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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巩某强奸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2011年11月28日因涉嫌强奸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X区看守所。

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犯强奸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健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巩某与被害人左XX原系恋爱关系,2011年11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巩某酒后来至临渭区X村左XX租住的房内,欲与其发生性关系时,该左不从,强烈反抗,被告人巩某即采取殴打、威胁等暴力手段强行将左XX强奸。后被害人左XX趁其不备逃离报警,当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巩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左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诊断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等证据与被告人巩某的多次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虽与被害人原系恋爱关系,但在被害人不同意,坚决反抗的情况下,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殴打、威胁等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核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巩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轻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巩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武竹丽

人民陪审员张渭良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田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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