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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与胡某、陈某甲、陈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

委托代理人。

被告胡某。

被告陈某甲。

被告陈某乙。

原告石某与被告胡某、陈某甲、陈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萍适用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伯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陈某甲、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2日中午,被告胡某、陈某甲二人伙同他人在怡景宾馆附近故意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被迫进入藤县人民医院治疗抢救。事发后,被告胡某、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两被告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乙是被告陈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对陈某甲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损失如下:1、医疗费253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8天×40元/天)、误工费1728元(18天×96元)、护理费768元(8天×9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0551.20元,扣除被告亲属已支付的医药费2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8551.20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情况;

2、藤县公安局户籍登记证明,拟证明被告陈某甲系未成年人,监护人是陈某乙;

3、藤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拟证明被告胡某、陈某甲打伤原告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

4、藤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及出院后全休10天的事实;

5、藤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用去医药费2535.20元的事实;

6、藤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7、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藤县分公司证明,拟证明原告及其妻系该公司的员工;

8、向本院申请到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调取该案的案卷材料。

被告胡某、陈某甲共同辩称,1、2011年8月11日晚,被告与原告均在一酒吧消费,后因桌椅问题双方发生口角,原告扬言要对被告怎样怎样,致次日双方发生打架。故原告对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责任应平均分担;2、原告赔偿款项缺乏依据。原告诉请护理费按96元/天计,误工天数为18天,均无证据证实。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与实际不相符,因原告家住藤城,就医地点也是藤城,不可能产生200元的交通费。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法律,受害人对损害结果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且侵权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综上,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胡某、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石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明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11年8月12日9时左右,被告陈某甲、胡某、“阿江”(绰号)三人经过协商殴打原告石某,中午12时左右,两被告及“阿江”三人骑摩托车跟随原告下班乘坐的公共汽车,当原告在藤县X镇X路“怡景宾馆”门口下车走至对面的街边时,两被告及“阿江”三人追上原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跌倒在地。并藤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报案。该局于2011年8月13日作出藤公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某甲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于2011年9月6日作出藤公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胡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原告受伤当日即到藤县人民院治疗至2011年8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出院全休10天。用去医药费2535.20元。

另查明,原告石某与妻子胡某兰系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藤县分公司员工。被告陈某乙系被告陈某甲父亲。原告庭审中表示,因无法查明“阿江”真实身份,保留对“阿江”追诉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两被告及“阿江”事先经过商议,将原告殴打致伤的行为存在共同过错,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某甲殴打原告时,尚未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能力行为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陈某乙作为被告陈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阿江”身份无法查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并保留对“阿江”追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认为原告对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共计6372.89元,其中①医疗费2535.20元(有医院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予以认定);根据出院记录,原告住院时间应为7天,以下赔偿项目均应按7天计算。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40元/天×7天);③误工费1032.53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是运输公司员工,但无法证明其工资数额及具体工种,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该标准应参照居民服务业计,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全休时间即22169元/年×17天);④护理费425.16元(与误工费同理计算即22169元/年×7天);⑤交通费100元(本院结合事故发生地点、时间等情况,予以酌情认定);⑥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所诉法院生活水平,酌情认定)。原告以上损失由被告胡某、陈某乙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五条及参照2011年统计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陈某乙共同赔偿原告石某经济损失6372.89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石某负担5元,被告胡某、陈某乙共同负担20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诉讼费,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萍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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