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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天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方某专利无效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珠海天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X镇南屏企业集团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方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原告珠海天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天威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方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王某某,第三人方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第三人方某针对原告天威公司所拥有的专利号为(略).3、名称为“一种墨盒”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该决定认定:

1、关于证据的认定

证据1至5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天威公司对证据1至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外文证据1、3、4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外文证据的准确性予以确认,证据1至5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中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至6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方某主张,证据4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经查,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墨盒,证据4涉及一种打印机,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打印机包括墨盒,其包括墨水容器1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壳体),在该壳体上开有液体口37(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出墨口),所述墨水容器12'通过一软管11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导管)连接一容器10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墨瓶),容器102选用透明材料制成(相当于本专利中墨瓶底部透明)。权利要求1与证据4均增加了独立的用于装墨水的墨瓶,该墨瓶底部或者整体均为透明材料的,使用者可以直接观察到墨水的使用情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对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天威公司主张:本专利与证据4相比,两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能实现的技术效果均不同,此外权利要求1中的墨瓶底部透明在证据4中也没有公开。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某与证据4公开的技术方某实质上相同,两者均适用于喷墨打印机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相同,即增加了独立的用于装墨水的墨瓶,该墨瓶为透明材料,使用者可以直接观察到墨水的使用状况。此外,证据4中的第[0032]段公开了:容器102选用透明材料制成,以向操作者提供可视化墨位反馈。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中的“墨瓶底部透明”这一技术特征已经明确地在证据4中公开。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专利权人提出的关于新颖性的主张某乙予接受。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至6的创造性

方某主张: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4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至6相对于证据4和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3公开了一种墨盒,具体公开了:墨盒(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壳体)是不透明的。由此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其在证据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将墨盒壳体设置为不透明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

经查,证据5公开了一种供墨装置,具体公开了:缓冲容器1的凸起9上和观测窗2处的外壳7表面的面板上标有刻度线13,使观测更准确,刻度线13表示警戒线,它的位置和墨盒6的底部处于同一水平高度,以反应其对应的墨盒中墨水的剩余量,当墨水液面高于刻度线13时,表示其对应的墨盒中还有墨水,不需要更换;当墨水液面下降至刻度线13以下时,表示墨盒中已没有墨水,需及时更换。由此证据5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其在证据5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设置一用于表示最低墨水量的警戒线,由此提示使用者。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4,证据5公开了:墨盒6上设有气孔1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导气孔),由此证据5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其在证据5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

经查,证据4公开了一种打印机容器连接器,其中软管110位于墨水容器1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壳体)中的部分就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墨水通道”,而且证据4中明确公开了容器102可由透明材料制成,由此可见,证据4公开了权利要求5至6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至6也不具有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2至6的创造性,天威公司主张:证据5的警戒线和气孔都是设置在缓冲器1上,而本专利是直接设置在供墨瓶上,即本专利上并没有设置缓冲器,虽然两者所能实现的技术效果相同,但证据5结构复杂。附图4的标记6内容和本专利等同,刻度线在外壳7上,外壳可以看到警戒线的位置只有缓冲器,通过缓冲器来观察。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至6也具备创造性。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5中刻度线标在外壳表面,与缓冲器无关,因此对于天威公司提出的相关主张某乙予接受。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6不具备新颖性或者创造性,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方某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6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及相关证据组合方某不再进行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天威公司不服上述决定,起诉称:一、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无需考虑浮标的可靠性,给出一种能够准确检测墨水余量的技术方某,而证据4要解决的是提供一种降低大量打印应用场合下打印成本及墨位的可视化反馈问题,二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实质上不同,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具有新颖性。二、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壳体由不透明材料制成”,其要解决的是光检测系统打印机中无论浮标状态如何,打印机内的光发射装置发出的光均不能被光接收装置接收到的技术问题,并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而证据3中并未显示其墨盒用于光检测系统打印机,其中公开的“墨盒不透明”的技术方某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对解决技术问题起到的贡献均与本专利不同,将本没有与证据4相结合启示的证据3结合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三、由于权利要求4至6均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2或3,在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至6从属于权利要求2的部分均具有创造性。综上,天威公司请求本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答辩称: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意见。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故请求本院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方某述称:一、本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与解决该问题的技术手段已经被证据4公开,二者公开的墨盒的用途对于新颖性的判断没有影响,证据4可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二、本专利权利要求2没有限定墨盒的用途,故在评价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时无需考虑墨盒的用途。此外,根据方某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是以证据4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结合证据3来评价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与证据4的区别仅在于证据4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即“所述壳体由不透明材料制成”,但鉴于证据3已经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4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三、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某的权利要求4至6也不具有创造性。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本院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是专利号为(略).3、名称为“一种墨盒”的实用新型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7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5月14日,专利权人为天威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墨盒,其包括一壳体,在该壳体上开有出墨口,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通过一导管连接一墨瓶,该墨瓶底部透明。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墨盒,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由不透明材料制成。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墨盒,其特征在于:所述墨瓶下方某一用于表示最低墨水量的警戒线。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墨盒,其特征在于:所述墨瓶上有导气孔。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墨盒,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内有一连接导管和出墨口的墨水通道。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墨盒,其特征在于:所述墨瓶整体由透明材料制成。”

方某针对本专利于2010年11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一,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以及权利要求4至6中引用权利要求1和3的技术方某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以及权利要求4至6中引用权利要求1和3的技术方某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至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方某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1996年11月7日、公开号为WO96/34761A的PCT专利申请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28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6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CN(略)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9页;

证据3:公开日为2003年3月25日、公开号为x-89215A的日本专利申请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9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一,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上述证据副本转给天威公司。方某于2010年11月30日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1:证据1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4页;

证据3-1:证据3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1页。

天威公司于2010年12月26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一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墨盒,其包括一壳体,在该壳体上开有出墨口,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通过一导管连接一墨瓶,该墨瓶底部透明;述壳体由不透明材料制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墨盒,其特征在于:所述墨瓶下方某一用于表示最低墨水量的警戒线。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墨盒,其特征在于:所述墨瓶上有导气孔。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墨盒,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内有一连接导管和出墨口的墨水通道。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墨盒,其特征在于:所述墨瓶整体由透明材料制成。”

2010年12月3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天威公司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转送给方某。2011年1月26日,方某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指出其已针对本专利提出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并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合并审理。2011年1月31日,方某针对天威公司与2010年12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提交了意见陈述,并且补充了无效理由和证据,其补充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4:公开日为2003年5月2日、公开号为EP(略)A1的欧洲专利申请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19页;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2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CN(略)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6页。

方某认为:一、天威公司提交的修改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应当不予接受;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至5仍然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2月17日将方某于2011年1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于2011年1月31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和证据副本转送给天威公司。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4月12日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一进行了口头审理。方某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某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以及权利要求4至6中引用权利要求1和3的技术方某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以及权利要求4至6中引用权利要求1和3的技术方某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者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或者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或者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或者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或者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或者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方某再次针对本专利于2011年1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二,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针对的权利要求书是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无效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以及权利要求4至6中引用权利要求1和3的技术方某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以及权利要求4至6中引用权利要求1和3的技术方某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至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1996年11月7日、公开号为WO96/34761A的PCT专利申请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32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6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CN(略)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9页;

证据3:公开日为2003年3月25日、公开号为x-89215A的日本专利申请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10页;

证据4:公开日为2003年5月2日、公开号为EP(略)A1的欧洲专利申请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19页;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2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CN(略)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6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二,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上述证据副本转给天威公司。天威公司于2011年3月11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陈述了本专利符合相关规定的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4月6日将天威公司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给了方某。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4月12日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二与无效宣告请求一进行了合并的口头审理。在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二的口头审理过程中,方某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某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以及权利要求4至6中引用权利要求1和3的技术方某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以及权利要求4至6中引用权利要求1和3的技术方某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者相对于证据4、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者相对于证据4、或者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或者相对于证据4和3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或者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和5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4和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或者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和5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4和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或者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和5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4和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或者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和5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4和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天威公司对于证据1至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1、3、4相关部分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的组合方某没有异议。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天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天威公司确认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仅限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新颖性,以及权利要求2至6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天威公司和方某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意见陈述、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某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新颖性,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2至6是否具有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某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案中,各方某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新颖性。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喷墨打印机的供墨系统,包括墨盒和墨瓶、二者之间的连接方某及可视的墨水位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第三人提交的证据4公开了一种打印机,该打印机包括墨盒,该墨盒包括墨水容器,其上开有液体口,墨水容器通过软管连接一容器,该容器选用透明材料制成。通过对比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某与证据4公开的技术方某虽然在文字描述上存在部分差异,但二者并无实质区别,即两者均适用于喷墨打印机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相同,应当认定为相同的技术方某。由于证据4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的主张某乙予支持。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各方某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至6是否具有创造性。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第三人认为其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2至6的创造性。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证据3公开了一种墨盒,具体公开了墨盒是不透明的技术特征。故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在证据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将墨盒壳体设置为不透明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证据5公开了一种供墨装置,其特征为缓冲容器的凸起上和观测窗处的外壳表面的面板上标有刻度线,使观测更准确,刻度线表示警戒线,它的位置和墨盒的底部处于同一水平高度,以观查墨盒中墨水的剩余量,当墨水液面高于刻度线时,表示其对应的墨盒中还有墨水,不需要更换;当墨水液面下降至刻度线以下时,表示墨盒中已没有墨水,需及时更换。故证据5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在证据5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设置一用于表示最低墨水量的警戒线来提示使用者。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证据5公开了墨盒上设有气孔,故证据5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在证据5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证据4公开了一种打印机容器连接器,其中软管位于墨水容器中的部分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墨水通道”,而且证据4中明确公开了容器可由透明材料制成。故证据4公开了权利要求5至6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至6也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所提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珠海天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某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刘永存

人民陪审员毛艾越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欣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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