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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宜行初字第3号原告宜章县X村民小组不服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某宜章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宜行初字第X号

原告宜章县X村X组。

代表人曹某甲,男,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男,廖家湾X组村民。

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男,宜章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女,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

第三人宜章县X村X组。

代表人曾某丙,男,该组组长。

第三人宜章县X村X组。

代表人曹某丁,男,该组组长。

第三人宜章县X村X组。

代表人:曾某戊,男,该组组长。

第三人宜章县X村X组。

代表人:曾某己,男,该组组长。

原告宜章县X村X组不服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2012年2月22日作出的宜政林决字(2012)第X号林业行政裁决,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第三人分别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四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振球、李某红参加审理,书记员徐祥勇担任记录,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宜章县X村X组代表人曹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曹某乙;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杨某某;第三人宜章县X村第1、2、3、15村X组的代表人曾某丙、曹某丁、曾某戊、曾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的宜政林决字(2012)1林业行政裁决,认定争议地称冬至桥脚,位于宜章县农科所的东面,其四至为:东以宜章县渔场西南某的岔路X路至水渠为界,南某水渠为界,西以小垄沟经冬至桥脚沿小溪至田畔为界,北以荒田为界。争议面积28亩,境内有宜梅公路(S324线)通过,将争议地分成南某两部分,北面有廖家湾X组、X组、X组耕种的田、土,南某分布有零星的松树。宜章县人民政府认为,(65)会民字第X号文件及附图和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年第X号行政判决书均证实湖南某人民委员会批准省农科院试验站征用山林土地的范围是从象形坪山岭至刘家厂界线以北的山地(田除外),争议地位于象形坪至刘家厂界线以南,未被征用,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仍属集体所有;只有具备被征用地所有权资格的单位才能参加1964年《协定书》的签订工作,才能在1964年《协定书》上签名或盖章。1964年12月,廖家湾大队参加1964年《协定书》签订工作的单位并无廖家湾村X组,1964年《协定书》及其附图,证实争议地位于省农科院试验站征用廖家湾大队及其所属的生产队山林土地范围内;2009年《协议书》及附图、2012年《证明》、调查笔录证实,“四固定”至林业“三定”时期,廖家湾X组、X组、X组、X组属同一个联组,其山岭共管共有,争议地南某冬至桥脚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属共同所有,争议地北面的稻田和旱土一直由廖家湾X组、X组、X组长期经营管理。廖家湾村X组提供的第X号《土地证》记载的“冬至桥脚”松山的东面、南某、西面界线表述均较模糊,在实地难以查找,不能证明该山岭的四至是否包括了争议地,其主张争议地属其所有无权属依据。另外其提供的1976年《劳动手册》涉及的造林之地没有附图,其记载的冬至桥与本案争议地冬至桥脚是否为同一座山岭,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1976年《劳动手册》不能够证明其曾某1976年在争议地种植过杉树,即不能证明曾某争议地冬至桥脚进行过现实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湖南某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决:1、争议地冬至桥脚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廖家湾X组和廖家湾X组、X组、X组共同所有(具体权属界线见加盖县人民政府公章的红线图);2、争议地范围内S324线的北面由廖家湾X组和廖家湾X组、X组耕种的稻田、旱土(国家依法征收的除外),维持现状不变。宜章县X村X组不服,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2年4月12日,郴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郴政行复决(2012)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宜章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宜政林决字(2012)第X号林业行政裁决。

原告宜章县X村X组(以下简称廖家湾X组)诉称:我组提供的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四至界线清楚;1976年的《劳动手册》植树造林的地方就是在争议地范围内,我组对争议地进行了很长时期的管理,争议地没有被国家征收,属原告集体所有,1964年城南某社和亚热带作物站准备征收土地时,不通知我组参加,剥夺了我组的权力;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宜政林决字(2012)第X号林业行政裁决是错误的,请求予以撤销。

原告廖家湾X组出示了下列证据:

1、1965年3月23日的(65)会民字第X号批复及附图。

2、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

3、1976年的《劳动手册》。

4、邓××的证明。

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答辩状。辩称:原告提供的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冬至桥脚”界线的表述模糊,不能够证实包括争议地,1976年的《劳动手册》没有附图,不能够证明原告在争议地种植树木;1964年12月6日的《山土协定书》上无原告或其代表人的签名盖章,表明原告不具有被征用土地所有权人的资格,原告提供的(65)会民字第X号批复及附图只证明争议地没有被国家依法征收,宜政林决字(2012)第X号林业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答辩中举出了下列证据:

1、1964年12月X号的《山土协定书》及附图。

2、1965年3月23日的(65)会民字第X号文件及附图。

3、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郴林行终字第X号判决书。

4、2009年《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及附图。

5、2012年2月9日城南某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6、邓××、曹××、肖××的《调查笔录》。

7、2012年2月10日审理协调笔录。

8、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

9、1976年的《劳动手册》。

第三人宜章县X村X、2、3、X组(以下简称廖家湾X、2、3、X组)诉称:争议地“冬至桥脚”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从“四固定”以来就一直属我们组所有,宜政林决字(2012)第X号林业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充分,处理结果正确。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廖家湾X组对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的X号、X号、X号、X号、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认为当时没有通知我组参加,所以我组没有签字,X号、X号证据不真实,X号证据采信的证据不当;第三人廖家湾X、2、3、X组对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廖家湾X、2、3、X组对原告廖家湾X组的X号证据认为只能证明争议地没有被国家征收,X号、X号证据均不能够证明争议地属原告所有,X号证据不真实。

对于上述证据,合议庭的审核意见为:对被告的X号、X号(原告的X号)、X号、X号、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X号、X号证据认为不能够作确定权属依据,对X号(原告的X号证据)证据四至表述不清,且有明显的改动痕迹,X号(原告的X号)证据没有附图和旁证,不能证明是在争议地种树;原告的X号证据不能够作确定权属依据。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争议地称冬至桥脚,位于宜章县农科所的东面,其四至为:东以宜章县渔场西南某的岔路X路至水渠为界,南某水渠为界,西以小垄沟经冬至桥脚沿小溪至田畔为界,北以荒田为界。争议面积28亩,境内有宜梅公路(S324线)通过,将争议地分成南某两部分,北面有第三人廖家湾X组、X组、X组耕种的旱土,南某分布有零星的松树。1964年12月6日,省农科院试验站因发展农作物需要征用土地,与城南某社廖家湾大队第1生产队、第2生产队、第3生产队、第14生产队、第15生产队,以及罗家山大队第4生产队、第5生产队、第8至第15生产队共同签订了《山土协定书》;征用山林土地共2355.9亩,其中属罗家山大队面积931.9亩,属廖家湾大队面积1424亩,该《协定书》中没有注明各个生产队被征用地山林土地具体的四至范围,只对罗家山大队与廖家湾大队之间的界线进行了说明。对于被征用的土地范围,1964《协定书》附有《处理田土树木经费表》和手工绘制的草图各1份,其中,草图标明了被征用的山林、土地的名称及位置,《处理田土树木经费表》中列举了对被征用的田、土、树木补偿标准及其金额,根据《协定书》的附图,争议地“冬至桥脚”位于廖家湾大队被征用土地的范围内。当时参加征用土地工作的廖家湾大队及其所属的第14生产队(现为廖家湾村X组)均确认本案争议地“冬至桥脚”不属其所有。1965年3月23日,湖南某人民委员会下发了(65)会民字第X号文件(湖南某人民委员会关于同意省农业科学院亚热带作物试验站补办征用土地手续的批复),该文件只批准了省农科院试验站征用土地932亩(其中:原军垦机耕地853.21亩,罗家山、廖家湾两大队集体开荒土49.55亩,社员自留地15.9亩,旱田改土13.34亩),上述被批准征用的932亩土地有具体的四至范围附图。附图中从“象形坪”山岭沿宜梅公路至“刘家厂”宜梅公路以北,凡被征用的山地均用红笔标明了“用”字,田土未标明“用”字的属未被征收。宜梅公路以南某分均未标明“用”字。宜梅公路从争议地冬至桥脚穿过,将争议地分成南某两部分,仅有一小部分在宜梅公路以北,地类以田为主,其余争议地在宜梅公路以南,地类以林地为主。2009年5月5日,因国家改建S324线,宜章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分别与廖家湾X组及廖家湾X组、X组签订了2009年《协议书》,并附有被征用土地的地形图,廖家湾X组及廖家湾X组、X组在争议地内长期耕种的部分稻田被征收。2006月6月,廖家湾X组与廖家湾X组因争议地权属发生纠纷,廖家湾X组向宜章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宜章县人民政府受理后,将廖家湾X组、X组、X组列为第三人参与权属纠纷处理。2009年10月12日,宜章县人民政府作出宜政林决字(2009)X号林业行政裁决书(以下简称2009年第X号裁决书),廖家湾X组不服,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12月10日,郴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郴政行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依法维持了2009年第X号裁决书。廖家湾X组仍不服,向本提起了行政诉讼。2010年3月15日,宜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2010年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宜章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09年第X号裁决书,并要求本府在2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廖家湾X组和廖家湾X组、X组、X组不服,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6月29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年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宜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年第X号行政判决书和宜章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09年第X号裁决书,并限宜章县人民政府在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2010年9月9日,宜章县人民政府根据2010年第X号行政判决书的要求作出了宜政林决字(2010)X号《林业行政裁决书》(以下简称2010年第X号裁决书),廖家湾X组不服,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6月16日,郴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郴政行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维持了本府作出的2010年第X号裁决书。廖家湾X组又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11)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2011年第X号行政判决书),依法维持了宜章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0年第X号裁决书。廖家湾X组还不服,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供了新的证据。2011年12月12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年第X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了本院作出的2011年第X号行政判决书和宜章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0年第X号裁决书,并要求宜章县人民政府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裁决。宜章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宜政林决字(2012)1林业行政裁决,廖家湾村X组不服,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2年4月12日,郴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郴政行复决(2012)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宜章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宜政林决字(2012)第X号林业行政裁决。廖家湾村X组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1953年1月18日,宜章县X村民曹某丁义、曹某丁善核发了第X号《土地证》。该证第2栏有“冬至桥脚”的山岭名称记载,种类为“松山”,面积90方丈。其四至为:“东互林公山,南某严松山,西互林公山,北墙界”。林业“三定”时期,原告及第三人都开展了林业“三定”工作,但均未将争议地“冬至桥脚”填登在各自管辖的山林范围内。林业“三定”之前,原告称为城南某民公社廖家湾大队第4生产队,第三人称为城南某民公社廖家湾大队第1生产队、第2生产队、第3生产队、第15生产队。林业“三定”之后,原告改称为城南某X组,第三人分别改称为城南某X组、第2村X组、第15村X组。

本院认为: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必须依照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有利于安定团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侵权违法行为。本案中(一)1964年12月,省农科院试验站征用罗家山大队和廖家湾大队以及各自所属生产队的山林土地共计2355.9亩,向湖南某人民委员会履行了有关报批手续,湖南某人民委员会仅批准了省农科院试验站用地932亩,(65)会民字第X号文件及附图和2011年第X号行政判决书均证实湖南某人民委员会批准省农科院试验站征用山林土地的范围是从象形坪山岭至刘家厂界线以北的山地(田除外),争议地位于象形坪至刘家厂界线以南,未被征用,其所有权和使用未转为国有,仍属集体所有。1964年12月,廖家湾大队参加1964年《协定书》签订工作的单位并廖家湾四组,只有廖家湾大队及其所属的第14生产队、第1、2、3、15生产队(即第三人廖家湾X、2、3、X组),表明廖家湾大队及其所属的第1生产队、第2生产队、第3生产队、第15生产队在1964年12月有山林土地被省农科院征用。1964年《协定书》及其附图,证实争议地位于省农科院试验站征用廖家湾大队及其所属的生产队山林土地范围内。廖家湾大队及其所属的第14生产队又明确表示,争议地在征用时不属其所有。2009年《协议书》及附图证实,“四固定”至林业“三定”时期,第三人廖家湾X、2、3、X组属同一个联组,其山岭共管共有。争议地南某冬至桥脚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属第三人共同所有,争议地北面的稻田和旱土一直由廖家湾X、2、X组长期经营管理。(二)第X号《土地证》记载的“冬至桥脚”松山的东面、南某、西面界线表述均较模糊,在实地难以查找,不能证明该山岭的四至是否包括了争议地,1976年《劳动手册》涉及的造林之地没有附图,其记载的冬至桥与本案争议地冬至桥脚是否为同一座山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原告宜章县X村X组请求撤销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宜政林决字(2012)第X号林业行政裁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宜政林决字(2012)第X号林业行政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宜章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宜政林决字(2012)第X号林业行政裁决。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宜章县X村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四新

人民陪审员黄振球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祥勇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录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实体法

《湖南某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必须依照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有利于安定团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侵权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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