘良斌为代表的外方向明秀公司的投资款,其目的是获得在明秀公司的股权证明书和股资证明书,成为明秀公司的外方共同出资人。明秀公司依据《合资经营合同》,将这笔款列为刘良斌给付明秀公司的投资款,并开出收据。之后,由于《变更协议书》和《再变更协议书》未经审批机关批准,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即:合营一方如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经审批机关批准,违反上述规定,其转让变更应为无效。因此,苗某不是明秀公司和外方出资人。其主张花溪公司、明秀公司返还投资款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苗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苗某负担。

苗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以股东出资的方式向明秀公司投资700万元,既然一审法院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苗某不是明秀公司的出资人,就应返还苗某700万元投资款及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主张。花溪公司、明秀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花溪公司、金中公司、刘良斌签订合资经营合同后,因金中公司无力出资,三方又签订了以金中公司退出明秀公司、变更其他股东出资比例为内容的变更协议书,刘良斌、苗某、尤某某以股东和股东出资代表身份又签订了确认苗某为明秀公司股东和明确其出资额为内容的再变更协议书。以后,苗某以明秀公司股东身份多次参加股东会和参与公司管理,并缴纳了其认缴的部分出资额,其他股东对苗某的股东地位均已认可,故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投资款是苗某以股东出资的方式投入明秀公司的。由于再变更协议书违反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有关外方出资比例及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转让出资应办理报批登记的有关规定而无效。明秀公司应返还依无效合同收取苗某的出资款及利息,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苗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苗某以绿福达公司名义向明秀公司投入400万元后又抽回762万元,绿福达公司向本院出证证明汇入明秀公司的400万元权利人为苗某,该公司对该款不主张任何权利。苗某上诉主张黄某以贵阳嘉泰物资贸易公司名义向明秀公司投入的300万元是在其名下投入的,明秀公司应向苗某返还,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权利人有权另行提起诉讼。据此,本院确认苗某在明秀公司的实际出资额为3238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黔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明秀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苗某返还出资额3238万元及其利息(自1997年9月16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苗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明秀公司负担(略)元,由苗某负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雅芬

代理审判员韩玫

代理审判员冯小光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贾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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