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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抢劫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又名江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1997年9月26日被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2月1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同案人江某铁、江某俊、江某祥均系同村村民。1996年1月12日早晨同案人江某铁、江某俊与同村村民江某庚、江某喜纠合一起窜至常宁市X村企图抢劫未逞。同案人江某铁、江某俊仍不罢休,次日同案人江某俊到同案人江某铁家与江某铁商妥喊两个胆大的人去,尔后,同案人江某铁便喊了同案人江某祥,并要江某祥喊了江某某,于同月15日上午7时许与同案人江某俊一起携带透明胶纸及跳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常宁市X组地段。同案人江某铁发现该镇X村民谭某某等人身背帆布袋走在前面,即对其他同案人说:“前面那人是老板,我们追上去。”随后四人尾随追赶,在西棉村亭子岭的亭子里把谭某某追到,同案人江某祥在同案人江某铁的暗示下,首先上前抓住谭某某的头发,给谭某头部打了一拳。谭某大喊:“救命,有抢劫犯”。同案人江某俊与被告人江某某又上前对谭某打脚踢。同案人江某铁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朝谭某头部打了一下,尔后将谭某在地上的帆布袋拿走藏在亭子旁边一棵茶子树底下,然后返回亭子与其他同案人一起将谭某某拖到距亭子二十余米远的茶子树底下。当谭某抗时,被告人江某某用跳刀朝谭某左大腿外侧刺了两刀,尔后一起用胶纸封住谭某嘴,捆某谭某手脚,将谭某在茶树上,从其身上抢走现金3800元,随后逃离现场。同案人江某铁、江某俊、江某祥以及被告人江某某各分得赃款900元,剩下200元放在被告人江某某身上。谭某某的伤情,经法医检验鉴定,头部疤痕符合钝器打击致头皮挫裂伤,左大腿疤痕符合被锐器刺伤所致,属轻微伤。

2011年12月13日,被告人江某某主动到(略)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江某某在常宁市公安局退赃900元。

另查明被害人谭某某于2008年6月28日死亡。

2012年5月5日,被告人江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谭某某的母亲曾某甲英经济损失4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甲、曾某乙证言,被告人江某某的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被害人谭某某的户籍资料及户口注销证明,常宁市公安局重大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伤痕检验记录、现场勘查笔录、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谭某某的母亲曾某甲英出具的收据、谅解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常宁市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同案人江某铁、江某俊、江某祥及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在他人的拉拢下,采取挟持、捆某、殴打等暴力手段,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的辩护人王某某辩解称,被告人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同时积极退赃和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该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江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即现行刑法实施以前,现行刑法的处刑较1979年刑法要轻,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本案应适用现行刑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斌

审判员邹卫新

审判员朱志国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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