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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甲一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本案于2012年1月2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琪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5日,被告人廖某甲的外甥郭某与本组刘某某之子廖某因放鞭炮一事发生纠纷,刘某某便用鞋掌殴打郭某丁脸部。郭某被刘某某殴打后,便回家向其父亲郭某丙、母亲陈艳芝及被告人廖某甲哭诉,被告人廖某甲得知后,于当晚18时许,便去质问刘某某,其在去的路上捡了一根木棍,来到本组的水井边,与刘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廖某甲一气之下便持手中的木棍朝刘某某左腰猛打两下,致木棍断成二截。当晚刘某某感觉身体不适请村医生詹国宝进行输液治疗,因痛不止,次日被送至常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刘某某脾脏已破裂,当日进行了脾脏切除手术。经法医鉴定,刘某某所受伤属重伤。嗣后,经常宁市三角塘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由廖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25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可以确认。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证人廖某乙、郭某丙、廖某乙、朱某、郭某丁证言;3、病历资料、法医鉴定结论、调解协议、领款领条、谅解书;4、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己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因治伤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消除了矛盾,又系初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危害后果,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郭某文

代理审判员黄卫民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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