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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镇江市分行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京分行质押存单纠纷案

时间:1999-12-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20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镇江市分行。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X路X号。

负责人:夏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中国建设银行总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黄耀文,北京市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路X号

负责人:姚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雪飚,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红宇,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镇江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镇江分行)为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南京分行)质押存单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苏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10月16日至19日,案外人南京宝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盛公司)分5次汇入建行镇江分行的派出机构宝盖路分理处1000万元。宝盖路分理处给宝盛公司开出11张面值总额共计1000万元的存单。同年10月26日,宝盛公司带500万元汇票交给宝盖路分理处。次日,宝盛公司又将总额共计1000万元的11张存单交给宝盖路分理处。宝盖路分理处向宝盛公司出具了面值为1500万元的存单,存款期限自1995年10月23日至1996年10月23日,利率为915‰。经宝盛公司同意,宝盖路分理处用转账支票将500万元转至镇江市交通外贸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外贸公司)账户上。同时,该分理处又用“特种转账凭证”将1000万元存单项下款项转至交通外贸公司账户。

同年10月底,宝盛公司经理刘祖海持宝盖路分理处开出的1500万元存单向浦发银行南京分行请求质押贷款。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即派员向该分理处核实存单。同年11月10日,宝盖路分理处向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出具了“关于南京宝盛公司存单抵押保证函”,该函称:宝盛公司在我行宝盖路分理处存款1500万元,存单号码(略),期限一年,利率915‰。该分理处保证该存单不提前支取,不转让、不挂失,到期按浦发银行南京分行指定账号本息一次汇入,作为贷款抵押还款。如违反此保证函,本行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在该保证函上盖有宝盖路分理处公章,该分理处副主任臧松在函上签名“同意”,宝盛公司在该函上盖章认可。同年11月13日,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与宝盛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浦发银行南京分行贷款1400万元给宝盛公司,期限10天,利率126‰,借款人向贷款人出具不可撤销贷款抵押书作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同日,宝盛公司向浦发银行出具了“不可撤销贷款抵押书”。并交付了1500万元存单作质押。随后,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将1400万元贷给了宝盛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宝盛公司未能归还贷款。同年12月8日,浦发银行南京分行致函宝盖路分理处,要求兑付宝盛公司质押的存单,宝盖路分理处于同日给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出具一份“证明”,称:同意于12月12日将宝盛公司的1500万元存款划入浦发银行南京分行的指定账号。12月12日,宝盖路分理处又向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出具了一份“存单提前支取保证书”,称:宝盖公司存入的1500万元已划入交通外贸公司账户,因交通外贸公司未予归还,故要求暂缓至12月15日兑付存单,到期不能支付,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年11月21日,浦发银行南京分行致函建行镇江分行,要求该行立即兑付上述1500万元存单。同年12月29日,建行镇江分行复函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函称:鉴于1500万元存单涉及一起特大金融诈骗案,是否兑付该存单,双方另行商洽。浦发银行南京分行遂于1996年1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建行镇江分行支付存款项下的150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

另查明:刘祖海,臧松分别因犯贷款诈骗罪,挪用公款罪,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徒刑。臧松被判处无期徒刑,刘祖海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罚金20万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宝盛公司向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出具了不可撤销贷款抵押书,且交付了1500万元的存单,双方形成了质押合同关系。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在质押贷款之前,向宝盖路分理处核对了存单的真实性,宝盖路分理处向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出具了保证函,确认了存单的真实性,并保证承担兑付存单的责任。因此,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与宝盛公司之间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宝盛公司没有归还到期贷款本息,浦发银行南京分行要求建行镇江分行兑付质押存单的请求应予支持。浦发银行南京分行贷款1400万元给宝盛公司,至1997年年底,宝盛公司共欠本息(略)元,质押存单金额在主债权范围之内,建行镇江分行应向浦发银行南京分行支付存单项下的款项。本案是有效的质押存单纠纷,与宝盖路分理处内部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的行为无涉,建行镇江分行关于本案涉嫌犯罪,应当移送有关部门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建行镇江分行向浦发银行南京分行支付存单项下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建行镇江分行承担。

建行镇江分行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浦发银行南京分行接受宝盛公司的1500万元存单系一张无实际存款的虚假存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存单持有人以金融机构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进行质押,以骗取或占用他人财产的,该质押关系无效,接受存单质押的人起诉的,该存单持有人与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为共同被告”,应追加宝盛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判令其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宝盛公司刘祖海携带500万元汇票票款系其自行填写转账支票转至交通外贸公司,其交回的1000万元存单项下的款项,系其委托臧松划至交通外贸公司的,一审判决认定上述款项系宝盖路分理处转走的属事实不清;臧松在所谓的“保证函”上盖章及出具同意付款的“证明书”、“存单提前支取保证书”均系臧松参与金融犯罪的行为,建行镇江分行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刘祖海的交待,浦发银行南京分行明知1500万元存单系虚假的,而接受存单质押,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浦发银行南京分行答辩称:宝盛公司已将1500万元存款交付给宝盖路分理处,故该分理处开出的存单是真实有效的合法存单。该存单出质前,宝盖路分理处已进行过核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质押合同均为有效,金融机构应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据此,本案存单质押有效,建行镇江分行应承担兑付责任。宝盖路分理处是建行镇江分行领取营业执照的派出机构,原审列建行镇江分行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宝盖路分理处在保证函上加盖的公章与建行镇江分行的其他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建行镇江分行承担。臧松系宝盖路分理处的主任,其使用公章、出具存单、确认函系职务行为;宝盖路分理处使用银行内部特种转账凭证、转账支票转出的资金数额虽与宝盛公司的存款数额相同,但无法推知被转移的款来源于哪家储户,因而无法否定宝盛公司已向宝盖路分理处实际存款。

本院认为:宝盛公司持宝盖路分理处开具的1500万元存单向浦发银行南京分行要求质押贷款,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向宝盖路分理处核实存单的真实性时,宝盖路分理处向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出具了保证函。该函确认了存单的真实性,并保证到期承担兑付存单的责任,且此后多次具函均承诺兑付存单。因此,宝盛公司与浦发银行南京分行质押关系有效,建行镇江分行应当承担到期兑付存单义务。建行镇江分行关于浦发银行南京分行明知1500万元存单虚假而接受存单质押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宝盛公司未归还到期贷款,浦发银行南京分行有权要求建行镇江分行兑付经过核押的质押存单。建行镇江分行在履行兑付义务之后,其若与宝盛公司还有纠纷,可另行主张,本案无需追加宝盛公司参加诉讼。臧松系宝盖路分理处副主任,其办理存款,出具存单及核押存单的保证函的行为均属职务行为,建行镇江分行应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臧松的金融犯罪行为不影响本案存单质押纠纷的审理。建行镇江分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国建设银行镇江市分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臧玉荣

审判员徐瑞柏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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