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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颖元龙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路X号东方梅地亚C座X层。

法定代表人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权,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被告北京颖元龙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A座X层A11C。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乐视网公司)与被告北京颖元龙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颖元龙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视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权、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颖元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视网公司诉称,我公司与颖元龙公司于2010年8月签署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占专有许可使用协议》,颖元龙公司授权我公司独家使用影视节目《夫妻密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考虑到如果影视节目能在卫视台黄金时段播出,则交易价格会很高,因而双方在协议中特别明确约定了交易的条件,颖元龙公司应当保证至少在授权后一年内,安排《夫妻密码》在卫视台黄金时段播出,否则颖元龙公司应当退还我公司50%的授权费用。现在已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时限,而颖元龙公司仍然没有履行约定的保证义务,未安排授权节目在卫视台黄金时段播出,严重损害了我公司本应当能够获得的预期发行收益,且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约定的全部授权费用。故我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颖元龙公司向我公司退还授权费用246250元。

颖元龙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乐视网公司(作为甲方)与颖元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占专有许可使用协议》约定颖元龙公司将电视剧《夫妻密码》(26集)、《真情不眠》(25集)两部电视剧的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但不限于转播权、转授权及在本协议授权范围内以领权方的名义独立追究盗版者的侵权责任的权利,授权给乐视网公司。授权期限为五年,自2010年9月1日起到2015年8月31日止。乙方应保证授权影视节目的热度,如是电视剧,则至少在授权后1年内在卫视台黄金时段播出。如果未在规定时间在卫视台黄金时段播出,乙方需退还该影视剧50%授权费用给甲方。授权费用合计为人民币985000元。

乐视网公司与颖元龙公司未在上述合同就电视剧《夫妻密码》、《真情不眠》分别的授权费用做出约定。

2010年8月11日乐视网公司向颖元龙公司支付了合同款985000元。

颖元龙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安排电视剧《夫妻密码》在卫视台黄金时段播出。

以上事实,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占专有许可使用协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乐视网公司和颖元龙公司签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占专有许可使用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双方约定颖元龙公司应当保证电视剧《夫妻密码》的热度,至少在授权后1年内在卫视台黄金时段播出,如果未在规定时间在卫视台黄金时段播出,颖元龙公司需向乐视网公司退还该影视剧50%授权费用。现颖元龙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限内在卫视台黄金时段播出了该电视剧,构成了违约,应当向乐视网公司退还该电视剧50%的授权费用。尽管双方未在合同中分别约定电视剧《夫妻密码》、《真情不眠》各自的授权费用,但鉴于两部电视剧的集数相当,本院确定电视剧《夫妻密码》的授权费用为合同总授权费用的一半,即492500元。颖元龙公司应当将该费用的一半,即246250元,退还给乐视网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颖元龙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费用二十四万六千二百五十元。

如果北京颖元龙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4元及公告费600元,由北京颖元龙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柱

人民陪审员李某雨

人民陪审员张勇

二O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薄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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