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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宁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略):湖南省宁远县X组。2001年3月因盗窃被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2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被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衡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湘x桑塔纳小轿车载其他同案犯三人,从永州市X镇X街。四人趁夜黑无人将硫市X路的“好多家电超市”的卷闸门撬开,进入室内将10台长虹牌液晶电视机(经鉴定,总价值29810元)窃走。得手后由被告人刘某驾车,四人返回宁远县。事后,被告人刘某将分得的一台37寸、一台42寸的彩电,分别以2000元和23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绰号叫“老鼠子”的男子(身份不详)和李某乙(另案处理)。几天后,被告人刘某又以1700元的价格从一同案犯手中拿来一台37寸的长虹液晶彩电,然后以18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乙。案发后,李某乙经手购买的两台彩电(总价值6450元)已经被追回并退还被告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乙、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衡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长虹彩电被盗清单及电器销售单;欧某某出具的领条;上海市X区法院(2010)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提出其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李某乙经手购买的两台液晶彩电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给被害人。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17日至2017年11月16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菊

人民陪审员贺雪梅

人民陪审员蒋枝宏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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