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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布朗克福市乔治古内梅街X号。

法定代表人阿兰卡斯特,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华,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西班牙公民,西班牙护照号为x,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东海,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卡斯特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

1998年9月7日,温州五金交电化工(集团)公司酒类分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卡斯特”商标(即争议商标)。2000年3月7日,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果酒(含酒精)、葡某、酒精饮料(啤酒除外)。2002年4月25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李某乙。争议商标经续展,现仍处于有效状态。

2008年12月24日,卡斯特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理由是:一、卡斯特公司是世界上著名的葡某制造、销售企业,其“x”系列商标经长期使用,在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是世界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卡斯特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尚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近似,构成对该驰名商标的翻译。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足以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和误认,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二、“x”是卡斯特公司长期使用的商标,也是其字号,李某乙注册争议商标,损害了卡斯特公司的合法在先权利,是对卡斯特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按照《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撤销。三、李某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然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按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撤销。卡斯特公司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显示:委托人为“x”,中文翻译为卡斯代尔弗雷尔股份有限公司。

在商标评审阶段,卡斯特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x”商标的国际注册证以及在世界上申请注册情况一览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卡斯特”商标在其他国家、地区的注册证;2、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的函件;3、2002年1月7日有关廊坊卡斯特—张裕酒业有限公司投产及相关产品的网页打印件、2003年5月15日账单;4、显示设立日期为2003年4月21日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2009年上海市统计登记证、2003年10月27日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09年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等级证明书;5、2004年出版的《世界酒志》相关介绍;6、2009年著作权登记证书;7、2010年浙江省温州市中诚公证处出具的(2010)浙温诚证字第X号公证书。

2010年5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卡斯特”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卡斯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中国通过使用、宣传广为公众知晓,达到驰名程度,故争议商标的使用或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卡斯特公司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提起争议申请应在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之内,卡斯特公司提起本案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定时限,故对卡斯特公司的该项理由予以驳回。卡斯特公司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卡斯特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X号裁定。

原审诉讼过程中,卡斯特公司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卡斯特公司上海代表处成立申请文件,时间是2003年4月9日;2、法国总理2009年12月9日访问中国前向卡斯特企业集团主席发出的访问中国的邀请信;3、法国国务秘书及对外贸易负责人2009年11月10日致卡斯特企业集团主席的信;4、2008年12月/2009年1月《法国葡某杂志》对卡斯特企业集团主席的介绍。卡斯特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商业注册材料及授权委托书等材料显示:本案原告卡斯特公司的法文名称为“x”,中文翻译为“法国卡斯特股份有限公司”。

在庭审过程中,卡斯特公司确认:放弃关于争议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某乙关于卡斯特公司并非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申请主体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卡斯特公司关于其“x”商标已经成为在中国大陆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撤销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卡斯特公司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卡斯特公司明确放弃了关于争议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对此不再评述。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

卡斯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和原审判决,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未对争议商标与卡斯特公司“x”商标是否近似作出认定,属于遗漏事实,卡斯特公司的“x”商标具有驰名商标的影响力,原审判决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李某乙将卡斯特公司的“x”商标的中文音译在中国申请注册,并冠以“法国卡斯特”之名,具有明显不当得利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应予撤销;3、李某乙曾多次抢注他人知名酒品牌以及酒类行业的通用名称,大部分已无效,足以证明其一贯恶意攀附他人资源;4、李某乙曾经在其产品包装装潢上仿冒卡斯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恶意极为明显;5、争议商标在使用中被冠以“法国卡斯特”之名或冠以其他国家的名称,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进而造成不良影响,且李某乙还恶意抢注了其他多个知名酒类品牌和酒类通用名称,故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禁止注册的情形。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李某乙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争议商标档案、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卡斯特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卡斯特公司主体资格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证据充分且采信得当,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李某乙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中包括:1、1998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局出具的《卫生证书》,其中的货物名称为“卡斯特干红葡某”,交货港或站为“比戈(西班牙)”,证明“卡斯特”商标早期的使用;2、1999年至2005年记载有“卡斯特”商品的商业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争议商标持续使用的情况。

卡斯特公司没有就其上诉理由中提到的李某乙多次抢注他人知名酒品牌以及酒类行业的通用名称,大部分已无效的事实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李某乙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某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就本案而言,正如原审法院所述,卡斯特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无法证明“x”商标在中国大陆的使用情况;证据3、4、5、6、7的形成时间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后,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x”商标在中国大陆使用的情况,更无法证明“x”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通过使用在中国大陆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卡斯特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未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这些证据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证据。另外,这些证据的形成时间也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x”商标已经通过使用在中国大陆地区成为驰名商标。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卡斯特公司有关其“x”商标已经成为在中国大陆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撤销的主张不能成立是正确的。卡斯特公司关于其“x”商标具有驰名商标的影响力,原审判决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需同时包括商标的驰名和复制、摹仿或者翻译等要件,只要其中一个要件不成立,则不能适用该条规定。鉴于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卡斯特公司的“x”商标未构成驰名商标,因此无需再对争议商标是否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卡斯特公司的“x”商标进行评述。卡斯特公司有关原审判决未对争议商标与卡斯特公司“x”商标是否近似作出认定,属于遗漏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与是否应当获准注册无关,且卡斯特公司未举证证明李某乙多次抢注他人知名酒品牌以及酒类行业通用名称的事实,结合李某乙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争议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李某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主观恶意。因此,卡斯特公司所提李某乙注册争议商标存在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禁止注册情形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卡斯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陈曦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颖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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