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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棉麻公司存单纠纷案

时间:1999-1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35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原乌鲁木齐城市合作银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学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大伟,北京市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棉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盛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江明,该公司法律顾问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五星支行(即乌鲁木齐城市合作银行五星支行、原乌鲁木齐市万托城市信用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棉麻公司(以下简称棉麻公司)、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五星支行(以下简称五星支行)存单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4年9月,乌鲁木齐市万托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万托信用社)理事长金波前往棉麻公司,以万托信用社名义许以高息吸收存款。同年10月28日,棉麻公司将300万元货款汇票存入万托信用社,账号为201—7,该信用社为棉麻公司出具了进账单。同年11月25日,万托信用社与棉麻公司签订第一份存款协议,约定:棉麻公司存款500万元,期限一年,年息18%,半年付息一次,逾期还款承担日万分之五罚息等。双方在协议上均加盖了公章,但金波在协议上签的是万托信用社原主任张德文名字。棉麻公司依据存款协议将500万元支票交付给金波,并在支票存根上注明收款人为棉麻公司,用途为存款。万托信用社为棉麻公司出具了交款单、进账单,并在交款单、进账单和支票存根上加盖了万托信用社三角转讫章,但交款单和进账单上没有填写账号、主管、会计、复核、记账等。金波将该500万元先入到棉麻公司在万托信用社幸福路分社的账户,然后从棉麻公司账户又转入到其以化名吴复生在幸福路分社设立的账户中,挪作他用。同年12月6日,金波又带着盖好万托信用社公章的空白合同与棉麻公司签订了第二份存款协议,约定:将棉麻公司10月8日开户时存入的300万元转为定期存款,期限为1994年12月6日至1995年6月6日,利息为年息15%等。棉麻公司根据该协议开出300万元转账支票交给金波,并按金波要求未填写支票收款人栏。金波将该300万元支票入到吴复生的账户。该300万元存款到期后,应金波要求,棉麻公司与万托信用社于1995年6月26日签订一份续存协议,约定:存款300万元,期限自1995年6月26日至同年9月26日,月息为85‰等。第二天,棉麻公司交给金波一张300万元转账支票,写明收款人为棉麻公司,用途为转款,万托信用社为棉麻公司出具了交款单,并在支票和交款单上加盖了三角转讫章。1995年6月16日,万托信用社与棉麻公司签订了第三份存款协议,约定:棉麻公司存款300万元,期限自同年6月7日至12月7日,年息按15%计算。棉麻公司依据该协议将一张300万元棉花货款汇票交给金波,金波将该300万元入到棉麻公司在幸福路分社账上后又自行转入到棉麻公司四分公司账上,金波根据其与浙江富利公司的借款合同把300万元从棉麻公司四分公司账上汇到了浙江。万托信用社为该300万元存款出具了加盖三角转讫章的交款单。同年2月8日,万托信用社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供销合作总公司(以下简称供销总公司)同样签订一份存款协议,约定:供销总公司存款300万元,期限自同年2月8日至1996年2月8日,月息13‰。供销总公司依据协议将300万元支票交给金波,金波将该300万元存入其以万托信用社名义在中国银行乌鲁木齐市支行开立的账户。万托信用社为供销总公司开具了整存整取定期存单,并在给供销总公司的进账单上加盖了三角转讫章。上述存款到期后,棉麻公司和供销总公司多次要求兑付,均被拒付。1998年3月10日,供销总公司将其300万元存款债权转让给棉麻公司。同年4月7日,棉麻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乌鲁木齐城市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城市合行)及其五星支行支付存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略)万元。

另查明:1994年10月8日,万托信用社内部分工,由金波使用X号业务章开展融资业务,并用体外循环的办法加快资金的周转。当日,万托信用社还为金波出具了委托书,授权金波代表该信用社办理有关融资业务。故本案金波始终以万托信用社名义办理上述存款事项,并且,1995年11月至1996年1月期间,金波还代理过万托信用社主任职务。1997年12月26日,城市合行成立,万托信用社并入该行更名为五星支行。1998年6月15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市分行批复,城市合行又更名为商业银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棉麻公司和供销总公司所持有的进账单、交款单、存款协议、定期储蓄存单上均加盖有万托信用社转讫章或公章。上述凭证虽没有金融机构的单位主管、会计、复核等工作人员签章,但此系金融机构内部操作事宜,且在本案中其行为具有一惯性,并不能依此否定上述凭证的真实性。在棉麻公司已对其作出合理解释后,城市合行及五星支行并无充分证据否认存款关系的真实存在。故棉麻公司及供销总公司与五星支行之间的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承担兑付存款本息的义务。对其双方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企业存款利率的部分,该院不予保护。棉麻公司同时依法享有供销总公司转让的债权。鉴于五星支行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资格,应由城市合行一并承担。城市合行辩称:此案涉嫌经济犯罪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理由,因本案系同一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故可分案审理。同时,单位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是否构成犯罪并不能免除金融机构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城市合行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城市合行兑付棉麻公司存款本息(略)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存款利率自每笔存款协议订立之日计算至1998年8月8日止)。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城市合行负担。

商业银行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四笔“存款”,实质是原万托信用社理事长金波假借万托信用社的名义,以非法取得的信用社印章、票据、凭证,伪造存款协议书和假冒信用社主任张德文签字等手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张德文未授权金波经营金融业务且完全不知道棉麻公司的四笔存款。该四笔“存款”均不是在柜台而是在存款单位办理的,且款项根本未进入万托信用社的账上,均由棉麻公司银行账户直接转入金波个人账户后被其支配和使用。四笔“存款”的票据和凭证均无主管、会计、复核等工作人员签章,信用社公章和转讫章为盗用和擅自使用,因而“存款”不具有真实性。棉麻公司不审查万托信用社经营范围和规模、不审查金波的身份及权限、不审查票据凭证是否合法有效及“存款”是否进入万托信用社账户等,其1400万元款项无法收回,棉麻公司本身具有过错。棉麻公司未向万托信用社交付款项,本案存款关系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棉麻公司的诉讼请求。棉麻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万托信用社发生的存款关系是真实的,虽然我公司持有的进账单,交款单和存单在主管、会计、复核栏内未加盖私章,但这是由万托信用社内部操作问题所致,且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这些凭证底联上印章无缺,故不能因此否定我公司所持凭证的真实性。这些凭证和存款协议上不仅有万托信用社的行政公章,而且还有转讫公章。相反,上诉人始终未能提供任何证明我公司未实际交付1400万元的证据。我公司没有将资金交与他人使用的意思表示,主观上认可的是存入万托信用社,金波作为万托信用社理事长,出具的存款协议和其他凭证上均加盖了万托信用社的公章,应认定其代表了万托信用社。我公司根据协议将款项交付万托信用社后,是否被转移与我公司无关。金波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不影响其代表万托信用社与我公司发生存款关系的事实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五星支行二审未作陈述。

本院认为:金波作为万托信用社的理事长,得到授权后并持盖有万托信用社公章的空白合同吸收存款,与棉麻公司、供销总公司签订存款协议,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棉麻公司和供销总公司依据存款协议将款项交付金波,也即将款项交付万托信用社,况且金波出具的存单、进账单和交款单上分别加盖了万托信用社的公章和转讫章,因此,棉麻公司、供销总公司与万托信用社之间的存款关系成立。商业银行上诉称金波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不代表万托信用社,款项未进入万托信用社账户,本案存款关系不成立,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单位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并不能免除该单位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金波以万托信用社名义吸收存款后,将资金挪作他用,不能免除万托信用社对存款人的民事责任。本案无证据证明棉麻公司和供销总公司知道金波的上述行为,故万托信用社应偿还棉麻公司存款本息。由于棉麻公司和供销总公司实施存款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息,存款时不严格审查票据凭证,具有一定的过错,应相应承担部分利息损失,应按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存款人主观过错未予追究,按企业存款利率判决利息部分不妥,应予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

二、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和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五星支行偿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棉麻公司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每笔存款协议订立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本案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办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代理审判员贾纬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德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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