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益阳市兴业办事处。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X路。
负责人:龙某某,该办事处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该办事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尚书,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爱地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路上步工业区X栋五楼。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太禹,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益阳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X路。
负责人:陶某某,该行行长。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益阳市兴业办事处为与被上诉人中国爱地集团公司及中国农业银行益阳市分行存款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湘高法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6月9日,中国爱地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爱地公司)经介绍将人民币1000万元存入中国农业银行益阳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房地产信贷部),该部开出号码为NO:(略)的整存整取储蓄存单一份,期限一年,利率1098%,存单上注明“不得挂失,不得提前支取”。上述存款到期后,爱地公司前往支取,房地产信贷部以该存款被湖南省华泰公司有关人员诈骗为由拒绝支付。爱地公司于1996年6月10日、9月10日两次向中国农业银行益阳市分行(以下简称益阳农行)发函称该行的拒付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要求尽快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该行未予答复。爱地公司遂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益阳农行偿付存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227万元,滞纳金2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房地产信贷部系益阳农行申请开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1997年3月经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分行批准组建为中国农业银行益阳市兴业办事处(以下简称兴业办事处),明确房地产信贷部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兴业办事处承接。兴业办事处在原审诉讼期间提供了一份由房地产信贷部与爱地公司订立的“甲类委托贷款基金协议”,约定将爱地公司1000万元存款委托房地产信贷部贷给湖南省华泰公司。爱地公司否认与房地产信贷部签订过任何协议。该协议上所盖爱地公司公章经益阳市公安局技术鉴定,结论为此枚公章与爱地公司原盖公章不是同一印章,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于1996年11月17日以特大诈骗立案侦查。1998年12月2日,益阳市公安局书面证明,爱地公司从湖南省华泰公司收取的1802万元利差已由该局划扣追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爱地公司的存款行为真实、合法、手续完备,与房地产信贷部所产生的是存款法律关系,由此引发的本案属存款纠纷。湖南省华泰公司有关人员伪造印鉴,编制“甲类委托贷款基金协议”,骗取贷款的行为触犯的是刑律,应受刑罚处罚。爱地公司既未委托,也未参与委贷行为,与房地产信贷部产生的存款关系应受民事法律的调整和保护。房地产信贷部原系独立的企业法人,经上级批准变更为兴业办事处后其债权债务已明确由兴业办事处承接。故益阳农行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爱地公司1000万元存款及其利息应由兴业办事处支付。鉴于该笔存款流失的客观情况,其逾期支付的滞纳金可予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该院判决:由兴业办事处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爱地公司存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约定利息(利息从存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1098%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兴业办事处承担。
兴业办事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爱地公司1000万元并非一笔正常存款,而是在明知其款项有特定用款人的情况下为获取高额利差而投放的一笔委托存款,爱地公司实际已获高额利息1802万元。即使甲类委托贷款基金协议上爱地公司公章虚假,也只是不能认定委托贷款关系,而丝毫不影响本案性质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应当由湖南省华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审判决定性错误,程序违法,处理失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爱地公司答辩称:爱地公司的存款行为属正常存款,银行应无条件支付本息、赔偿损失。爱地公司事先并不知道银行要将存款贷给谁,只是领取利差时才知是湖南省华泰公司。银行与湖南省华泰公司策划私刻爱地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某,伪造贷款协议,与爱地公司无关,银行应无条件支付本公司存款本息。存款的利差被公安机关作为赃款正在追缴,不应列入本案审理。房地产信贷部系由益阳农行开办,益阳农行应负责偿还本公司贷款本息。益阳农行未参加二审庭审,也未作陈述。
本院认为:1995年6月9日,爱地公司将1000万元存入房地产信贷部,该部为爱地公司开具了一张1000万元的存单,对此,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应当认定该存单真实有效。存款到期后,房地产信贷部应当承担支付该1000万元存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鉴于爱地公司曾收取过1802万元利差,该利差应折抵本金,故房地产信贷部应支付8198万元本金及利息。爱地公司未出具委托,未参与委贷法律关系,故不应对本案8198万元被诈骗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兴业办事处关于应由湖南省华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兴业办事处和原房地产信贷部被授予法人资格是规避法律和政策的行为,应当认定兴业办事处和原房地产信贷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其作为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房地产信贷部所欠8198万元存款本金和利息,应由兴业办事处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惟未将爱地公司收取的利差折抵本金不当,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湘高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中国农业银行益阳市兴业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中国爱地集团公司存款人民币819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存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定期存款利息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中国农业银行益阳市兴业办事处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国农业银行益阳市兴业办事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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