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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甲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奥肯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2年1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X号《关于第(略)号“逍遥佗王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奥肯公司就第(略)号“逍遥佗王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作出的。该决定认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人用某、医用某养食物等复审商品与第(略)号“老佗王”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人用某、医用某养食物等商品,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逍遥佗王”与逍遥首字某及佗王的对应拼音组成,引证商标为“老佗王”,“逍遥”及“老”具有修饰“佗王”之意,二者均含某显著性较强的“佗王”,在文字某成、呼叫、含某等方面相近,若共同使用某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奥肯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某成、字某、读某、整体含某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图样如下)由奥肯公司于2009年5月2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申请号为(略)。该商标指定使用某品为国际分类第5类的人用某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图样如下)注册人为李某乙娟,于2003年8月8日申请注册,核准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某品为国际分类第5类人用某等。该商标专用某至2015年12月13日止。

商标局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发文编号为ZC(略)BH1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初步审定在“药枕”上使用某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驳回在“人用某”等其余商品上使用某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2010年7月30日,奥肯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某成、含某、字某、呼叫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2012年1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另查,奥肯公司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ZC(略)BH1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奥肯公司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案的焦点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问题。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诉争商标与在先商标相比较,其文字某字某、读某、含某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申请商标由“逍遥佗王”与逍遥首字某及佗王的对应拼音组成,“逍遥佗王”为其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为“老佗王”文字某标,其中“老”用某人用某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其显著识别部分可认读某“佗王”。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完整包含某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的特定含某,二者同时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标志所标示的商品的生产者相同或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成近似,并无不当。鉴于原告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本院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X号《关于第(略)号“逍遥佗王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王东勇

人民陪审员毛艾越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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