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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某盗窃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2年4月1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某,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瞿某及其辩护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瞿某假冒和尚上门化缘,趁常宁市X组廖某丁家无人之际,闯入屋内将廖某丁放在床上的女式黑包内的600元盗走,被告人逃跑后被失主发现,将其抓获并追回被盗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廖某丁的陈述,证人廖某乙、李某丙、何某、汤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瞿某亦供述在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瞿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瞿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瞿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全部退赔赃款,且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瞿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志国

二0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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