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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郭某某、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驻马店港马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汉族,农民。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驻马店港马公路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留中,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郭某某、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驻马店港马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马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7)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09)驻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郭某某及其夫妻二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伟、被申请人港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留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8月7日,原审原告郭某某、王某某起诉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诉称,其子郭某来驾驶摩托车与港马公司的车辆相撞,致郭某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港马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港马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849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元,以上共计x.8元的40%,即x.72元,并赔偿其精神损失x元。港马公司辩称,二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郭某来长期在台州打工,郭某来系驻马店市户口,交通事故发生地亦在驻马店市,故赔偿标准应按照驻马店市的赔偿标准计算。

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本案二原告系郭某来父母,2006年8月29日14时40分,郭某来驾驶豫x号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驻马店市x+150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峰驾驶的归港马公司所有的豫x号客货车相撞,致郭某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港马公司赔偿二原告7000元,后二原告为要求港马公司赔偿其下余损失无果而成讼。另查明,郭某来2004年2月在台州东森控殷集团担任保安。2005年4月在台州路桥区X街X村租房开办一发廊。2006年8月回驻马店探亲时因交通事故死亡。二原告有三个子女,郭某来生前未婚,其他两子女均已结婚。

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港马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故对李某峰应负担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郭某来长期在浙江省台州市务工,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故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照浙江省2006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二原告的各种损失共计x.23元。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6日作出(2007)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港马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王某某各种损失x.23元的23%,即x.27元。除去已支付的7000元,港马公司还应赔偿原告x.27元。二、港马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申请再审人郭某某、王某某申请再审称,对原判认定的损失数额x.23元无异议,但原审判决被申请人港马公司承担23%的比例显然偏低,郭某来死亡时刚满25岁,其死亡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原判仅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低,请求再审依法改判。被申请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港马公司承担23%的比例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判正确,再审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郭某某、王某某的儿子郭某来驾驶摩托车与港马公司的车辆相撞,致郭某来死亡的事实清楚,各项损失数额计算正确,且双方均无异议。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港马公司承担23%的比例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是否适当。从本案的事实看,郭某来生前正在外地务工,在回驻马店探亲时因交通事故死亡,死亡时刚满25周岁,其死亡不仅给郭某某、王某某造成巨大的精神创伤,也确实给二申请人今后的经济生活带来许多困难,尽管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原审判决港马公司仅承担23%的赔偿比例较为偏低,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显然过低,应予以改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7)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驻马店港马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赔偿申请人郭某某、王某某各种损失x.23元的40%,即x.69元。除去已支付的7000元,还应赔偿x.69元;

三、被申请人驻马店港马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赔偿申请人郭某某、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一审及再审案件受理费各2480元均由被申请人驻马店港马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华俊锋

审判员韩永海

代理审判员肖某菊

二0一0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胡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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