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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就与被告曾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唐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

委托人谭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系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方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江西省遂川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

原告唐XX就与被告曾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文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满亚平、人民陪审员刘兴文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书记员刘礼川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4年6月11日双方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原、被告结婚多年至今没有小孩,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曾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提示、当事人风险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结婚证1本,欲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确立的事实;

3、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欲证实:①被告曾XX结婚后一直生活在该村,且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的事实;②被告自2011年6月1日离开该村后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曾XX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1份,证实了被告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质某、辩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对证据发表质某意见。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

第X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够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缔结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够证实被告自2011年6月1日离开本县X村后下落不明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曾XX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且原告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4年6月11日双方自愿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吵架,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1年6月1日被告离开麻阳苗族自治县后至今下落不明,期间原、被告双方无任何联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该矛盾并不至于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也未提供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唐XX与被告曾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文勇

审判员满亚平

人民陪审员刘兴文

二0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礼川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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