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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牌股份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柒牌股份公司,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都灵莱尼法南希诺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阿尔多•罗莎里奥•迪•斯塔希,常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晋江市X区。

法定代表人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住(略)。

上诉人柒牌股份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3月17日,上诉人柒牌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钟某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福建柒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引证商标由柒牌股份公司于1990年12月6日在意大利提出注册申请,后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并获核准,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8类的背包、小某、学生用书包、包、多用途背包、背孩子用背包、袋鼠包、登山包、沙滩包、旅游用包、登山运动员用包、学生包、夹子、钱包、文件夹、支票夹、钥匙皮盒或仿某盒、卡片夹、箱子、旅行箱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x号,专用期限至2020年12月6日。

被异议商标由福建柒牌公司于2001年7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8类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仿某、钱包、小某夹、旅行用衣袋、手提包、公文箱、帆布背包、衣箱、钥匙盒(皮制)商品上,商标申请号为(略)号。

在被异议商标的法定异议期内,柒牌股份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了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07年7月9日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柒x”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007年8月8日,福建柒牌公司不服商标局第X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4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柒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柒牌股份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各方当事人对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的问题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问题。本案被异议商标由汉字“柒”、外文“SEEN”及图形化的数字“7”通过上下排列的方式组成,引证商标由经一定艺术化处理的英文单词“x”构成,二者在文字及图形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即使两商标共存于类似商品之上,亦不会在市场环境中产生使相关公众混淆或者误认的后果,因二者的商标标识不构成近似,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应予支持。

柒牌股份公司所提被异议商标还与其在先申请注册的其他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问题,系在评审程序中未涉及的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

柒牌股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X号裁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予驳回。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福建柒牌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见下图)由柒牌股份公司于1990年12月6日在意大利提出注册申请,后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向中国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并获核准,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8类的背包、小某、学生用书包、包、多用途背包、背孩子用背包、袋鼠包、登山包、沙滩包、旅游用包、登山运动员用包、学生包、夹子、钱包、文件夹、支票夹、钥匙皮盒或仿某盒、卡片夹、箱子、旅行箱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x号,专用期限至2020年12月6日。

引证商标(略)

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由福建柒牌公司于2001年7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8类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仿某、钱包、小某夹、旅行用衣袋、手提包、公文箱、帆布背包、衣箱、钥匙盒(皮制)商品上,商标申请号为(略)号。

被异议商标(略)

在被异议商标的法定异议期内,柒牌股份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了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07年7月9日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007年8月8日,福建柒牌公司不服商标局第X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4日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被异议商标由汉字“柒”、外文“SEEN”及图形化的数字“7”组成,其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两商标即使同时注册使用在钱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亦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引证商标档案、被异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问题。被异议商标由汉字“柒”、外文“SEEN”及图形化的数字“7”通过上下排列的方式组成,引证商标由经一定艺术化处理的英文单词“x”构成,二者在文字及图形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均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即使同时注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者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判决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柒牌股份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柒牌股份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柒牌股份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钟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颖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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