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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XX与被告张XX、蒋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XX,男,1967年3月21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周方勇,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68年12月15日出某。

被告蒋XX(系被告张XX之妻),女,1972年8月18日出某。

上列二某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洪君,丰都县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任XX,男,1969年11月24日出某。

第三人谭XX,男,1963年11月14日出某。

第三人李XX,男,1981年12月26日出某。

原告杜XX与被告张XX、蒋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任XX、谭XX、李XX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某、代理审判员杜春秋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方勇,被告张XX、蒋XX的委托代理人杜洪君,第三人任XX、谭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X诉称,2011年8月15日,被告在丰都县X乡杨家沱有一批木料需装车运输,蒋XX便叫任XX帮忙找几个人为被告装木料上车,并约定每人半天工资80元。任XX便联系了李XX、谭XX,并叫谭XX帮忙再联系一人,谭XX后联系上原告。原告在为被告装第二某第一节木料上车的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被送往丰都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伤势较重,该院建议转院治疗。2011年8月16日,原告在妻子及另一亲属的陪同下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下颌骨正中及下颌骨右侧髁突骨折;2.第12胸椎骨折。2011年8月30日,原告经治疗好转后出某。经重庆市丰都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Ⅸ(9)级,后期医疗费为6000元,误工时限为90日。因双方协商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153.84元、误工费5223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宿费360元、营养费150元、残疾赔偿金21108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76.16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8891元。

被告张XX、蒋XX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虽然原告是在搬运被告所有的木料上车的过程中受伤,但原、被告双方之前并不相识,原告并不是被告所雇请,被告已经将木料以360元的价格承包给任XX,由任XX负责组织人搬运上车,原告是受任XX雇请给被告搬运木料上车。承揽人任XX工具、设备不全,原告受伤前喝过一瓶啤酒且按照原告本人陈某是不慎摔倒受伤,承揽人任XX和原告本人均有过错。所以,被告与任XX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原告与任XX之间才形成雇佣关系,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受伤后的损失应当由任XX负责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被告已经垫付了原告在丰都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的费用1200元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2800元,共计4000元,现要求原告返还。

第三人任XX述称,二某告未将其所有的木料装车工作承包给任XX,任XX是受蒋XX的委托帮其联系人员运输木料上车,并与蒋XX协商好每人报酬80元。任XX也是为二某告提供劳务者之一,不应对原告所受之伤承担任何责任。另搬运木料所需车辆亦由蒋XX联系并由其负责支付运费,只是装运木料的时候由任XX与车主联系。

第三人谭XX述称,2011年8月15日下午,任XX联系谭XX搬运木料上车,当时谭XX认为报酬较低并要求增加报酬,任XX通过电话说需要问一下老板,后报酬确定为每人80元。任XX还委托谭XX再另联系一人,后谭XX联系上原告一同为二某告上车。另在法院第一次开庭结束后,蒋XX已支付了我的报酬80元。所以,谭XX不应对原告所受之伤承担任何责任,二某告是老板,责任应由二某告承担。

第三人李XX未作陈某。

经审理查明,张XX、蒋XX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5日,蒋XX联系上任XX,叫任XX帮忙找人搬运其夫妇所有的位于丰都县X组(小地名杨家沱)的木料上车并约定了每人80元的工钱。任XX便先后联系李XX、谭XX,并委托谭XX帮忙再联系一人,谭XX后联系上杜XX,四人一同为张XX、蒋XX徒手搬运木料上车。在第一车木料快上完时,蒋XX带着啤酒来到木料上车现场,杜XX等人在每人喝了一瓶啤酒后,上齐了第一车木料。在上第二某第一节木料时,因该节木料较重,杜XX等四人便同时徒手用肩抬上车。在搬运该节木料过程中,杜XX摔倒受伤。同日,杜XX被送往丰都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同月16日,杜XX在其妻子及一亲属的陪护下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同月30日,杜XX经过治疗在下颌骨骨折治愈、胸椎骨折治疗好转的情况下出某,出某诊断为:1.下颌骨正中及下颌骨右侧髁突骨折;2.第12胸椎骨折,共计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25553.64元。该院出某意见为:1.继续口服药物对症抗炎;2.继续额间牵引,2周复诊;3.长期卧床休息,骨科随访;4.不适随访。同日,杜XX与其陪护人员共二某乘车从重庆返回石柱,并于次日从石柱乘车返回其家。

2011年9月28日,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丰都司法鉴定所对杜XX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限进行司法鉴定。同年10月7日,重庆市丰都司法鉴定所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等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杜XX的伤残等级为Ⅸ(9)级;后期医疗费约为6000元;误工时限为90日。杜XX为此花去司法鉴定费1500元。后双方经协商未果。2011年10月20日,杜XX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张XX、蒋XX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6153.84元、误工费5223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宿费360元、营养费150元、残疾赔偿金21108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76.16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8891元。

另查明,搬运木料所需车辆由蒋XX联系确定,运费由蒋XX负责支付。任XX在搬运木料时通知了蒋XX所联系车辆到场装运。

还查明,杜XX受伤后,蒋XX已预先垫付杜XX在丰都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的费用1200元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2800元。

还查明,杜XX系农村居民,平时在家从事农业生产活动。其父亲杜光元及母亲张朝香分别系1942年6月21日和1947年9月24日出某,共生育包括杜XX在内的五名子女;杜XX与其妻代金淑共生育一子一女,子杜知学已成年,女杜知英系2003年1月16日出某。

还查明,在诉讼中,蒋XX支付了谭XX搬运木料的报酬8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丰都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诊疗证明书、出某、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市丰都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等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联,石柱县X乡人民政府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杜XX与被告张XX、蒋XX之间是否形成个人劳务关系(雇佣关系),二某告应否为原告杜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张XX、蒋XX为搬运其所有的木料上车而找任XX帮忙找人,双方约定了工资支付,运输木料车辆由被告蒋XX联系确定并支付运费,同时被告蒋XX在搬运工作完成后支付第三人谭XX80元报酬,上述事实均证明原告杜XX及第三人搬运木料上车的行为符合二某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受二某告的监督、管某,二某告是该行为的受益者,亦支付了部分报酬。原告杜XX及第三人从事搬运木料上车行为的直接目的即是通过完成该行为获得相应的报酬,体现行为人劳动力的价值,行为即工作的本身,并不是通过该行为完成包含技术成分的工作成果再获得相应的报酬,亦未从中获取相应的利润。虽被告张XX、蒋XX为证明其与原告杜XX之间未形成劳务关系,而是其与第三人任XX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原告杜XX与第三人任XX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的辩解理由成立,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人陈某、刘某、蒋代堂的书面证言,因证人之间关于事发当地搬运木料的通常做法的证言相互矛盾,且证人亦未出某作证,导致人民法院无法查清证人证言内容的真伪,故本院对证人陈某、刘某、蒋代堂的书面证言不予采信。结合庭审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杜XX系受被告张XX、蒋XX雇请,为其搬运木料上车,双方形成个人劳务(雇佣)关系。故被告张XX、蒋XX辩称其未与原告杜XX形成个人劳务关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张XX、蒋XX作为原告杜XX提供劳务的接受者,在原告杜XX为其搬运木料上车的过程中未能尽到监督、管某、教育的责任,具有过错,应对原告杜XX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杜XX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从事搬运木料上车的工作具有危险性,可能导致其受伤的严重后果,而轻信可以避免并徒手搬运木料,且在搬运木料的过程中饮酒。故,原告杜XX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另被告张XX、蒋XX系夫妻关系,原告杜XX在为二某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致残所产生的损失损失应由二某告共同负担。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张XX、蒋XX对原告杜XX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杜XX自行承担。

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本院已明确告知被告张XX、蒋XX如对重庆市丰都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等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并应当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3日内向本院提出某请,但二某告并未在本院告知的期限内提出,且二某告并未举示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二某告在第三次庭审过程中提出某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杜XX请求二某告赔偿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杜XX其余经济损失逐项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杜XX请求26153.8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并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本院对其提供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医疗费25553.64元予以确认;对其提供的在重庆市石柱县中兴大药房的购药费300.2元,因该药费清单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查证,本院不予确认;对其提供的在丰都县中医院门诊检查费300元,因该医药费专用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查证,本院不予确认。另原告杜XX在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蒋XX已支付医疗费1200元。故,本院对原告杜XX受伤后的医疗费确认为26753.64元(25553.64元+1200元)。

2.误工费:原告杜XX请求5223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某条之规定,确定原告杜XX的误工时间为53天(受伤日即2011年8月15日至定残前一日即同年10月6日),参照2011年度重庆市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0894元/年)计算,本院对原告杜XX的误工费确认为3033.92元(20894元/年÷365天/年×53天)。

3.交通费:原告杜XX主张132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某二某之规定,交通费应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其交通费依法确认为452元(2011年8月16日转院丰都至重庆68元/人•次×3人+同月30日出某重庆至石柱84元/人•次×2人+同月31日石柱至万宝40元/人•次×2人);对原告杜XX提交的其余交通费票据,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

4.住宿费:原告杜XX主张36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林知学出某的收据的真实性,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重庆医科大学临床学院招待所和朱云国出某的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以确认。

5.营养费:原告杜XX主张150元(10元/天×15天)。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杜XX在庭审中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伤后需要加强营养,但从本案实际看,其因骨折导致伤情愈合较慢,为促进身体康复,适当加强营养符合客观实际,具有合理性,故其请求支付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5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杜XX主张10976.1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残疾赔偿金项下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原告杜XX因提供劳务受伤致残,其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计算在残疾赔偿金项下予以赔偿。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其被扶养人依法可以确认的有其父亲杜光荣(69周岁)、母亲张朝香(64周岁)、女杜知英(8周岁)。关于原告杜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具体数额,依法应由以下几部分组成:①1-10年:6525元(2011年度重庆市X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625元/年×10年×20%÷5人×父母2人+3625元/年×10年×20%÷2人×子女1人);②11年:290元(3625元/年×1年×20%÷5人×父母2人);③12-16年:725元(3625元/年×5年×20%÷5人×母1人),以上共计7540元。故原告杜XX请求赔偿10976.16元的主张过高,本院确认为7540元。上述费用列入其残疾赔偿金项下一并赔偿。

7.鉴定费:原告主张150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杜XX举证所必须支出某诉讼成本,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依法应由其自行负担,故其请求被告赔偿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杜XX主张5000元。原告杜XX因提供劳务受伤并致残,必然导致其遭受精神痛苦,故应当给予精神抚慰,但其请求5000元明显过高,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杜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综上,原告杜XX因伤致残后依法可以确认的经济损失有: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28648元[21108元(2011年度重庆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277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754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医疗费26753.64元、误工费3033.92元、交通费452元、营养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8237.56元,应由被告张XX、蒋XX共同赔偿54590.05元(68237.56元×80%),扣除被告蒋XX已经支付的4000元,二某告还应共同赔偿原告杜x.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二某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蒋XX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杜XX各项经济损失50590.05元。

二、驳回原告杜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原告杜XX负担220元,被告张XX、蒋XX共同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杜春秋

二O一二某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田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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