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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邱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成瑞枚,湖南省湘乡市虞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开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俪君,湖南省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初感情一般,自2008年1月1日被告外出打工后就杳无音讯,原告经多方寻找未果,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大部分属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2002年3月1日在湘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了湘民婚字第x号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灵,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1月1日被告外出打工,自2008年5月22日以后原、被告双方断了联系,原告曾寻找过被告,但未果。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结婚时未带嫁奁,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王某灵由原告王某某负责抚养,由被告邱某某在2010年7月6日前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8500元给原告。被告依法对王某灵享有探望权。

三、原、被告婚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负责清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军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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