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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35岁。

被告杨某某,男,34岁。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战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1995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结婚。当年7月16日生育一子杨某杰。由于婚前了解少,婚后被告性格暴烈,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原告怀孕期间就多次用脚跺原告,'d原告的脸。原告为了孩子都忍了下去。但被告更加猖狂,经常酒后找事。曾酒后拿刀砍原告,搦原告的脖子。另外被告多次找别的女人,同着原告和别的女人睡觉。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结婚时间、儿子出生时间属实。其称被告经常酒后殴打原告、酒后搦原告脖子及被告和别的女人睡觉不属实。被告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7月16日生育一子杨某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因生气,原告起诉来院,酿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意见、结婚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通过沟通,彼此有重归于好的可能。再者,原、被告婚生子杨某杰正处于成长的关键时期,双方离婚必然给小孩带来较大的精神负担,影响小孩的身心健康。且原告请求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战士

二00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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