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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会刑初字第20号被告人王某、林某、张某、朱某、张某、粟某、任某、刘某、邓某乙、张某、杨某、杨某犯赌博罪,被告人梁某犯赌博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41岁。

被告人林某,男,37岁。

被告人梁某,女,31岁。

被告人张某,男,31岁。

被告人朱某,男,39岁。

被告人张某,男,39岁。

被告人粟某,男,49岁。

被告人任某,女,32岁。

被告人刘某,男,40岁。

被告人邓某乙,女,56岁。

被告人张某,女,42岁。

被告人杨某,女,60岁。

被告人杨某,男,56岁。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林某、张某、朱某、张某、粟某、任某、刘某、邓某乙、张某、杨某、杨某犯赌博罪,被告人梁某犯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林某、梁某、张某、朱某、张某、粟某、任某、刘某、邓某乙、张某、杨某、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7日以来,被告人王某、林某、唐某某(另案处理)为主召集被告人朱某、张某、文某某(另案处理)、林某(另案处理)、刘某、梁某、粟某、龙某(另案处理)、张某(另案处理)、杨某、邓某乙、于某(另案处理)、张某等人以入股的方式,先后在会同县X村境内王某家背后杨某中、文某某家中、唐某某家中、会同县泽树烟花爆竹仓库背后杨某林某、洒口村小地名“炸泥冲”等地开设赌场抽水渔利。8月27日,被告人杨某退出,经王某的邀约,被告人张某加入。9月18日,被告人任某加入。9月18日至24日,被告人林某、梁某、邓某乙、刘某、林某、龙某相继退出。9月25日,被告人张某(另案处理)、杨某加入。他们以扑克牌作赌具,采取“押三公”比大小的方式聚众赌博,每局起注20至100元不等,上不封顶,并从每局的赌资中抽头渔利。9月27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当场捣毁。经查,该赌场每天参赌人员达20至30余人不等,每天抽头渔利达5000至20000元左右,共计抽头渔利达二十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和张某、于某、龙某相继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2008年5月下旬至8月18日期间,被告人梁某先后纠集龙某(已判刑)、蒋某某(已判刑)、龙某(已判刑)、粟某(已判刑)、粟某、唐某某等人在会同县X镇城东农贸市场二楼的空坪内开设赌场“抽水”牟利,采取每天提供麻将桌椅、麻将骨牌作赌具的形式供赌徒聚赌,并从每位自愿当庄的赌徒在其卸庄之际抽取100元、50元、30元不等的“台费”。经查,该赌场每日收取的“台费”少则一、二百元,多则上千元,平均每天有五百余元的非法牟利。从2008年5月下旬至8月18日,该赌场共抽取“台费”非法牟利达三万余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林某等13名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以谋利为目的,先后在多个场所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赌博罪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的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林某是赌博罪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朱某、张某、粟某、梁某、刘某、邓某乙、张某、任某、杨某、杨某是赌博罪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梁某另在2008年的开设赌场罪中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粟某、张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林某、梁某、张某、朱某、张某、粟某、任某、刘某、邓某乙、张某、杨某、杨某均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上列13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上列13名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在公安机关主动上缴非法所得2000元、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主动上缴非法所得5000元、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主动上缴非法所得2100元。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林某、张某、朱某、张某、粟某、任某、刘某、邓某乙、张某、杨某、杨某犯赌博罪及被告人梁某犯赌博罪、开设赌场罪的证据和本院另查明的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张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27日自己在洒口村“炸泥冲”利用扑克牌“押三公”大吃小,每盘下注100元起注,上不封顶的方法赌博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

(2)唐某、梁某、粟某、龙某、甄某某、蔡某某、黎某、蔡某某、张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27日自己在洒口村“炸泥冲”利用扑克牌“押三公”大吃小,每盘下注100元起注,上不封顶的方法赌博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

(3)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27日自己在洒口村“炸泥冲”看到赌场围起30多个人使用扑克牌“押三公”大吃小,每盘100元起注,上不封顶的方式赌博,看到张某在当和手,唐某某在边上看起赌场,赌场后来被公安机关查获。

(4)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27日自己在洒口村“炸泥冲”利用扑克牌“押三公”大吃小,每盘下注100元起注,上不封顶的方法赌博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并证明赌场是王某、张某、唐某某、文某某、杨某、朱某、粟某、张某、张某、任某、于某、张某、张某等人开的;还对公安人员提供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X号(张某)、X号(杨某)、X号(蔡某某)、X号(于某)、X号(粟某)、X号(唐某某)、X号(张某)、X号(王某)、X号(张某)等人就是在会同县X村等地与其合伙开设赌场的人。

(5)龙某的证言,证明赌场有13个股东,每天可“抽水”25000元左右,每天有30至40人参赌。

(6)蒋某某、龙某、粟某、粟某的证言,证明其与梁某在老农贸市场开设赌场的事实。

(7)粟某、于某的证言,证明梁某在会同农贸市场开设赌场的事实。

2、相关物证、书证

(1)2008年8月25日,侦查人员提取被告人梁某等人放置在现场的赌具麻将2张、麻将骨牌2套、扑克牌1副,证明被告人梁某为主开设赌场的工具。

(2)《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9月27日,公安人员在会同县X村“炸泥冲”赌场抓获26名参赌人员的事实。

(3)怀化铁路公安处怀化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10月12日18时,被告人王某到怀化车站派出所求助,车站派出所民警将其抓获的事实。

(4)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09)会刑初字第X号、(2010)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某于2009年4月20日因犯赌博罪被会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的事实和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1月6日因犯赌博罪被会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张某、粟某于2011年1月6日因犯赌博罪被会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的事实。

(5)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人林某在公安机关主动上缴非法所得2000元、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主动上缴非法所得5000元、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主动上缴非法所得2100元的事实。

(6)被告人王某等13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林某、梁某、张某、朱某、张某、粟某、任某、刘某、邓某乙、张某、杨某、杨某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某龄,是具有刑事责任某力的自然人。

3、勘某、检查笔录

(1)2011年9月28日,公安人员对被告人王某等人开设赌场的地点进行现场勘某,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某同县X组小地名“炸泥冲”山上。经被告人王某指认自己家背后杨某树下、文某明家、唐某林某均为开设赌场地点之一。

(2)2008年8月18日,公安人员对被告人梁某开设赌场的地点进行勘某,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某同县X镇城东帐子塘农贸市场二楼林某、梁某租房门口。

4、辨认笔录,证明在会同县X村等地合伙开设赌场的人系上列13名被告人。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王某等13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上列13名被告人均无异议,合议庭当庭进行了认证,合法有效,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等13名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采用扑克牌“押三公”的方式先后在多个场所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赌博罪;被告人梁某的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等12名被告人犯赌博罪的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赌博罪、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林某是犯赌博罪的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朱某、张某、粟某、梁某、任某、刘某、邓某乙、张某、杨某、杨某是犯赌博罪的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另在2008年的犯开设赌场罪中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犯赌博罪、开设赌场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粟某、张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在庭审过程中,上列13名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在公安机关主动上缴非法所得2000元、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主动上缴非法所得5000元、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主动上缴非法所得2100元,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张某、杨某、杨某在本案中情节较轻,且又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为打击赌博犯罪,净化社会风气,并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梁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朱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粟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任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邓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杨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杨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某臣

审判员刘某成

人民陪审员周延凡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某,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某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某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某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某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某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某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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