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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诉专利复审委第三人徐州凯尔机械有限公司专利无效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天津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温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天津市北洋有限责任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田禄,天津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魏某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徐州凯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工业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南京天华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原告天津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天津拖拉机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徐州凯尔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凯尔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拖拉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田禄,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魏某乙、魏某丙,第三人凯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为: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2月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大功率轮式拖拉机”、专利号为(略).X号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10月16日,专利权人为凯尔公司。

证据l为授权公告号为CN(略)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2月22日,共7页。证据2-1为公开号为x/(略)A1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正文第2页和第5页的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6年5月4日,共4页;证据2-2为公开号为x/(略)A1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40页。证据2-1和2-2统称为证据2。证据6为授权公告号为CN(略)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5月4日,共5页。证据7为由机械工业出版某出版某行、1996年8月第一版某一次印刷的《拖拉机与农用运输车的实用设计》一书的封面、版某、目录、第3-7页、第13页、第43页、第75页、第77页、第86-87页的复印件,共15页。证据9为授权公告号为CN(略)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4月28日,共5页。证据10为公开号为CN(略)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5年2月2日,共10页。证据11为公开号为CN(略)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3年10月8日,共15页。证据12为由机械工业出版某出版某行,1974年4月第一版某一次印刷的《拖拉机构造(下册)》一书的封面、版某、第211页的复印件,共3页。

本专利说明书公开充分,其独立权利要求亦未缺乏必要技术特征。

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结构布置灵活、维修性能好的大功率轮式拖拉机。其设计思路是在整体车架基础上采用模块化设计。为了实现上述发明目的,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主要采用了以下三项技术手段,(1)车架由两根平行的纵梁与若干根与之垂直固定的横梁相互联接组成,即整体式车架设计;(2)发动机、离合器或液力传动部件及变速箱三者依次相互直接联接成刚性整体的三合一组件,即模块化设计;(3)采用独特的动力传动方式,动力从变速箱传递到分动箱后,从分动箱输出的动力分成两路,其中一路从分动箱传递到中间箱,再从中间箱传递到终传动箱以为拖拉机作业提供动力,另外一路动力从分动箱传递到前后某动桥为拖拉机提供前进的动力。

证据1、2、6、7、9、10、11不足以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和3也具备创造性。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天津拖拉机公司诉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认定错误,权利要求1并非从分动箱分别输出两路动力,而是一路从分动箱输出,另一路从发动机的分动箱动力分出轴输出。我方在口头审理中当庭提交了《拖拉机构造》(下册)复印件共10页,专利复审委员会只审查了之前提交的3页,属于遗漏证据。权利要求1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没有记载如何实现大功率输出的技术手段,缺少必要技术特征。证据9、10、1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发动机的分动箱动力分出轴。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在认定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时确有书写上的错误,但并不影响结论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凯尔公司述称,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2月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大功率轮式拖拉机”、专利号为(略).X号的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10月16日,专利权人为凯尔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权利要求1为:

“1.一种大功率轮式拖拉机,包括车架(1)、发动机(2)、离合器或液力传动部件(3)、变速箱(4),前、后某动桥(15、10)、动力输出轴(9),固定在车架(1)上部的驾驶室、操某、发动机罩、挡泥板和电器仪表等,其特征在于:车架(1)由两根平行的纵梁与若干根与之垂直固定的横梁相互联接组成;前驱动桥(15)和后某动桥(10)分别固定在车架(1)的前、后某的下侧;驾驶室/操某、发动机罩及挡泥板分别固定在车架(1)的上部;发动机(2)、离合器或液力传动部件(3)及变速箱(4)三者依次相互直接联接成刚性整体的三合一组件(16),三合一组件(16)固定在车架(1)的中前部上端面上;中间箱(6)、分动箱(7)分别固定在车架(1)的中部上端面上;终传动箱(8)固定在车架(1)的后某;

所述的发动机(2)的分动箱动力分出轴通过传动轴(5)与中间箱(6)的动力输入端联接,中间箱(6)的动力输出端通过传动轴(11)与终传动箱(8)的动力输入端联接,动力输出轴(9)固定装在终传动箱(8)内;

所述的变速箱(4)的动力输出端通过传动轴(13)与分动箱(7)的动力输入端联接;分动箱(7)的前后某力输出端分别通过传动轴(14)与前驱动桥(15)联接,通过传动轴(12)与后某动桥(10)联接。”

2010年11月26日,天津拖拉机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证据1、证据2-1、证据3、证据4;并于2010年12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了证据2-2、证据5-证据13。

证据1公开一种农用运输车四轮驱动装置,包括发动机(1),离合器(2),变速箱(3),传动轴(4),分动箱(5),后某动轴(6),主、被动伞齿轮(7),差速器(8),后某动半轴(9),后某(10),前传动轴(11),前驱动桥主、被动伞齿轮(12),差速器(13),带万向节前驱动轴(14),前轮(l5)等,其中发动机(1)与离合器(2)用螺栓直接连接或皮带连接,离合器(2)与变速箱(3)用螺栓连接,传动轴(4)两端分别连接变速箱(3)的输出轴及分动箱(5)的输入轴,分动箱(5)的后某出轴连接后某动轴(6),后某动轴(6)后某与主、被动伞齿轮(7)中的主动伞齿轮轴连接,主、被动伞齿轮(7),差速器(8),后某动半轴(9)均安装在后某壳体(20)中,主、被动伞齿轮(7)中主动齿轮与被动齿轮啮合,被动齿轮固定在差速器(8)上,差速器(8)与后某动半轴(9)连接,后某动半轴(9)与后某(10)连接,带动后某(10)旋转,前传动轴(11)的两端,其中一端与分动箱(5)输出轴连接;另一端与前驱动桥主、被动伞齿轮(12)中主动齿轮轴相连。前驱动桥主、被动伞齿轮(12),差速器(13),带万向节前驱动轴(14)都安装在带转向装置的前桥壳体(19)中,前驱动桥主、被动伞齿轮(12)中主动齿轮与被动齿轮啮合,被动齿轮固定在差速器(13)上,差速器(13)与带万向节前驱动轴(14)连接,带万向节前驱动轴(14)与前轮(15)连接,带动前轮(15)旋转,带转向装置的前桥壳体(18)通过减震装置与车架(18)连接。(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10行至第2页第3行以及附图1、2)。

证据2公开了一种割草拖拉机,包括一台中间悬挂式割草机,所述割草机位于前轮和后某之问的中间底部区的下面;机架;变速箱;发动机,该中间悬挂式割草机具有一个主动轴,该主动轴从变速箱后某凸出,万向接头装置将主动轴连接到中央输出轴,中央输出轴从变速箱的前下部向前凸出,从而将动力传输到主动轴(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第4页第83段以及附图1)。

证据6公开一种四轮驱动变型拖拉机运输机,该四轮驱动变型拖拉机运输机由前轴、后某、发动机、变速箱、后某动轴、后某构成;其中发动机和后某动轴之间装有分动箱,分动箱有输入端、后某出端、前输出端,分动箱的输入端通过中间传动轴连接发动机,后某出端连接后某动轴,前轴上装有前桥,前输出端通过前传动轴连接前桥(参见证据6权利要求1以及图1)。

证据7是《拖拉机与农用运输车的实用设计》一书中的部分内容,其中第7页公开了拖拉轮式拖拉机的总布置示意图。

证据9公开了一种叉车用发动机齿轮装置,其说明书中记载了这样的技术内容“叉车工作时,功率先由发动机齿轮装置的曲轴齿轮1、中间齿轮2、3、4和液压泵齿轮5传至液压齿轮泵,中间齿轮4与液压泵齿轮X组成PTO动力输出接口,由液压齿轮泵将发动机机械能转化为液压能,实现由液压齿轮泵向外传递功率”(参见证据9说明书第2页第14行至第17行)。

证据10公开了一种水泥配送车,其说明书中记载了这样的技术内容“发电机连接器5具有用于直接传递旋转运动的驱动轴7,其连接着飞轮PTO轴6,PTO轴6预设在汽车中,用于将发动机的扭矩输出至发动机的外面”(参见证据l0说明书第4页第l3行至第16行)。

证据11公开了一种动力传动系。其中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发动机的曲轴l2的端部安装有驱动链轮18,驱动链轮18和从动链轮34通过链条或者齿带42实现互相连接,从而实现驱动链轮18和从动链轮34之间的动力传递”(参见证据i1的说明书第3、4页和附图1、2)。

凯尔公司于2011年1月6日提交了书面意见,并提供了两份反证。2011年4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2011年9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X号决定。

在庭审中,天津拖拉机公司明确认可在口头审理记录中没有记载其当庭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拖拉机构造(下册)》,亦没有记载其针对当庭提交的证据进行的陈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2、6、7、9、10、11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专利复审委员会是否遗漏审查证据

鉴于天津拖拉机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除证据12中的3页内容之外,另外提交了《拖拉机构造(下册)》一书中的其他内容作为证据,本院对其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遗漏审查证据的主张某予支持,天津拖拉机公司可另行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时重新提交证据。

二、关于本专利说明书公开是否充分以及独立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天津拖拉机公司主张某专利请求保护一种大功率式拖拉机,但并没有给出如何实现轮式拖拉机大功率输出的技术方案,属于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且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本院认为,按照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发明克服了国内大功率轮式拖拉机维修性差,生产组织复杂,设备资金投入大、投资回收周期长,拖拉机应用范围小等缺点”,大功率输出并非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况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通过选择大功率的发动机等方式来解决轮式拖拉机的输出功率问题。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说明书公开充分、独立权利要求不缺乏必要技术特征,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证据1、2、6、7、9、10、11分别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比,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中间箱(6)固定在车架(1)的中部上端面上;所述的发动机(2)的分动箱动力分出轴通过传动轴(5)与中间箱(6)的动力输入端联接,中间箱(6)的动力输出端通过传动轴(11)与终传动箱(8)的动力输入端联接,动力输出轴(9)固定装在终传动箱(8)内”。证据9、10、11虽然公开了所谓PTO,即发动机的分动箱,但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分动箱动力分出轴与传动轴、中间箱以及终传动箱之间的连接关系。天津拖拉机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能够实现扩大拖拉机应用范围的技术效果。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6、7、9、10、11具备创造性,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1从分动箱分别输出两路动力,确属于认定错误,但并未影响结论,本院对此予以指出。

综上,天津拖拉机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天津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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