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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与中国飞行试验研究院存单纠纷案

时间:1999-1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12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X街X号。

负责人:孙某甲,该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徐蓬,北京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鹏玉,黑龙江省金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飞行试验研究院,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闫良区X信箱。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委托代理人:杨晓青,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以下简称光大分行)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飞行试验研究院(以下简称中国飞行院)存单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3月2日,中国飞行院经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闫良区办事处开出汇票500万元,存入光大分行,同年3月9日光大分行出具定期存款单,期限半年,年利率9%。同年9月9日该存单到期后,光大分行办理了转存手续,并向中国飞行院出具了存款单,存单的转存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116%。1995年12月19日中国飞行院在光大分行存入700万元,光大分行出具定期存款单,期限为半年,月利率75%。1996年6月19日该存单到期后,光大分行办理了转存手续,并向中国飞行院出具了存款单,存单的转存期限为半年,年利率72%。1996年2月16日中国飞行院在光大分行存入300万元,光大分行出具定期存款单,期限为四个月,年利率486%,同年6月16日该存单到期后,光大分行办理了转存手续,并向中国飞行院出具了存款单,存单的转存期限为三个月,年利率486%。以上三笔存款共计1500万元的转存存单到期后,中国飞行院多次去光大分行取款,光大分行未能办理兑付,中国飞行院遂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光大分行立即支付已到期的定期存款本金及利息(略)元,逾期利息238万元,并承担中国飞行院因取款和诉讼支付的差旅费25万元及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中国飞行院共收取存款利息四笔,共计(略)万元。第一笔为1995年3月8日中国飞行院收取哈尔滨市华远煤炭经销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汇票225万元及现金6万元。第二笔为1996年1月15日中国飞行院收取华远公司汇票33万元。第三笔为1996年4月2日中国飞行院收取华远公司汇票2946万元。第四笔为1997年1月6日中国飞行院收取华远公司汇票40万元,上述四笔汇款用途栏均注明为利息。由华远公司支付的另五笔利息,其中三笔利息是支付给中国飞行院下属企业远方航空技术发展总公司,系因1995年12月19日远方航空技术发展总公司在光大分行存款300万元,该公司于1996年6月3日至1997年3月24日收取华远公司三张汇票计(略)万元。另外一笔利息由华远公司用汇票支付,收款人为朱志强(当时任中国飞行院科技处处长,现任该院副院长),金额为1314万元。在一审审理期间,中国建设银行咸阳机场专业支行出具证明,内容为:(略)年2月14日华远公司经中国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向我行汇款1314万元整,该笔汇款为我行应收款,与中国飞行院无关;该汇票收款人的名字朱志强系我行向汇款人提供与其本人无关。最后一笔利息系光大分行从华远公司获取的一张便条,该便条内容为:今收到利息30万元整,试飞院陈某品(该院财务处处长)。中国飞行院称此便条确实出具过,但支付利息人为鞍山市信托投资公司,因为该院曾向该公司存款400万元,此利息与本案存款的利息没有任何关系。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证实中国飞行院与鞍山市信托投资公司存款纠纷一案正在审理,支付利息30万元的事实存在,该案尚未审结。

在一审审理期间,光大分行提供了两份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第一份委托合同的时间为1995年3月13日,载明中国飞行院委托光大分行向华远公司发放委托贷款500万元。第二份委托合同的时间为1995年12月25日,载明中国飞行院委托光大分行向华远公司发放委托贷款1000万元。中国飞行院否认与光大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并提出合同上加盖的该院公章及签字人签名是伪造的,该合同加盖的公章比该院真实公章稍大,并出具公安部门证明,证明该院公章从启用至今未有变化。光大分行申请对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中代表中国飞行院签字的朱志强笔迹进行鉴定。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中签名“朱志强”与送检签名笔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

光大分行提供的进账单证实该行于1995年3月13日和1996年1月12日分别向华远公司发放借款各500万元。

光大分行和中国飞行院均不能提供华远公司的下落。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飞行院与光大分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因该合同所加盖中国飞行院公章及签字人签名不具有真实性,光大分行主张双方是委托贷款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国飞行院与光大分行所签订的存款合同,不是一般的存单纠纷,而是以存单为表现的违法借贷。光大分行将中国飞行院的存款出借用资人华远公司,并由该公司向中国飞行院支付利息、利差息,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光大分行应返还中国飞行院存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1995年半年期存款利率9%,1996年三个月存款利率486%)。华远公司按照与光大分行约定,向中国飞行院支付利息、利差息共计(略)万元,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充抵本金。远方航空技术发展总公司收华远公司利息、利差息(略)万元,中国飞行院收鞍山市信托投资公司利息30万元,西安市咸阳机场专业支行收华远公司利息1314万元,并非中国飞行院收取的利息或利差息,因此与本案无关。中国飞行院主张由光大分行给付为取款、诉讼所支付的差旅费2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华远公司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鉴于光大分行未将中国飞行院的存款全部贷给华远公司,光大分行又未提供其余存款的用途、去向,故本案不宜将华远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光大分行可另行向华远公司主张权利。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一种情况的处理原则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飞行试验研究院存款本金(略)万元,支付利息(略)元(利息计算至1998年8月21日,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中国飞行试验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国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负担(略)元,由中国飞行试验研究院负担7497元。

光大分行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是中国飞行院指定了用资人华远公司,而非光大分行指定。光大分行与中国飞行院事先并不曾相识或有任何业务往来,只是中国飞行院为了使用资人华远公司能够使用该款项,将款项存入光大分行,并通过光大分行以委托贷款的方式贷给中国飞行院指定的用资人华远公司。光大分行并没有给付中国飞行院利息,而是由用资人华远公司给付中国飞行院利息,光大分行向原审法院提供用资人华远公司支付给中国飞行院利息九笔合计(略)万元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其中部分利息款不是本案支付给中国飞行院的利息显然不当。原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未按规定通知用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应构成委托贷款关系,中国飞行院在存款之前就收取用资人华远公司利息,光大分行并不知道,光大分行是按照中国飞行院的委托及有关委托贷款的法律规定程序进行的,将款项贷给由中国飞行院指定的用资人华远公司,而且本案的委托贷款行为实际已经履行,中国飞行院多次收取用资人华远公司给付利息的行为说明中国飞行院接受委托贷款的履行,充分推定中国飞行院对委托贷款行为是认可的,因此贷款不能偿还的风险由中国飞行院承担,光大分行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追加用资人华远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中国飞行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国飞行院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委托贷款关系不能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中国飞行院先后在光大分行存款1500万元及该行开具存单真实有效,双方均无争议。存款到期后,光大分行一直承诺兑付本息,直至1997年11月4日还专门发传真承诺“你院在我行存款,因我行分家未能及时兑付。待我行分家基本完结时即安排兑付事宜。”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光大分行返还我院存款的本金及合法利息完全正确。用资人是光大分行指定的,并受光大分行的指定代光大分行向我院支付利息,中国飞行院与用资人无任何其他关系。在中国飞行院、光大分行均不能提供用资人下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追加用资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之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国飞行院将1500万元分三次存入光大分行,光大分行向中国飞行院出具了定期存单,在该存单到期后又分别办理了转存手续。在转存定期存单到期后,中国飞行院向光大分行要求兑付,光大分行未提出异议并承诺安排兑付,双方存款关系成立,中国飞行院收取了用资人华远公司的高额息差,故本案应认定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根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中国飞行院与光大分行之间所签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且本案证据并不能证明用资人华远公司系由中国飞行院指定,因此认定中国飞行院与光大分行之间形成实际上的委托贷款关系依据不足,光大分行关于双方系委托贷款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光大分行将中国飞行院所存款项转给用资人华远公司使用,华远公司在存单到期前即向中国飞行院支付的息差(略)万元,应从本金中扣除。光大分行称华远公司已向中国飞行院支付九笔利息,共计(略)万元,除其中四笔利息计(略)万元由华远公司支付给中国飞行院外,其余五笔利息均不能证实系由华远公司向中国飞行院支付的本案1500万元存款的利息,故光大分行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期间,光大分行和中国飞行院均不能提供用资人华远公司的下落,原审法院未将华远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本院审理期间,双方亦未能提供华远公司的确切下落。光大分行称原审法院未按规定通知华远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遗漏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徐瑞柏

代理审判员贾纬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德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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