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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会刑初字第22号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男,44岁。

辩护人黄某某,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6月15日,被告人兰某单独或伙同林某某(已判刑)租用被告人石某某(已判刑)的小车在通道县、靖州县和本县范围流窜作案,盗窃他人摩托车、电某、现金、手机等财物某值共计25650元。其中:兰某单独盗窃手机一起,价值6070元;伙同林某某盗窃摩托车一起,价值10580元;伙同林某某、石某某共同盗窃五起,价值9000元。

1、2011年3月23日凌晨,兰某窜至地灵乡X村民唐某手机店的16部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为6070元。

2、2011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兰某伙同林某某,租用石某某的小车窜至贵州省白市X村盗窃1辆红色本田125摩托车和1辆黑色125摩托车。之后各分1辆,红色本田125摩托车被林某某经石某某以1180元卖给若水镇的杨某某,林某某得赃款10OO元,石某某得赃款180元,另1辆摩托车被林某某出卖,兰某分得赃款800元。

3、2011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兰某伙同林某某租用石某某的小车窜至贵州省天柱县一农宅,盗窃42寸AOC液晶彩电1台,后通过石某某,经石某某介绍以16OO元价格卖给会同县X镇梁某某,林某某得赃款15OO元,石某某分得介绍费100元。

4、2O11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兰某伙同林某某窜至通道县X镇原县皮肤病防治医院盗窃杨某某的建设牌雅马哈x-3A两轮摩托车1辆;当晚又在通道县机械厂内盗窃吴某某的轻骑铃木x-3C红色摩托车1辆。兰某、林某某盗得摩托车后各分1辆,林某某将吴某某的摩托车通过石某某介绍以2000元卖给胡良发,另1辆雅马哈摩托车委托“胖子”出卖。经鉴定,杨某某被盗的摩托车在被盗时价值为6300元,吴某某被盗的摩托车在被盗时价值为4280元。

5、2011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兰某伙同林某某租用石某某小车窜至靖州县X村刘某某家,盗走42寸等离子彩电某台。林某某以15OO元价格将其中1台卖给会同县X村李某某;另1台林某某带回堡子镇X村其家中使用。经鉴定,刘某某家被盗的电某价值为2700元。

6、2011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兰某伙同林某某租用石某某的小车窜至黄某乡林业站,采取翻墙入室和擦片开门的手段分别进入居住在林业站唐某、杨某、唐某、明某某的住房内,盗走现金18OO余元和玉石坠子等物。作案后,林某某分得现金300元,石某某分得玉石坠子1个,其余赃物某兰某拿走。

7、2011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兰某伙同林某某租用石某某的小车窜至会同县X镇采取破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林某某家中,盗走林某某的“纽曼”牌手机,赃物某兰某拿走。经鉴定,被盗的“纽曼”牌手机价值为920元。

案发后,被告人兰某于2012年3月20日与被害人潘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兰某单独或伙同林某某、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兰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黄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兰某是从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2、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兰某应当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被告人兰某于2012年3月20日与被害人潘田英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兰某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及被告人兰某于2012年3月20日与被害人潘田英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证据有:

1、被害人的陈述

(1)唐某、潘某某的陈述,证明自己的手机店16台手机和现金被盗的事实。

(2)林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家中被盗的事实。

(3)林某某的陈述,证明被盗了1台“纽曼”牌手机的事实。

(4)杨某、唐某、唐某、明某某的陈述,证明分别被盗现金590元、760元和1台索尼照相机、两块玉坠、1个银菩萨、50元和600元的手机的事实。

(5)刘某某的陈述,证明自己家里一楼、二楼的彩电某盗的事实。

(6)吴某某的陈述,证明发现放在楼下的红色铃木125-3C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7)杨某某的陈述,证明自己停放在双江镇原皮肤病防治院楼下的雅马哈125-3A的红色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唐某的证言,证明潘田英的手机店手机被盗的事实。

(2)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兰某叫其姐姐送了1台白色粉边的直板手机(无充电某)给自己的事实;并辨认出送手机的就是X号照片上的人(即被告人兰某)。

(3)甄某某(出租车司机)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23日凌晨,湘x出租车司机打电某叫自己去地灵接1个客,在地灵往广坪方向1公里处接了1个男客,在湘运车站出口处下车。上车时他带起1个挎包。

(4)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22日22时许,接到1个手机号(略)的电某,租车去靖州,到水平溪时又要求去地灵,在桥头下车,大约3小时后,这名男子又电某要求去接他,并帮他喊了甄某某的车去接。当时男子带1个斜挎包(皮的);并辨认出3月22日晚上送到地灵桥头的男子为X号照片上的人(即被告人兰某)。

(5)同案人石某某(已判刑)的证言,证明自己多次租车给兰某、林某某两人实施盗窃以及帮助林某某、兰某销赃的事实。

(6)同案人林某某(已判刑)的证言,证明其与兰某两人多次实施盗窃的事实。

(7)石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帮助兰某、林某某及石某某销赃的过程。

(8)杨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在2011年5月初,经“石呀几”介绍从1个不认识的人手中买了1辆红色本田125摩托车,付款1180元的事实。

(9)胡某某的的证言,证明自己2011年6月初,经杨某某介绍以2000元在西区邮政局附近1个店子形从两个人手中买了1辆红色铃木125的摩托车的事实。

(10)林某某的的证言,证明林某某放了1台液晶电某到家里的事实。

(11)李某某的的证言,证明其以1500元从1个男人手中买了1台42 T的液晶彩电某事实。

(12)梁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经石某某介绍在石某某手中以1600元买了1台42 T的AOC液晶电某的事实。

(13)甄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于2011年5、6月份在“水牯”手里购买了一辆豪爵钻豹红色摩托车付款1600元的事实。

3、物某、书证

(1)公安机关的取物某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被告人兰某参与盗窃的部分财物某追回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兰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被害人杨某某、吴某某分别提供的建设-雅马哈x、红色铃木x摩托车资料及照片,证明被盗摩托车的情况。

(4)会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林某某、石某某犯盗窃罪被判刑的事实。

(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兰某被抓获的过程。

(6)物某照片,证明被盗的财物某摩托车、电某的事实。

(7)《刑事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兰某赔偿被害人潘某某手机款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潘某某谅解的事实。

4、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兰某单独盗窃和伙同他人盗窃的财物某值。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证明被告人兰某单独盗窃和伙同他人盗窃的地点。

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当庭认证,合法有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单独或伙同林某某、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兰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兰某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兰某于2012年3月20日与被害人潘田英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兰某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并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林首臣

审判员周少云

人民陪审员周延凡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凌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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