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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结婚并生育两女一男,长女陈某专大学毕业后已参加工作,次女陈某和儿子陈某正在读大学。婚后,被告不务正业,沉迷赌博,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自2008年5月分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1、判某、被告离婚;2、小孩陈某、陈某的教育费、生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3、共同债务38000元,由被告偿还23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周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临武县X镇人民政府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某夫妻关系;

2、临武县X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

被告陈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987年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在临武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取名陈某专;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取名陈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取名陈某。现女儿陈某专和陈某均能独立生活,儿子陈某在大学读书。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但由于家庭矛盾,夫妻感情日益恶化,经常发生争吵,双方自2008年5月分居至今。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购置大件财产,无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双方自2008年5月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原告提出被告赌博且有家庭暴力,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小孩陈某,陈某均已成年,故原告要求被告分担小孩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有38000元的共同债务,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按现状各自占有、互不找补;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付娟

人民陪审员曹必业

人民陪审员艾冬福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颜强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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