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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某某、广州市番禺伟安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4-09-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92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邬某某,男,汉族,38岁,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伟安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番禺区X街X路X号银都大厦X楼X座。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敏、苏玉华,均为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月鹏,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邬某某、广州市番禺伟安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安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3)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邬某某辩称被上诉人报的工程造价过高,《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但证人郭某某、何某甲、何某丙在雅居乐施工的证言,足以推翻上诉人邬某某的主张。上诉人邬某某拖欠被上诉人高某某(略)元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邬某某应当支付,上诉人伟安公司虽然未在《合同》上盖章,但被上诉人所承建的工程是上诉人伟安公司所承接的,且被上诉人所雇用的工人办理了盖有“广州市番禺伟安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部”印章的出入证,上诉人伟安公司亦承认该工程是发包给邬某某,而邬某某个人是没有资质承建该工程,因此,上诉人伟安公司应当对(略)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清偿上述欠款后,可向上诉人邬某某追偿。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上诉人邬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某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高某某支付工程款(略)元。二、上诉人伟安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上诉人伟安公司清偿上述欠款后,有权向上诉人邬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上诉人邬某某、伟安公司共同负担(该款被上诉人已垫付,由两上诉人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付给被上诉人)。

判后,两上诉人不服,共同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邬某某并没有将雅居乐房产l一X号电房和别墅X号电房发包给被上诉人高某某施工。2002年12月13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邬某某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被上诉人安装雅居乐房产1-X号电房和别墅X号电房的低压线路工程,安装人工费共(略)元,正由于被上诉人报的工程价远远高某市场价,以致该工程未能发包给被上诉人施工。2、证人郭某某、何某甲等证人与某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为证明该工程由其实际施工,仅向法庭提供了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郭某某、何某甲、何某丙的证言,证人之某某证言互相矛盾,连工程的原承接方都不清楚,其中何某丙认为该工程的承接人为协安公司,然而伟安公司与协安公司是两间完全不同的企业法人。可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某不可信。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伟安公司虽然未在《合同》上盖章,但被上诉人所承建的工程是上诉人伟安公司所承接的,且被上诉人所雇佣的工人办理了盖有‘广州市番禺伟安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部’印章的出入证,上诉人伟安公司亦承认该工程是发包给邬某某,而邬某某个人是没有资质承建该工程,因此,上诉人伟安公司应当对(略)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错误。1、上诉人伟安公司在一审中从来承认该工程已发包给邬某某施工。上诉人伟安公司在一审答辩认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某合约关系,且上诉人邬某某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伟安公司既没盖章签名,也从来没有见过,故一审法院认为该工程由我发包给邬某某与客观事实不符。2、对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盖有“伟安公司工程部”印章的出入证,上诉人伟安公司认为出入证上的印章模糊,并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印章。被上诉人据此认为该工程由我司发包给被上诉人施工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邬某某是伟安公司项目经理。雅居乐房产1-X号电房和别墅X号电房的低压线路工程是由伟安公司承接后分包给邬某某。2002年12月13日,邬某某以伟安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接雅居乐房产1-X号电房和别墅X号电房的低压线路安装工程,安装人工费共(略)元。合同签订后,由高某某雇请郭某标、何某甲、何某丙等人进行工程施工,并由高某某为何某甲、何某丙等人办理了盖有“广州市番禺伟安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部”印章的出入证。现雅居乐房产1--X号电房和别墅X号电房已完工。2003年7月23日,被上诉人以其仅收到工程款(略)元,邬某某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略)元未付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邬某某支付安装工程款(略)元,上诉人伟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两上诉人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上诉人与邬某某于2002年12月13日签订的合同;2、朱江于2003年1月5日书写的关于工程基本完成的字条;3、被上诉人收到工程款(略)元的收据,经手人朱江;4、2003年5月8日、5月10日、刘忠财、吴观新、吴金焕的证言;5、2002年1月1日及2月份员工的工资单;6、盖有“广州市番禺伟安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部(5)”印章的覃勇、宁波、何某丙、何某甲、高某洪、梁新的工作证;另被上诉人在一审申请了三位证人出某作证,分别是郭某标、何某甲、何某丙,三位证人均某是被上诉人雇用的工人,在2002年底至2003年初由高某某聘请到雅居乐做电缆工程。

上诉人邬某某在一审答辩称:我方不同意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虽然我们双方签订《合同》,但伟安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所报的工程造价过高,不让其承接工程,所以被上诉人所指的《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上诉人伟安公司在一审答辩称:我们跟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某合约关系,所以我们不同意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某,两上诉人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的合同是真实的,但由于报价过高,合同实际没有履行;证据2、3中朱江的身份不能确认,款项不是我支付的,该两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4的证人证某因没有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的工资单与本案无关。证据6的出入证只证明了在工程部工作,与本案中是否在雅居乐工作没有关系。该证件是发给这些工人,不能证明与伟安公司有关系。至于被上诉人要求出庭的证人,不属伟安公司的,因被上诉人拖欠这些证人的某资,是被上诉人聘用的,与被上诉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真实性不可信。

一审期间,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于2003年11月7日到上诉人伟安公司向该公司一负责人郭某斌调查,郭某斌称不认识朱江,雅居乐房产1--X号电房和别墅X号电房由伟安公司给邬某某做的。郭某斌拒绝在调查笔录上签名。两上诉人以郭某斌没有签名,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某某珍为由对调查笔录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不确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施工图的复印件,证明每幢楼的表箱与其现提供的图纸的表箱位置是一致,证明已由其完成。两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而且是复印件,不予确认。

二审期间,两上诉人称雅居乐房产1-X号电房和别墅X号电房的低压线路工程实际由伟安公司自行完成的,但两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邬某某是上诉人伟安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到上诉人伟安公司单位调查,证实上诉人伟安公司将雅居乐房产1-X号电房和别墅X号电房的低压线路工程分包给邬某某的。虽然两上诉人以郭某斌没有签名,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某某珍为由对调查笔录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不确认,但本院认为郭某斌是上诉人伟安公司的员工,是案件的知情人,原审法院的调查是合法的,故本院对郭某斌的陈某予以确认。两上诉人上诉主张该工程并没有交给邬某某,因而邬某某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12月13日签订的《合同》没有履行,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有关“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两上诉人对本案的合同关系已发生变动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现双方对雅居乐房产1-X号电房和别墅X号电房的低压线路工程已完成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雅居乐房产1-X号电房和别墅X号电房的低压线路工程是否由被上诉人完成。被上诉人提供两份由朱江签名的付款收据及朱江所写的证明,该两份证据因两上诉人否认朱江是其工作人员或其授权人员,不能确定朱江的身份,故该两份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某,因证人是某上诉人雇请的人员,且被上诉人承认其尚欠证人工某,故证人与某上诉人确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其证人证某虽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已完成雅居乐房产1-X号电房和别墅X号电房的低压线路工程事实的依据,但结合本案合同的订立及合同所指向的工程已完工的事实,该三者已构成一个证据链,可以推定雅居乐房产1-X号电房和别墅X号电房工程由被上诉人完成;而上诉人伟安公司认为该工程由其自行完成,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要求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两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某芬

审判员孙丽华

代理审判员胡炜东

二OO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张朝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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