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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美食领航家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美食领航家,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千代田区有乐町1丁目2番X号。

法定代表人久保征一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株式会社美食领航家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1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引证商标由文字“咕嘟妈咪”构成,申请日期为2005年11月29日。

2006年2月8日,株式会社美食领航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咕嘟妈咪”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09年6月22日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株式会社美食领航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咕嘟妈咪”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引证商标仍处于有效状态。在相关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当引证商标处于前置确权审查程序时,申请商标的驳回复审程序应当中止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中止驳回复审程序并无不当。株式会社美食领航家认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故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

株式会社美食领航家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是株式会社美食领航家独创的重要商标,具有很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株式会社美食领航家建立的餐饮搜索网站www.x.co.jp已成为日本使用率最高的餐饮搜索网站,知名度已辐射到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中国)在内的亚洲许多国家和地区。2005年11月8日,株式会社美食领航家在中国上海成立了“咕嘟妈咪(上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并开设www.x.cn网站,为中国消费者和网民通过服务。株式会社美食领航家在引证商标申请前就已在中国进行了使用和宣传。引证商标是对申请商标的恶意抄袭,商标评审委员会应本着节约行政资源,对株式会社美食领航家和广大消费者负责的原则,待引证商标的异议复审裁定后再处理本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审查申请商标的驳回复审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株式会社美食领航家于2006年2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由中文文字组成的“咕嘟妈咪”商标(即申请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42类的版权管理、包装设计、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主持计算机站(网站)服务上。

引证商标由中文文字“咕嘟妈咪”组成。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5年11月29日,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42类的主持计算机网站(网站)、无形资产评估、法律服务、服装设计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人为季建。

2009年6月22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服务项目上申请在先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作出商标驳回通知,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株式会社美食领航家不服商标局作出的上述驳回通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株式会社美食领航家称其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的情况并不构成中止本案审理的法定事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文字组合商标,两商标文字组成相同,属于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版权管理、主持计算机站(网站)、包装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法律服务、主持计算机网站(网站)、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类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两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基于上述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株式会社美食领航家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株式会社美食领航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中关于商品类似、商标近似的相关认定均无异议。

引证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157期《商标公告》上,在法定期限内,株式会社美食领航家对本案引证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X号“咕嘟妈咪”商标异议裁定:本案引证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株式会社美食领航家对商标局作出的上述裁定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株式会社美食领航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复审申请书与证据材料、商标局作出的(2011)商标异字第X号“咕嘟妈咪”商标异议裁定及株式会社美食领航家的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相比较,两者近似。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株式会社美食领航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引证商标仍处于有效状态。在《商标法》以及有关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并未规定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如引证商标处于相应的确权审查程序时某当中止商标驳回复审程序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不中止本案申请商标的驳回复审程序,并未违反《商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其做法并无不当。株式会社美食领航家关于申请商标的独创性、引证商标系恶意抄袭等上诉理由亦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株式会社美食领航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株式会社美食领航家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株式会社美食领航家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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