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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会民一初字第94号原告粟XX、杨某与被告粟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粟XX,男,公民身份号码x,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XX,湖南会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工作证号(略)。

原告杨某,女,公民身份号码x,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XX,湖南会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工作证号(略)。

被告粟XX,男,公民身份号码x,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XX,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2012年3月20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粟XX、杨某与被告粟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粟XX、杨某于2012年6月13日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判决宣告前,原告粟XX、杨某申请撤回起诉诉,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粟XX、杨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94元,减半收取的1547元,予以免收。

审判员许积祥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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