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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孝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佘某。

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某甲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9日,被告人佘某将孝感市X镇楚荣生态园内他人所属树木以自己名义卖给被害人黄某,并收取黄某定金40000元。后被害人黄某知道真相后要求其返还所交定金,被告人佘某以抵楚荣生态园欠其工程款为由拒不返还。

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陈述;证人何某、魏某、梁某甲、胡某、梁某乙证言;被告人佘某的陈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没有前科、主观恶性某小,认罪态度好;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已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应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被告人佘某将孝感市X镇楚荣生态园内他人所属树木以自己名义卖给被害人黄某,并收取黄某定金40000元。后被害人黄某知道真相后要求其返还所交定金,被告人佘某以抵楚荣生态园欠其工程款为由拒不返还。

案发后,被告人佘某妻子毛某于2011年12月15日将赃款交到公安机关。同日,公安机关将该款发还被害人黄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魏某、梁某甲、胡某、梁某乙证言;被害人黄某陈述;被告人佘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佘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佘某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佘某家属将赃款交到公安机关,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黄某在未确认被告人是否取得林权证及砍伐证的情况下就选择和被告人交易,对引发本案有一般过错,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前科、主观恶性某小,认罪态度好;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已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应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佘某于2011年12月12日到公安机关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佘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汉军

审判员熊小清

代理审判员魏某林

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池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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