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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甲,男,31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礼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石某甲酒后来到吉首市X组石某戊开的米粉店,因石某甲曾在粉店酒后失态,被害人石某戊见其又是酒后来店,便要其出去。石某甲出去后蹲在地上对石某戊辱骂,因石某甲不听人劝阻,石某戊拿了一根小木棒朝石某甲腿部打了两下后返回店里。石某甲继续对石某戊辱骂。石某戊便打了石某甲一耳光。石某甲手持柴刀站起来,石某戊抓住石某甲持刀的手,感到其手松劲后,石某戊放手转身离开时,石某甲用柴刀将石某戊后脑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石某戊的伤已构成重伤。

另查明,2011年11月24日17时许,吉首市X村民石某乙向某首市公安局矮寨派出所报警,称其弟石某甲于当日在村X村治保主任石某丙将石某甲送来派出所。矮寨派出所民警对石某甲讯问,石某甲对砍伤石某戊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持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戊的陈述,证人向某、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的证言,吉首市公安局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扣押作案凶器的扣押物品清单、凶器照片及被告人石某甲的到案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甲在其兄石某乙报案后,由石某乙及村治保主任送去派出所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接受审判,自愿认罪,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石某甲的刑期,即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清国

审判员杨光前

人民陪审员刘琳琅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余琼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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