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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宜民一初字第765号原告谷某与被告刘某、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谷某,女。

被告刘某,男。

被告蒋某,女。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原告谷某与被告刘某、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某红、曾小中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志文担任记录。原告谷某、被告刘某、被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诉称: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租赁了原宜章县粮食局大院内和四方井临107国道的门面、房子经营酒店、饭店和卡拉OK厅。1996年6月29日,两被告以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其中的一张借据,本金是1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10元,现借期已达183个月。经查证,1996年3月-6月中国人民银行借贷5年的年利率为15.3%,上述利息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30000元本金是在被告苦苦哀求、不了解被告的情况下借的。1996年底,被告刘某不负责任外出逃走。这些年来,因原告的丈夫为被告介绍了高利贷的人,被告的这几位债主找不到被告,就对原告苦苦相逼,原告不但自己的借款无法追回,反而为被告背负了沉重的债务,原告也多次向被告讨债,但被告一再拖欠,至今分文未还。两被告丧失诚信,造成原告这些年来家庭生活不得安宁,身心受到极大伤害,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8430元,共计684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谷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刘某、蒋某的户籍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

3、(1997)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两被告原是夫妻关系,1997年11月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

4、借条复印件两张,拟证明1996年6月29日被告刘某分两次向原告立据借款30000元,一张借条借款本金10000元,约定利息按每月210元计算,三个月到期;一张借款20000元;

5、欧细柳的书面证言,拟证明陈瑶刚、谷某每年不断找刘某、蒋某追索债务;

6、被告刘某之父刘某安的书面证言,拟证明陈瑶刚、谷某不间断地上门催债。

被告刘某辩称:一、借款属实,但不是个人借款,是宜章县对外经济贸易发展公司的借款。1995年间,被告经外经委委派到宜章县对外经济贸易发展公司担任经理,公司属全民集体制单位,有完整的财务和管理制度,公司成立后开办了下属单位宜章外贸大酒店,外贸大酒店财务隶属公司。宜章外贸大酒店开办中部分资金是被告刘某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对外借款,期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来的钱交给了公司的出纳、会计,进了公司的帐。后公司因经营不善倒闭,财务账簿丢失,但原单位财务人员均可证实借款进了公司帐务。酒店用房均为宜章对外经济贸易发展公司承租的,不是被告个人经营,借款也没用于家庭生活。二、借款已偿还。原告谷某的丈夫陈瑶刚曾在外贸大酒店工作了一年,任副总经理,1996年暑假期间,外贸大酒店曾给原告谷某及其夫陈瑶刚单独经营了3个月,经营期间的收入已经全部抵销了被告刘某向原告谷某及其夫陈瑶刚的借款。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蒋某辩称:一、被告刘某的两笔借款都是外贸公司向原告谷某借的,当时被告刘某是外贸公司的经理,借款是公司所借,与被告蒋某无关,当时蒋某单独在经营一个供销公司的饮食部,被告蒋某不知晓该借款,借款不久,公司就濒临倒闭,1997年1月刘某为躲避债务离家出走,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二、借款时间是1996年,至今己近20年,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三、原告诉请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对于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诉请利息的,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7、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蒋某从1990年到1998年一直在经营供销公司饮食部的事实,被告蒋某没有参与经营外贸大酒店,自己有固定收入;8、证人蔡建明的证明材料,拟证明被告蒋某一直承包经营供销公司饮食部的事实。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对原告谷某提交的证据1、2、3、4、6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自己不认识欧细柳。被告蒋某对原告谷某提交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6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欧细柳、刘某安没有出庭,且欧细柳与原告同是瑶岗仙人,刘某安的证词内容证明方向过于主观。原告谷某对被告蒋某提交的证据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借款没有用于家庭。被告刘某对被告蒋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时任宜章县对外经济贸易发展公司的会计欧红梅、出纳周智勇进行调查,该两人称在1995-1996年间,刘某曾以个人名义为公司对外借款,然后交公司财务,财务人员开具收据,收据注明借款来源。这其中包括向原告谷某及其夫陈瑶刚的借款,借款进了宜章县对外经济贸易发展公司账户,用于宜章县对外经济贸易发展公司的业务发展。后公司经营不善,刘某外出躲债,公司不再营业。因年久账簿已丢失借款具体数额已记不清。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据1-8均具有证据真实性、相关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作本案定案依据。其中证据5、6、8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人证言,虽称借款进了外贸公司财务帐,但没有公司的账簿和开具的收据补充证实借款是公司所借,且借款以刘某个人名义立据,当时也未向出借人言明借款系公司行为,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刘某以开办宜章外贸大酒店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1996年6月29日以刘某个人名义两次向原告谷某立据借款10000元和20000元。其中借款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约定利息每月210元,三个月到期。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两笔借款后经原告谷某向被告刘某催讨至今未偿还。期间,被告刘某与被告蒋某夫妻感情发生危机,各自单独经营酒店、饮食部。1997年1月刘某为躲避债务离家出走。另查明,被告刘某与被告蒋某于1980年10月1日登记结婚,1997年11月5日通过宜章县人民法院诉讼离婚。

另查明,1996年5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短期贷款年利率为9.72%,折算月利率为0.81%,四倍即3.24%。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被告刘某向原告谷某借款30000元,属个人借款,还是公司借款,借款是否抵消,借款利息能否支持;二、被告蒋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第一,被告刘某向原告谷某借款30000元,属个人借款,还是公司借款。被告刘某两次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谷某出具借条,共借款30000元,借条落款处签名均为刘某,借款借据能够直接证明被告刘某的个人借款事实。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故被告刘某应当偿还借款30000元。对其为公司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刘某辩称酒店曾租给原告谷某及其夫陈瑶刚经营3个月,主张经营收入已抵销完债务,此辩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仅有本人陈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对被告刘某的该陈述不予采信。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当事人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某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约定期限内利息每月210元,没有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三个月利息为6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谷某与被告刘某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1996年9月26日至2012年1月26日,共计184个月,1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0.81%计算,逾期利息为14904元(10000×0.81%×184),该笔借款的利息合计为15534元(14904+630),原告谷某主张利息38430元,本院部分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刘某出具的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谷某请求判令支付该借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被告蒋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被告刘某向原告谷某借款30000元,虽是在与被告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为被告刘某独自筹资从事的经营活动,蒋某没有参与其中,而且自己办饮食部,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家庭生活,该借款不能当然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刘某的个人债务。被告蒋某主张,刘某借的钱不是用于家庭生活,与家庭无关,不应由蒋某来偿还,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谷某请求判令被告蒋某连带偿还借款3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案被告刘某于1996年6月29日向原告谷某借款两笔,其中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10000元的借条约定三个月到期。对于未约定借款期限的20000元借款,出借人谷某虽然催告借款人刘某返还,但仍未要求债务人刘某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债务人在谷某向其主张权利时亦没有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故诉讼时效期间的届满之日不能确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项和第六条的规定,本案该笔借款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约定了偿还期限的10000元借款,因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谷某一直在向被告刘某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因权利人提出要求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本案该笔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项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偿还原告谷某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15534元(自1996年9月26日至2012年1月26日止按借款本金10000元计算),合计455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1元,由原告谷某负担511元,被告刘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红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人民陪审员曾小中

二O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志文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货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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