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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时间:2004-09-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53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杨某之夫。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杨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廖某甲,是廖某乙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杨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杨某之母。

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临湘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临湘市X乡X村X组X号。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3年12月15日被羁押,同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监视居住(略)。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下称:江义村委会),住所地顺德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丙,主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佛山市顺德区第一联围勒流镇水利会(下称:勒流镇水利会),住所地顺德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主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股份合作社(下称:江义村股份合作社),住所地顺德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丁,理事长。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等4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4年7月20日作出(2004)顺刑初字第660-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2004年7月22日作出(2004)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等4人不服,就附带民事部分及(2004)顺刑初字第660-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石某某没有经过公安车辆管理机关考核确定其驾驶资格,于2003年12月15日13时许,驾驶一辆车况不良的大货车(湘F/(略))沿顺德勒流镇江义大道往伦教方向行驶,当行至江义信用社对开路口时,遇杨某滢驾驶一辆粤X/(略)摩托车沿勒流镇X村行驶进入肇事路口时,两车发生碰撞,致使杨某滢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事故。顺德区公安局交警支队对此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作出意见认定书,认为石某某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建议石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滢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建议杨某滢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2、证人湛某某、廖某甲、钟某戊的证言;3、被告人石某某对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5、车辆检验鉴定书;6、顺德区勒流医院的死亡诊断鉴定书;7、尸表检验笔录;8、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意见书;9、被告人石某某的户籍证明等。

另查明,被害人杨某滢发生非道路交通事故后因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事实,致使被害人家属支付了抢救费693.5元,丧葬费9489.5元,事故处理损失费3781元;由于被告人石某某过失行为致被害人死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人石某某应赔偿被害人杨某滢死亡赔偿金(略)(8988元×20年)元,被扶养人廖某乙生活费(略)(2400元×17.5年÷2)元,被扶养人杨某某生活费(略)(2400元×15年÷3)元,被扶养人康某某生活费(略)元(2400元×20年÷3)(上述几项参照广东省200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共计被告人石某某应赔偿被害人家属(略)元。从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人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被告人石某某实际赔偿被害人家属(略).8((略)元×70%)元。

又查明,被告人石某某案发是在江义信用社对开路口与被害人杨某滢两车发生碰撞,被告人供述该肇事车是其自己购买的,在案发前曾帮一个老乡运输过几个月的沙石,至今不属于任何部门及车队,只是做个体运输;江义村股份合作社在案发前是有填鱼塘工程,但没有证据证明工程承包人吴某文雇用过被告人石某某及其所驾的车辆;三位证人出某作证只是证实江义村股份社有填鱼塘工程,但未能证实被告人石某某及该肇事车辆是工程承包人吴某文所雇用的运输车辆。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1、被害人家属的户口部及结婚证,证实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资格;2、抢救医疗收费单1份,证实被害人抢救医疗费693.5元人民币;3、丧葬费单5份,证实被害人丧葬费9489.5元;4、摩托车事故处理损失费等支付凭证单4份,证实摩托车事故处理损失费3781元。5、吴某辉等三位证人的某言证实江义村股份社有填鱼塘工程,但未证实被告人石某某及所驾车辆与工程承包人吴某文有雇用关系。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非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过失导致一人死亡,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由于被告人石某某的过失行为,致被害人杨某滢受伤后死亡,造成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吴某文与原审被告人石某某有雇用关系,因此追加吴某文为本案的共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但没有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从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人石某某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被害人杨某滢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被告人石某某实际赔偿被害人家属(略).8((略)元×70%)元。鉴于被告人石某某对犯罪事实坦白交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判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石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廖某乙、杨某某、康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略).8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廖某乙、杨某某、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廖某乙、杨某某、康某某要求追加吴某文为本案共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4人上诉提出:(1)请求撤销(2004)顺刑初字第660-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追加吴某文为附带民诉的共同被告人。(2)原判认定附带民事部分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项判决。

对于上诉人请求撤销(2004)顺刑初字第660-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追加吴某文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曾向原审法院提供证人证某,此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石某某与吴某文有雇用关系,故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附带民事部分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由于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的过失行为,致被害人杨某滢受伤后死亡,造成四上诉人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审被告人石某某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被害人杨某滢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原审被告人石某某实际赔偿被害人家属(略).8((略)元×70%)元。原判认定该责任分配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非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过失导致一人死亡,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由于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的过失行为,致被害人杨某滢受伤后死亡,造成四上诉人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审被告人石某某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被害人杨某滢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原审被告人石某某实际赔偿被害人家属(略).8((略)元×70%)元。鉴于原审被告人石某某对犯罪事实坦白交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四上诉人请求追加吴某文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人及原判认定附带民事部分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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