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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刘某强奸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住(略),农民。2011年8月12日因涉嫌强奸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X区看守所。

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强奸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同应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与在逃的何XX系渭南市X镇中心小学工地工友。2011年8月10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下班时,发现被害人王XX在工地附近,心生歹念,遂将王XX用摩托车载乘骗至其家中。当晚何XX来至刘某家中,见到被害人王XX后即欲与其发生性关系。之后何XX将被害人王XX的一只手用绳绑在床上,将王XX强行奸淫。等何XX离开后,被告人刘某亦将王XX强奸。被告人刘某将王XX锁在其家中,直至次日晚八时许被公安干警解救。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在逃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刘某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满足淫欲,竟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在何XX来至其家后,表示其欲强奸被害人时,刘某未予阻止,任其所为,且在何XX完成强奸行为离开后,其亦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二人虽均实施强奸行为,但却无明显共同意思联络,故本案不应以共同犯罪论处。鉴于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对其酌情轻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殷旭力

人民陪审员董石川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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